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30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2/LCEWA01_090512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2/LCEWA01_090512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8-05-11","2018-05-15"],"會議代碼":"院會-9-5-12"},{"會期":"09-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1","2018-05-15"],"會議代碼":"院會-9-5-12"},{"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0-22"],"會議代碼":"委員會-9-6-22-5"},{"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0-29"],"會議代碼":"委員會-9-6-2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學位授予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030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3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學位授予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92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3人「學位授予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07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21070201000"}],"議案名稱":"「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07:4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11","last_time":"2018-10-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230號政府提案第16295號","laws":["01713"],"提案編號":"230政16295","對照表":[{"law_id":"01713","law_name":"學位授予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713:01713:1935-04-12-制定: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資明確。","修正":"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現行":"第二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n\n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law_content_id":"01713:01713:2004-06-04-修正: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落實大學學術自主，各校非僅依系所名稱授予相應學位，而應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並依學生主修之專業課程，授予符合其專業之學位。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爰修正第二項。\n\n三、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如校務會議、教務會議、教務行政會議等）係指各校依大學法第十四條及各校組織規程規定所設置，為綜理全校教務事項所召開之會議。\n\n四、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次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大學為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所稱校務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即應公開，學校應透過適當管道（如學校網站）即時更新，俾學生入學或選校時，得完整瞭解系（所）情形，或供民眾查詢該系（所）及學位之性質。","修正":"第三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n\n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二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n\n第五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整併修正移列。至現行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學士學位之規定，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n\n二、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及法律規範下，於學則訂定副學士學位應修學分及畢業條件，其畢業條件包括學生學業與品行、語文能力、體育能力、資訊能力等，爰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有關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三條定有相關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並規定其修業期限與期限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爰各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四條　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現行":"第三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n\n第五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三條及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學士學位之規定整併修正移列，並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另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大學依大學法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同細則第二十二條並明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之相關規定，且其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應列入學則。爰有關依法修業期滿及修滿應修學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二、為打破系所藩籬，鼓勵學生修讀跨域課程，以回應產業及社會需求培育跨域T型人才，鼓勵學校放寬學生得彈性於院、系、學位學程之間修課（院進系出、系進院出），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學生得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第一項授予學士學位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所授予之學位亦不受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之規範。另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學依大學法規定設學分學程或對內提供在學學生轉入或雙主修之學位學程，應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或校務會議通過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之學位學程，應報該部核定後實施。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調整下一學年度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之提報項目，涉及特定情事者，應報教育部審查之程序。考量專業人才培育機制仍須符合相關法規規範，爰明定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如師資培育、醫事等），不包括在內。有關一百零八學年度前揭特殊專業領域之公告，係依教育部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臺教高(四)字第一○六○一五六○二三號函辦理。\n\n三、有關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核屬各校之專業學術認定，並事涉學生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應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另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n\n四、有關於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可行作法舉例說明如下：學校得建立課程模組，協助學生規劃於相近領域學院內修課（如理學院學生可跨系修讀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化學工程學系等之課程），並依學生修課情形及學術專長授予相應之學位。\n\n五、教育部依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三條規定，核定大學辦理「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為鼓勵就讀該專班之學生於大學修業期間如有就業意願，能先就業再返回校園修讀並取得學士學位，以達務實致用並強化產學鍊結之效益，爰增列第四項，明定就讀教育部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如其修業情形已符合相當於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資格（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八十學分）即先就業者，大學得依第四條規定，授予就讀上開專班學生副學士學位。\n\n六、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學生休學、退學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為保障上開學生就業後仍得返回原校就讀之權益，爰增列第五項，明定上開學生如於保留學籍期間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學士學位授予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賦予學校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學籍保留及其保留期限之彈性。","修正":"第五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n\n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前項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不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規定。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不包括在內。\n前項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n就讀主管機關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八十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並向就讀學校申請保留學籍獲許可後就業者，授予副學士學位。\n前項申請保留學籍之學生，於保留學籍期限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現行":"第五條　國立空中大學全修生，依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n\n前項授予學士學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過前修滿規定學分之畢業生。","law_content_id":"01713:01713:1994-04-14-全文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大學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均得設立空中大學，爰將「國立空中大學」修正為「空中大學」，並配合空中大學設置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三、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六條規定，空中大學得設立研究所碩士班及附設專科部，從而空中大學授予之學位，不限於學士學位，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全修生」修正為「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之學生」；另「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體例，修正為「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追溯授予空中大學全修畢業生學位之規定，因已全部執行完畢，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n\n五、另因空中大學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學分制；次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經考核成績及格者，由空中大學發給畢業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位，爰於空中大學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學位之畢業條件無須「依法修業期滿」，併予敘明。","修正":"第六條　空中大學修讀副學士、學士或碩士學位之學生，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規定，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現行":"第六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n\n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n\n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law_content_id":"01713:01713:1994-04-14-全文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爰增列「依法修業期滿」之文字。