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26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1人","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1/LCEWA01_090511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1/LCEWA01_090511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麗芬","呂孫綾","周春米"],"連署人":["陳曼麗","蘇巧慧","蘇震清","賴瑞隆","蔡適應","洪宗熠","鍾孔炤","趙天麟","陳雪生","許智傑","莊瑞雄","鄭運鵬","郭正亮","陳瑩","高志鵬","吳焜裕","張宏陸","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mtime":"2024-01-18T21:07:0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04","last_time":"2018-05-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1995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21995","案由":"本院委員李麗芬、呂孫綾、周春米等21人，鑑於我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行六年餘，在社會環境快速變遷下，我國國民之需求亦隨之變動，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據以保障幼兒受教育及照顧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次修正重點概述如下：\n(一)本法用詞之定義，尤以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方式為主，包括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職場互助式等方式，以協助具送托需求之育兒家長得選擇不同方式進行送托。\n(二)配合本法所定教保服務之提供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同時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推動事項。同時，為使離島或偏遠地區或公司設立教保服務機構者，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以使其順利取得照顧服務提供場地，及推動相關工作之順遂，爰予訂定；另，為掌握公司所設幼兒園於收托員工子女後仍有餘額時，招收其他幼兒之數量及情形，爰訂定園所應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收托之。\n(三)增列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婦女團體及勞工團體代表為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另並明訂擔任審議會、申訴評議會、諮詢會之委員者，遇有利害關係之事務時應予迴避之辦理原則。\n(四)為配合我國將少子女化日益嚴峻現象視為國安問題之對應措施，建置可支持父母或監護人之送托服務制度，明定各地方政府得優先及無償使用國有土地及建築物，以利迅速擴建相關照顧支持服務。\n(五)針對不利條件幼兒，尤以身心障礙幼兒之相關協助及補助條件，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據以平衡我國各直轄市、縣（市）具需求幼兒之可得資源，據此促進幼兒身心健康發展。\n(六)至教保服務機構所供教保服務及照顧服務之時段及時間，應依父母或監護人送托需求，視教保服務機構之設施設備、人力等相關資源等情形，提供全日、上午、下午、臨時或延長照顧服務，俾健全相關支持制度滿足父母或監護人送托需求。\n(七)增強父母或監護人應作為之義務事項，除應配合繳費、參與親職活動、相關活動及個案研討、告知幼兒特殊身心狀況及提供必要資料外，更應予教保服務機構共同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狀態，以確保幼兒身心成長與發展。\n(八)修正地方教育主管機關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法情形之裁罰罰鍰額度，以使罰則具勸戒效果。\n二、爰此，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份。","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n\n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n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n\n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說明":"增修本法用詞之定義，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未修正。\n\n二、由於學前教育階段屬非義務、非強迫之教育，且幼兒教育及照顧型態多元，家長具充分教育選擇權，選擇子女是否就學及托育方式，爰修正第二款，分目列明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方式，包括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以提供完整之教育及照顧服務系統，俾利家長多元選擇。其中第一目居家式托育服務，現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辦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三、配合第二款之修正，增列教保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指以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n\n四、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考量負責人係包括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名義人，為免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使定義更臻周延。至相關法規包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n\n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是以，教保服務人員非僅指於幼兒園服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n\n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n(一)居家式托育。\n(二)幼兒園。\n(三)社區互助式。\n(四)部落互助式。\n(五)職場互助式。\n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n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n\n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現行":"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說明":"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立法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附帶決議：「為維護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權益，教育部應於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時，考量於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納入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另為保障幼兒權益，及考量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及人力對於家庭照顧工作安排、就業或職涯選擇有直接影響，且教保服務之政策研議及宣導亦包含幼兒之親職教育，應確保融入性別平等意識及避免傳達性別刻板印象，爰於第二項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增列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婦女團體及勞工團體代表，以保障契約進用人員之勞動權益及幼兒最佳利益。至兒童福利團體代表，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慮，恐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困難，爰未納入諮詢會之成員。","修正":"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n\n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n\n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n\n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n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n\n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7","說明":"一、序文及第一款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者非僅限幼兒園，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體例一致，現行條文有關「幼兒園」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不限於幼兒園者，均配合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職場互助式，爰於第三款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模式屬為因應現今公私立幼兒教育及照顧之供給量不足，特別規劃之新模式爰各直轄市、縣（市）尚須時程規劃作為，輔導各事業單位進行了解後，始得推動之，爰另立第四款文字。\n\n五、現行第五款，考量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不限於幼兒園實施，爰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n\n七、現行第四款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n\n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n\n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n\n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n五、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n\n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現行":"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n\n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n\n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n\n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n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考量公共化幼兒園及部落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n\n三、修正第四項文字，考量近年來不利條件幼兒人數日益增加，尤以身心障礙兒童或需早期療育服務之幼兒為顯。