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26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議案名稱":"「飛航事故調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1/LCEWA01_090511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1/LCEWA01_090511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林俊憲"],"連署人":["蔡適應","施義芳","黃國書","劉世芳","蕭美琴","鄭寶清","洪宗熠","陳明文","劉櫂豪","李俊俋","吳玉琴","葉宜津","莊瑞雄","鍾孔炤","周春米","鍾佳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mtime":"2024-01-18T21:14:0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04","last_time":"2018-05-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55號委員提案第21994號","laws":["02084"],"提案編號":"55委21994","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林俊憲等18人，有鑑於「民用航空法」已增訂遙控無人機相關規範，並於一零七年四月三日三讀通過。本法現已無法符合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執行業務之需要，為能順利執行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飛航事故調查業務，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及澳洲航空自動化中心（ARCAA Australian Research Centre for Aerospace Automation）、歐洲航空安全局（European Aviation Safety Agency）等其他國家規範，擬具「飛航事故調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有效執行飛航事故調查，增訂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飛航事故定義；並配合民用航空法修法，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管理局之規定、歐盟及澳洲之相關規定。\n二、增訂對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或活動團體，若不配合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之處罰規定。","對照表":[{"law_id":"02084","law_name":"飛航事故調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飛航事故調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n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n\n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n\n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n\n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n\n六、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n\n七、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14-05-30-修正:3","說明":"一、配合一百零七年民用航空法修正（以下簡稱民航法），增訂遙控無人機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定義以利調查，爰此，修正第一款飛航事故之定義。\n\n二、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編定義五十五磅以上遙控無人機，及歐盟建議修正通知書（NPA 2017-05（A））規定，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皆屬於特定風險之操作；另也參酌澳洲航空自動化中心，針對各型遙控無人機尺寸、重量及飛行速度進行分析結果，超過二十五公斤級別之遙控無人機，若撞擊一般人體之致命機率高達百分之五。\n\n三、明定二十五公斤以上遭受實質損害之遙控無人機納入本會調查範圍。\n\n四、為有效執行飛航事故調查，並善用調查資源與人力，爰增訂第七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規範被調查之遙控無人機須依據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註冊及給證。","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飛航事故：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n(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n(二)使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n(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n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n(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n(二)最大起飛重量逾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n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n\n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n\n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n\n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n\n六、超輕型載具：指依民航法第二條所定之超輕型載具，並符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n七、遙控無人機：指依民航法第二條所定之遙控無人機，並符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規定者。\n八、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n\n九、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現行":"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及超輕型載具。","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5","說明":"配合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修，爰將遙控無人機納入調查範圍。","修正":"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現行":"第九條　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飛安會。\n\n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10","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新增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若遇事故應於二小時之內通報飛安會之相關規定。\n\n二、新增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若發生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均應於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於二十四小時內應通報飛安會。","修正":"第九條　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飛安會。\n\n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現行":"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33","說明":"一、第一項新增文字將其他有關機關（構）納入應受調查對象。\n\n二、有鑑於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事故，對相關人員，目前並無相關罰則，現行條文僅規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爰參考民航法之罰金額度，增訂第二項處以罰鍰。","修正":"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n\n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活動團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現行":"第三十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飛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84:02084:2004-05-11-制定:34","說明":"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或活動團體，應皆為受調查對象，惟現行條文僅規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超輕型載具及無人遙控機等之相關人員，並無罰則，爰參考民航法之罰金額度，增訂第二項處以罰鍰。","修正":"第三十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飛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飛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6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