\n\n三、鑒於體育運動類碩士班亦屬專業領域碩士班，並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代替專門著作之類型包括作品、成就證明，且作品包括創作、展演等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論文。\n\n四、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藝術類、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由各大學依其主要研究領域自行認定。」另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將本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後段，修正定明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n\n五、有關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論文之方式，說明如下：\n\n(一)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藝術類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代替論文。\n\n(二)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用科技類得以技術報告代替論文。\n\n(三)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體育運動類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代替論文。\n\n六、經參酌九個國家（地區）之碩士學位授予制度發現，英國、澳洲、美國、加拿大碩士學位分成學術導向及專業導向已行之有年，法國、日本及德國除原有之學術導向外，亦已新增專業性碩士學位。專業實務取向一般除包括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等研究所碩士班外，美國多數州（如麻州、緬因州、新罕布夏州、羅德島州、佛蒙特州、紐約州等）亦授權由各校依「研究領域」自行認定，其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研究報告，或以研究專題或短篇論文等代替學術性碩士論文，而非以學生所屬學院（系所、學位學程）逕為判斷是否係屬專業實務取向之準據。另以國內現況觀之，專業學院（如商管、法律、建築相關系所）及研究主題涉及專利申請等論文，均強調研究內容之專業實務性，考量國內外碩士班階段人才培育目標之多元性與相關措施，及提升我國碩士班教育學用合一，培養學生創新研究之能力及專業技術，爰增列第三項，定明學生得以專業實務報告取代學術性碩士論文，且專業實務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另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n\n七、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七條　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n\n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n\n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現行":"第六條第三項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n\n第十一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n\n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n\n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n\n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n\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將序文「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修正為概括式規定「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n\n(二)第一款將「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增列助理教授得擔任碩士學位考試委員。\n\n(三)第二款增列助研究員，俾與第一款增列助理教授之規定衡平。\n\n(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四款增列「研究領域」及「專業實務」等文字，以資明確。\n\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n\n前項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n\n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n\n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n\n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n\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現行":"第七條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n\n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n\n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n\n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n\n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law_content_id":"01713:01713:1994-04-14-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正為「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另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體例，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爰增列「依法修業期滿」之文字。\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有關實務型碩士之規範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增列第三項。另因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之認定應有全校一致性之基準，非由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等自行認定，以確保學位授予之品質，爰本項定明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又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九條　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n\n一、修滿應修學分。\n\n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n\n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n\n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博士班，其學生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現行":"第七條之一　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law_content_id":"01713:01713:2002-05-17-修正: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已有相同規定，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條　凡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並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得依第七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law_content_id":"01713:01713:1994-04-14-全文修正: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學士學位逕修讀博士學位之規定，業納入現行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博士學位授予規定，業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規定，從而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七條第三項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n\n第十二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曾任教授者。\n\n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n\n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n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n\n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n\n(一)為與修正條文第八條敘寫體例一致，爰將序文「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修正為「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n\n(二)第一款「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將現行第三款「副教授」納入本款規範。\n\n(三)第二款將現行第三款之「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三款已併入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n\n(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增列「研究領域」之文字，以資明確。\n\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修正":"第十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n\n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n\n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n\n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n\n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n\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現行":"第九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n前項研究生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核定，得再回碩士班就讀。\n第一項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law_content_id":"01713:01713:1994-04-14-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業修正納入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範，爰予刪除。\n\n三、依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第七條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博士學位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認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因涉及學位授予，爰保留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另依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因故中止修讀博士學位、未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或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且未符合第七條規定者，經修讀系、所、院或學位學程相關會議審查通過及校長核定後，得申請回原系、所、院或學位學程繼續修讀碩士學位或申請轉入相關系、所、院或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一條　經申請准予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論文、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等再行重複提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情事，納入本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有關大學學生經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大學（包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學校）辦理雙聯學制，共同指導論文，採分別授予學位模式，係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爰為但書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不得作為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但國內學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三條　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law_content_id":"01713:01713:2004-06-04-修正:1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酌作文字修正，以求敘寫體例一致。