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26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1/LCEWA01_090511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1/LCEWA01_090511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鄭寶清"],"連署人":["吳琪銘","吳玉琴","趙天麟","邱議瑩","黃秀芳","郭正亮","洪慈庸","陳曼麗","張廖萬堅","黃國書","鍾孔炤","鍾佳濱","施義芳","姚文智","楊曜","周春米","李俊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mtime":"2024-01-18T21:14:2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04","last_time":"2018-05-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1998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1998","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鄭寶清等19人，鑑於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護，為當今世界各國努力之目標，由於現今人口、社會以及經濟情勢的轉變，許多祖父母開始以不同的形式去支持和養育他們的孫子女，因為越來越多的父母親不能（unable）或不願意（unwilling）來照顧小孩，使得祖父母必須負擔起照顧孫子女的任務。顯示，由於社會變遷不斷，隔代教養現象越來越多，子女由祖父母或第三人撫養比例逐年增加，然我國現行法並沒有第三人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參諸實務判決、社會家庭變遷之程度以及外國立法例，應明文承認第三人會面交往權，提供法院介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可能。其次，對於會面交往權之主體是否應包含未成年子女、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得否禁止會面交往等方面皆語焉不詳，造成解釋上與實務運作上之爭議，故亦有修正之必要。爰此，特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我國現行法並沒有第三人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參諸實務判決、社會家庭變遷之程度以及外國立法例，應明文承認第三人會面交往權，提供法院介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可能。其次，對於會面交往權之主體是否包含未成年子女、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得否禁止會面交往等語焉不詳，造成解釋上與實務運作上之爭議，故亦有修正之必要。會面交往之禁止，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上有明文規定，然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卻僅規定法院得「變更」之，參酌外國立法例與親屬法上立法原則之一的子女最佳利益，雖然會面交往權屬於父母與子女雙方之權利，但仍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保障至於考量之首要地位，對於不符合子女利益之會面交往應該得以禁止，法律明文規定法院得禁止之，以免產生是否違反法律保留之爭議。","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n\n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n\n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n\n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n\n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五項，增訂第二項。\n\n二、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會面交往」之禁止雖有明文規定，然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卻僅規定法院得「變更」之，會面交往權屬於父母與子女雙方之權利，但仍應將對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考量置於首位，對於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會面交往」，應明文規定法院得禁止之，以免造成是否違反法律保留之爭議。\n\n三、我國現行法尚未有第三人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參諸實務判決、社會家庭變遷之程度以及外國立法例，應對第三人會面交往權予以明文承認，特別是祖父母或自小照顧者之會面交往權，俾提供法院介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可能。\n\n四、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對於會面交往權之主體是否包含未成年子女、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得否禁止會面交往等方面語意不夠詳盡，造成解釋上與實務運作上之爭議，故有修正之必要。","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後，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其未成年子女有互為會面交往之權利。其方式及時間，由夫妻共同協議之。協議不成者，得請求法院酌定之。\n前項會面交往權利，法院為子女之利益認為有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限制之。\n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n\n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n\n前四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n\n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於有利於未成年時，為與該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酌定其與該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6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