為使幼兒盡早接受早期療育服務之可能，以及使其能夠順利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以刺激其各方面發展，爰修正文字，由公共化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n\n四、修正第五項文字，原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財政資源及照顧服務原則訂定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輔導人力聘用等規定。惟少子女化影響，加上對於學前早期療育的教育宣導漸有成效，身心障礙幼兒、發展遲緩幼兒或其他需早期療育資源協助之幼兒數量及比例漸增；又考量3歲以前是嬰幼兒腦部細胞發展的最快速時期，且幼兒年滿6歲前均為早期療育對象，倘於此階段提供相關資源予以及時協助，可確保其未來發展；加以中央主管機關近年來逐一提供身心障礙及發展遲緩幼兒之各項補助經費，為利我國幼兒發展順利，且使我國各直轄市、縣（市）幼兒均得使用之，本項建議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五、考量教保服務型態多元，政府得視財政情況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給予補助，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至補助之對象及其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賦予彈性規定，以兼顧政府財政負擔及實際需要。","修正":"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n\n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n\n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身心、文化、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n\n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n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n\n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n\n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n\n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n\n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招生修正為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以臻明確。\n\n二、第二項修正明定適用日期，以臻明確。\n\n三、現行第三項前段列為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明定幼兒園得設立分班，並以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係考量本法施行前之托兒所業有分所（班）之設置情形，爰配合實際情形規範。\n\n(二)受少子女化趨勢影響，部分偏遠地區之學校因學生數減少而裁併校；又基於學童有就近就學需求，致其有跨行政區設立分校、分部或分班之情形，且類此情形將會逐年增加。考量學校於其分校、分部或分班內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能就近滿足在地教保服務需求並有效活化教室或校舍之使用，符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優質、普及、平價、近便性教保服務之意旨，爰增列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有分校、分部或分班者，其於學校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內設立幼兒園分班，不受同一鄉（鎮、市、區）規定之限制，以確保幼兒就近就學之需求。\n\n四、現行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本法施行前，托兒所之設立許可相關辦法未有設立分班地點及人數之相關限制，部分幼稚園、托兒所有於不同鄉（鎮、市、區）內設立分所（園）或分所（園）核定招收人數逾六十人之情事。基於信賴保護以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爰就本法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園），業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得不受本項規定之限制。\n\n五、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考量公司有提供其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增列第七項，規範公司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設立之幼兒園，應以招收該公司員工之子女為主，其有餘額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以利平衡我國幼兒學前教育及照顧之教保服務機構之發展。\n\n七、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空餘空間新設幼兒園時，時有受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之限制，申請變更程序繁複冗長。為加速推動提供教保服務，充分發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之使用效益，並增加其空餘空間使用之彈性，爰參考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增列第八項。","修正":"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n\n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n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n\n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n\n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n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11","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並將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分列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二款規範。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五目規定，非營利幼兒園係屬私立性質，修正說明如下：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所屬土地、建築物，亦有無償提供法人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情形，爰於第一款增列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又基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公益性質，爰明定接受委託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法人，應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n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增列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退費之授權事項，並定明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之授權事項，以使規範更臻周延。\n\n三、第一項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在內。審酌本條與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私校法）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以，有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設立之私立學校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宜應依本條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私校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得以法人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為之，以引導更多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合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提供家長平價優質之教保服務。另學校財團法人倘發生財務困難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權益，應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地方政府與學校財團法人終止契約或廢止原核准。\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建置事務應進行統一研議，據以統一處理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務；另並於審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以符幼兒最佳利益。又為使體例一致，爰各團體代表之順序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諮詢會代表之規定予以調整。至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參酌第四條規定予以調整。\n\n五、依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即以無償方式提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又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為總統政見之一，考量中央政府機關如有合宜之空餘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亦得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之用。為加速推動提升公共化教保服務、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滿足家長托育需求及服膺總統政見，並充分發揮國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應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無償方式提供使用。","修正":"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n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n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n\n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n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二項之審議及規劃轄區內非營利幼兒園之建置，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n\n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優先以無償方式提供使用。"