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26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9人","議案名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1/LCEWA01_090511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1/LCEWA01_090511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明文","林俊憲"],"連署人":["陳亭妃","鄭寶清","陳素月","莊瑞雄","施義芳","蔡易餘","蘇震清","林淑芬","王定宇","洪宗熠","郭正亮","趙正宇","蔡適應","黃秀芳","蕭美琴","吳焜裕","邱議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0-22"],"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5"}],"mtime":"2024-01-18T21:13:1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04","last_time":"2018-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2006號","laws":["01934"],"提案編號":"1722委22006","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林俊憲等19人，鑑於很多政府出資成立的公司遭到經營團隊不斷透過稀釋政府股權，讓政府持股比例低於百分之五十，以脫離政府實質掌控、迴避立法院監督，造成全民的損失；為避免政府出資成立之事業或公司淪為私人掌控的財產，爰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國48年政府為了快速完成國家建設，由國營事業捐助成立了中技社，後來由中技社投資成立中鼎工程，獨攬上百億的中油台電工程，再透過子孫公司回購中鼎工程股權，稀釋官方捐款，脫離政府掌握，拒絕監督。\n二、目前很多各部會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皆有類似問題，諸如中興社、中華顧問工程司、工研院、電信協會與郵政協會等，官股財團法人使用國庫出資的錢另行成立子孫公司，若是出資金額與股權比例到達一定規模，本應回歸政府與立法院監督，不應淪為私人財產，現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方屬法定之國營事業，容易衍生股權稀釋弊端，爰提案增訂「政府出資超過新台幣十億元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亦應列為法定之國營事業，回歸政府監督。","對照表":[{"law_id":"01934","law_name":"國營事業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n\n一、政府獨資經營者。\n\n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n\n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n\n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n\n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law_content_id":"01934:01934:2007-12-21-修正:4","說明":"一、修訂第一項第三款。\n\n二、現行國營事業管理法僅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方屬法定之國營事業，容易發生政府股權遭到惡意稀釋，進而發生公產淪為私產，爰提案增訂「政府出資超過新台幣十　億元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亦應列為法定之國營事業，回歸政府監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n\n一、政府獨資經營者。\n\n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n\n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或政府出資超過新台幣十億元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者。\n\n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n\n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6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