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27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議案名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1/LCEWA01_090511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1/LCEWA01_090511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17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424070100100"}],"提案人":["王榮璋","賴瑞隆","江永昌","呂孫綾"],"連署人":["李俊俋","余宛如","吳焜裕","鍾孔炤","邱泰源","鄭運鵬","劉世芳","李麗芬","陳曼麗","鍾佳濱","張宏陸","吳思瑤","陳賴素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9-5-20-22"}],"mtime":"2024-01-18T21:14:4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04","last_time":"2018-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2017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22017","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賴瑞隆、江永昌、呂孫綾等17人，有鑑於我國保險法針對身心障礙者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採取限制保險給付的差別性不利規定，且使用對身心障礙者有歧視意涵之用語，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一般原則、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原則，以及公約第25條對於健康權之保障。行政院105年11月公布我國法規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優先檢視清單，雖將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共6條條文，以及保險法相關行政措施共30項納入，但截至法定修正期限106年12月3日，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完成違反公約法律之修正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投保人壽保險之平等權益，並使保險法用語與規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n\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0-01-07-修正:13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刪除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n\n三、原第五項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n\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移列至本條文訂定。\n\n三、有關我國保險法對於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健康權之保障，將現行缺乏認定標準之規定，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修正":"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45","說明":"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並兼顧保險實務之運作，爰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等我國相關社會保險之法律用語，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一律修正為「失能」。\n\n二、增訂第二項，以利現行保險商品實務運作。","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n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48","說明":"將現行「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n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3-01-03-修正:159","說明":"一、將現行第一項「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n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現行":"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54","說明":"將現行「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1-06-26-修正:163","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訂第二項，及將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規定移列至新增之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爰增列傷害保險準用健康保險之條次及項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n\n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n\n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n\n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n\n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n\n一、現金或銀行存款。\n\n二、公債或金融債券。\n\n三、短期票券。\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n\n二、將現行第二項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n\n三、現行第二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民法九十四年修正前用語，未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爰比照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修正理由同第一百零七條之一。","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n\n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n\n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n\n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n\n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n\n一、現金或銀行存款。\n\n二、公債或金融債券。\n\n三、短期票券。\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7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