},{"現行":"第十條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3-05-07-修正:12","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爰分項定明。\n\n二、第一項明定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考量離島、偏遠地區應以提供公共化教保服務為優先；又為保障幼兒之權益，爰明定因地理條件限制與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於公立幼兒園未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並明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三、第二項明定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並明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四、第三項明定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考量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除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設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外，亦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爰增列本項，並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五、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增列招收人數、人員配置、許可條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收退費之授權事項，並修正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六、為加速推動提供教保服務，並增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空餘空間使用之彈性，爰增列第五項，明定以該等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修正":"第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於公立幼兒園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一項至第三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n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n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n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n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n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n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n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21","說明":"一、第一項配合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酌作文字調整。\n\n二、現行本條第十一項第二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幼兒園招收身心障礙幼兒時，該班級減少招收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考量各地方主管機關推動身心障礙之資源及能量不等，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藉此穩定各地方之服務基準。\n\n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四、現行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十二項移列為第六項。考量緊急安置幼兒除有超過每班幼兒人數及未符師生配置規定之情形外，亦有超過核定招收數額之可能，爰增列不受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四項至第八項及第十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爰予刪除。\n\n七、現行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n\n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將現行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十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除第四項酌修文字，俾使立法意旨更臻明確外，其餘內容未修正。至現行本條第十一項及第十八條第六項移列修正草案本條第三項，為使幼兒學前特殊教育之服務能具一定品質，以及減輕實務工作現場教保服務人員之負擔，避免由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多寡使其服務有差異，有關教保服務機構招收身心障礙幼兒所需之協助人力（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需求評估、及其相關條件及核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現行第十八條第八項移列為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主任之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範，爰前段予以刪除。另現行組長係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惟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為利園務運作、人力調度及行政專任化考量，宜使職員亦得兼任之，爰參酌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專任職員亦得兼任組長之規定，以發揮整體綜效。另因職員未具教保服務專業知能，爰仍不得兼任幼兒園主任或園長，將於第七項授權之子法明定之，以符立法意旨。又依現行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幼兒園廚工得以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進用，爰於本項後段增列廚工配置方式之規定，以顧及幼兒園得依規模大小採專任或兼任方式進用之彈性。\n\n四、增列第六項有關幼兒園人事、主計業務辦理人力之規定，說明如下：\n\n(一)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雖設有行政組辦理會計、人事業務，惟地方政府及幼兒園現場人員迭有反映辦理人事及主計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性，且各級各類學校均有專任人事、主計人員，幼兒園雖屬機構性質，仍屬教育之一環，建議人事、主計業務應由專任人事、主計人員辦理。\n\n(二)因改制後幼兒園已無人事、主計人員編制，自不得再行改派人事、主計人員兼任人事、主計業務。為使幼兒園人事、主計業務專責人力配置有所依循，爰參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n\n(三)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人事室、會計室辦理。又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預算與該公立學校屬同一預算，現行即由各該公立學校之主計單位或人員（包括專任、兼任或兼辦主計人員）辦理，為使專設幼兒園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有一致性規定，爰就專設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分別明定規範。\n\n五、有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請假、留職停薪或出缺之代理規定，分別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設有規範；又查現行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未有代理人之規定，基於現場實務運作所需，爰增列第八項，並明定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說明如下：\n\n(一)考量離島及偏遠地區具教保專業資格者較少，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業定明離島及偏遠地區，遴用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任職前完成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n\n(二)近來迭有地方政府及相關團體表示，如係短期出缺，進用有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不易，建請比照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以具大學學歷者代理教保服務人員。是以，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爰地方政府所提意見錄案納入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研議。至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仍予維持。\n\n(三)綜上，為使代理人資格、薪資等相關事項有明確授權之依據，且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於本項定明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以臻明確。","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n\n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n教保服務機構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其配置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n\n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n\n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不同家庭型態需要，為使家長安心就業，並使家長得選擇符合其需求的時段送托幼兒，包括全日、上午或下午時段，爰訂定第一項。\n\n三、又為使幼兒送托服務，並使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配合家長送托需求提供教保服務，爰訂定第二項，以支持家長需求。\n\n四、增列第三項，審酌學前教保服務非義務，亦非強迫性質，部分家庭或幼兒有彈性選擇上、下午或全天接受教保活動課程之需求，爰明定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選擇參與課程之時段。另考量父母或監護人亦有臨時照顧服務（含假日及夜間托育）之需求，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又現行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五條，業訂有夜間照顧服務相關規範，爰實務上已納入夜間托育之規定，併予敘明。