\n\n二、有關軍事、警察校院之學位授予，除依本法規定外，尚應符合相關教育法規（例如：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警察教育條例等），其非僅於法律規定，爰將現行「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修正為「符合本法及相關教育法規」。","修正":"第十三條　軍、警學校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學生，依本法及軍、警學校相關教育法規規定，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及相關教育法規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該學校分別授予各該學位。"},{"現行":"第十四條　本國或外國人士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為名譽博士學位候選人：\n\n一、在學術或專業上有特殊成就或貢獻，有益人類福祉者。\n\n二、對文化、學術交流或世界和平有重大貢獻者。","law_content_id":"01713:01713:1994-04-14-全文修正: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關於名譽博士學位資格，為符合大學自主原則，宜由各校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並定有頒授程序等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四條　大學雙主修學生，修滿本學系及他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n\n修讀輔系者，不另授予學位。","law_content_id":"01713:01713:1994-04-14-全文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擴展修讀各級學位學生之學習領域並使學制更彈性化，開放各級學生均得修讀雙主修，並擴及跨校雙主修等，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體例，修正第一項，如為本校雙主修，學校應於雙主修學生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系名稱；如為跨校雙主修，則由原就讀學校於雙主修學生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校及學系名稱。另因考量本次修法係放寬副學士、學士、碩士及博士各級學生均得雙主修，爰明定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由原就讀學校授予學位。\n\n三、為促進學制多元，增加學生學習機會、擴展學習領域，爰修正第二項，定明修讀副學士或學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或他校同級輔科（系、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同級或向下一級輔科（系、所、學位學程），均不另授予學位。\n\n四、第一項雙主修學位，學生必須取得原就讀學校之學位，如於修業期限內未能修滿雙主修學分，得於原修讀雙主修之學校辦理學分抵免，取得相應輔科（系、學位學程）資格，惟不另授予學位，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十四條　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由原就讀學校授予學位，並於所頒給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校及學系名稱。\n\n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或他校同級輔科（系、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同級或向下一級輔科（系、所、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n\n第一項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於修業期限內未能修滿雙主修學分者，得辦理學分抵免取得輔科（系、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現行":"第十五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之大學組織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授予之，並報請教育部備查。\n\n前項審查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席，教務長、有關學院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以及教授代表五人至七人組織之。","law_content_id":"01713:01713:1994-04-14-全文修正:15","說明":"一、考量名譽博士學位應由教育部核准之學系，依其所屬學術領域頒發，另因應系所合一，「博士班研究所」等文字應予刪除，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將「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修正為「得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並刪除報教育部備查之規定，以回歸大學自主。另定明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校定之。又因教務章則事涉學生權利義務，亦屬校務資訊，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應公開，有關公開之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n\n二、現行第二項為符合前述大學自主之精神，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五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得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之大學組成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頒授；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現行":"第八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存之。","law_content_id":"01713:01713:1994-04-14-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圖書館組織條例，將「國立中央圖書館」易名為「國家圖書館」，且現行「國家圖書館組織法」仍維持該名稱，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家圖書館保存之。"},{"現行":"第七條之二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law_content_id":"01713:01713:2002-05-17-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近來發生學校於不符合學位授予法、大學法及學校自訂之學生修業及畢業條件等相關規定下違法授予學位之情事，為將類此情事納入規範，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n\n(一)於第一款增訂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其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已頒給之學位證書。\n\n(二)現行應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學位證書之情形列為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代替論文之類型。另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增列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樣態（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取代原條文「抄襲或舞弊情事」，以資明確。\n\n三、學位頒授屬教育部授權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學校主管機關對於學校有直接監督、管理之權限，為避免學校不當或違法處理入學資格、修業不實或舞弊情形，或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涉嫌抄襲或舞弊情事，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十六點規定之精神，增列第二項，定明學校主管機關認為顯有疑義時，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教育部得予糾正。\n\n四、為免學校經教育部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部適時介入輔導學校之機制，於前述情形下，教育部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以維護我國高等教育品質。如學校未積極改善、查處程序有疏失、有重大管理疏失或其他不當處理行為者，教育部得予糾正，並納入教育部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核定之參據。\n\n五、為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納入本法規範，爰增訂第四項。另學生因第一項規定而被撤銷學位後，不得再以其前次學位考試不及格為由申請第二次學位考試，學校應於學則中定明應令其退學。\n\n六、另教育部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以臺教高（通）字第一○四○一四三六八七號函，針對「加強學生學術倫理觀念」、「學位論文審查機制（含教師課責）」及「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查機制」等面向對各校校院提出建議作法，其中包括建議各校可採用線上偵測剽竊系統協助審查，預先避免抄襲舞弊情形發生，以及各校應落實論文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資格，並訂定教師課責機制，規範指導教授於學生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時負相應連帶責任，以嚴格把關學位論文品質，爰各校應配合本法修正，積極建立相關機制及配套措施，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七條　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n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n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n\n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n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n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現行":"第七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n\n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n\n前項罰鍰之處罰，第一款由教育部為之，第二款由學校主管機關為之。","law_content_id":"01713:01713:2013-05-31-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第一項酌作修正。\n\n三、第一項所稱負責人，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公司或事業如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教育部即得依規定對負責人處以罰鍰。\n\n四、因罰鍰之處罰不限於學校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且可能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均屬教育目的事業，為統一事權，第一項各款之處罰均由教育部為之，爰第二項酌作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n\n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n\n前項罰鍰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現行":"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3:01713:1977-01-18-全文修正: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施行細則全部條文皆已納入本法規範，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大學附設進修學校與大學分屬不同行政主體，目前研擬之補習進修及教育法修正草案修正方向係將大學附設之進修學校、進修學院轉型為大學附設進修部，屬學校內部單位，授予之學位將以大學名義為之。\n\n三、考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相關配套法規尚未完成修法，專科以上進修教育部分，仍有附設進修學校、附設進修學院、附設專科學校，為使各級、各類學校之學位授予方式一致，進修學校仍應適用本法現行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將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修正定之，爰增列本條，明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施行前，其授予學位仍依現行條文辦理。","修正":"第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施行前，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大學、其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授予學位依原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713:01713:2004-06-04-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次係全案修正，除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二十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30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