{"billNo":"1070424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1/LCEWA01_090511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1/LCEWA01_090511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乃辛","楊鎮浯"],"連署人":["徐榛蔚","黃昭順","呂玉玲","王惠美","馬文君","林德福","陳宜民","鄭天財 Sra Kacaw","吳志揚","柯志恩","林麗蟬","林為洲","許毓仁","王育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mtime":"2024-01-18T21:07: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04","last_time":"2018-05-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1983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21983","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楊鎮浯等16人，有鑑於地方機關因為監督人力不足，致使教保服務機構長期以來良莠不齊，經常發生虐待、不當體罰或性騷擾案件，嚴重扼傷幼兒的身心的健康發展。為完善教保服務機構健全發展，讓學齡前幼兒在健康安全之環境中成長，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禁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進行虐待、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並訂定罰則；另要求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並訂定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3","說明":"一、增列第一項，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爰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兒權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n\n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現行":"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n\n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n\n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幼兒園。\n\n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n\n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3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以臻明確。\n\n二、第五項有關教保服務人員保密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八條規範，爰刪除教保服務人員之文字。另考量幼兒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皆須保密，非僅限於幼兒健康資料檔案及幼兒園之資料，爰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或監護人」。","修正":"第三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n\n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n\n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n\n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幼兒權益，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一者，應處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現行":"第四十八條　幼兒園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幼兒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5","說明":"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洩漏幼兒資料之處罰，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規範，爰刪除教保服務人員之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教保服務機構倘違反規定，考量負責人為教保服務機構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教保服務機構或負責人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其他服務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修正":"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4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