\n\n四、又各地方政府辦理延長或臨時照顧服務情形不一，為因地制宜，爰於第三項規範提供前揭服務之收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以資明確。","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n\n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需求，提供延長或臨時照顧服務。\n\n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前項臨時照顧服務。\n\n第二項提供延長或臨時照顧服務之收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審酌學前教保服務非義務，亦非強迫性質，部分家庭或幼兒有彈性選擇上、下午或全天接受教保活動課程之需求，爰明定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選擇參與課程之時段。另考量父母或監護人亦有臨時照顧服務（含假日及夜間托育）之需求，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又現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五條，業訂有夜間照顧服務相關規範，爰實務上已納入夜間托育之規定，併予敘明。\n\n三、考量教保服務人員（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駕駛、廚工、護理人員等，除教保服務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外，其餘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以外之特殊服務，例如駕駛服務、飲食服務、護理服務等。爰此，延長照顧服務非屬教保服務，無法適用本法有關教保服務之相關規定，其人員資格、收退費及管理有另予定明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n\n四、第二項明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規定，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資格係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訂定之。\n\n(二)另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包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惟考量本條所定延長照顧服務之性質及服務對象為二歲至六歲幼兒，又依兒權法第二條規定，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並於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包括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綜上，保母人員依前開規定得照顧零歲至十二歲兒童，是以本條所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開放將保母人員納入資格，於第四款明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亦得提供延長照顧服務。\n\n五、考量離島、偏遠地區或原住民族地區具第二項資格者較少，爰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得酌減專業訓練課程時數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二　前條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n\n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n\n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n\n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n\n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n\n離島、偏遠地區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現行":"第三十三條　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申請理賠時，幼兒園應主動協助辦理。\n\n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兒園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7","說明":"一、各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多年，由於承保範圍擴大，保險公司所負風險漸增，未符其經營成本及理賠糾紛案件頻傳，近年保險公司投標承保意願低落，代投保單位未能順利招標。爰修正第一項之辦理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辦民營策略推動幼兒團體保險制度。","修正":"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n\n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幼兒園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44","說明":"為保障幼兒權益，爰於第二項申訴評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以符幼兒最佳利益，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體例一致，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有關各團體代表之順序，配合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諮詢會及審議會代表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第三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n\n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n\n二、參加幼兒園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n\n三、參加幼兒園所舉辦之親職活動。\n\n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45","說明":"一、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n\n二、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加家長配合教保服務機構共同改善幼兒身心健康狀況之必要作為。","修正":"第四十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n\n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n\n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或相關活動。\n\n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n\n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現行":"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其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協助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予以補助。\n\n前二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3-05-07-修正:49","說明":"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利教保服務機構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及推動相關工作，使相關服務一致並具有一定品質，刪除第二項文字。\n\n三、第三項文字配合本條之修正，酌予調整。","修正":"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經濟、身心、文化、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n\n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考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法第6條規定，任有第四條諮詢會、第九條審議會及第三十九條申訴評議會之委員，應對具有利益關係之事件迴避；迴避時，該案決議並不予列計於人數中。\n\n三、第二項賦予會議主席具令未遵守迴避原則之委員進行迴避之權力。\n\n四、第三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構）或學校應重新辦理委員聘任事宜。","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一　擔任第四條教保服務諮詢會、第九條第四項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申訴評議會之委員時，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n\n相關會議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會議主席應命其迴避。違反項規定者，各機關（構）或學校應重新聘任。"},{"現行":"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n\n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9","說明":"一、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一，修正序文；另為使教保服務機構確實依相關規定提供適切、合法之教保服務，並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條罰則，按教保服務機構違法情形次數、情形進行罰鍰之裁量，以及使該筆罰鍰具有勸戒效果，修正本條罰鍰之裁處額度。\n\n二、配合條文修正，新增第四款，餘款次依序遞延。","修正":"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置廚工之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n\n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n\n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現行":"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八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n\n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說明":"一、配合第三條用詞定義修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n\n二、配合條文增訂，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所述條次文字。","修正":"第五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第八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n\n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現行":"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68","說明":"明訂本法修訂之施行日。","修正":"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6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