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07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及「交通及建設部運輸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2/LCEWA01_090512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2/LCEWA01_090512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5-11","2018-05-15"],"會議代碼":"院會-9-5-12"},{"會期":"09-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1","2018-05-15"],"會議代碼":"院會-9-5-12"}],"mtime":"2024-01-18T11:07:5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11","last_time":"2018-05-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128號政府提案第16302號","laws":["02094","02095","02097","02096","02201","02099","02098","02202"],"提案編號":"1128政16302","對照表":[{"law_id":"02094","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交通及建設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交通行政、交通建設及產業業務，特設交通及建設部（以下簡稱本部）。"},{"說明":"本部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鐵路、大眾捷運與公路建設之政策、工程籌劃、監督及管理。\n\n二、公共運輸與公路監理之政策、籌劃、監督及管理。\n\n三、觀光發展規劃、宣傳推廣、資源開發建設及經營輔導管理之督導。\n\n四、海空運輸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建設規劃，商港、機場、自由貿易港區之發展、規劃、監督及管理。\n\n五、智慧運輸科技創新、數據應用、資訊服務與資訊安全之政策規劃、協調、監督及管理。\n\n六、郵務、儲金匯兌與壽險業務之籌劃、監督及管理。\n\n七、交通安全之政策規劃、協調、監督及管理。\n\n八、運輸相關業務之研究及發展。\n\n九、所屬機關（構）辦理觀光、公路、國道、鐵道、民航、航港及運輸研究事務之督導。\n\n十、其他有關交通及建設事項。"},{"說明":"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說明":"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觀光署：研擬、規劃觀光政策及執行全國觀光事項。\n\n二、公路局：執行公路新建、養護、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n\n三、高速公路局：執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及交通管理、控制事項。\n\n四、鐵道局：執行鐵道系統新建、改建工程、營運監理及所屬場站開發事項。\n\n五、民用航空局：執行民航事業管理、航空保安、航空站經營管理、監理及航空自由貿易港區管理事項。\n\n六、航港局：執行航運事業、船舶、船員與港政監理、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管理及航行安全事項。"},{"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095","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觀光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以下簡稱本署）。"},{"說明":"本署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觀光政策之擬定、規劃及推動。\n\n二、觀光產業之規劃、輔導、推動及獎勵。\n\n三、觀光市場與觀光資源之調查、研究及規劃。\n\n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導遊與領隊人員證照之核發及管理。\n\n五、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督導及考核。\n\n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建設、開發與管理及地方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原住民族地區觀光建設之協助。\n\n七、地方觀光事業與觀光社團之輔導及觀光環境改進之督促。\n\n八、國際觀光合作計畫之聯繫與推動及國際觀光組織、會議、展覽之參與。\n\n九、國內、外觀光宣傳之推廣及國際觀光之促銷。\n\n十、其他有關觀光事項。"},{"說明":"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n\n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增訂":"第五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風景區管理處。\n\n前項位於或所轄區域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並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說明":"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七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097","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n\n二、省道之養護、改善與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n\n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n\n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n\n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n\n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n\n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n\n九、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n\n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n\n二、各區公路整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n\n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各區養護工程處、各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材料試驗所、西部濱海公路北、南區臨時工程處、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調整設立，現職人員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擬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n\n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致原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部分人員仍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資位人員），考量組改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繼續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n\n三、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n\n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n\n五、組改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續請辦升資考試，惟以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n\n六、第四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n\n七、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尚有編制內資位、任用、派用部分職員參加勞工保險，為避免本法施行後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致權益受損，爰規定渠等人員得以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n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n\n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096","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高速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國道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n\n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n\n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n\n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n\n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n\n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n\n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n\n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n\n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n\n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n\n二、各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及所屬北、中、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第一、二區新建工程處調整設立，現職人員包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n\n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致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有部分人員仍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資位人員），考量組改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繼續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n\n三、過渡期間派用、任用及資位人員三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n\n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n\n五、第一項第三款係為保障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權益不因機關整併受損，明定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移撥人員，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n六、組改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續請辦升資考試，惟以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n\n七、第四項明定現職資位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n\n八、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本局及所屬機關目前僅有士級人員參加勞保，佐級以上人員均參加公保，為避免本法施行後改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致權益受損，爰於第五項規定渠等人員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n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n\n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201","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鐵道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與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特設鐵道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鐵道系統之計畫研擬、運務與財務規劃、技術研發交流與國際合作或輸出、民間參與策劃及環境保護。\n\n二、各鐵道系統之土木、結構、軌道、建築、景觀與水土保持等工程之規劃、設計、施作及監督。\n\n三、各鐵道系統電力、號誌、電訊、車輛、基地維修設備與水電環控之規劃、設計、施作及監督。\n\n四、各鐵道系統之系統整合、契約管理、工程管理、品質管制、職業安全衛生及技術規範之研訂。\n\n五、各鐵道系統之營業、營運狀況、行車運轉、行車人員、客貨運送、路線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安全管理、事故調查及災害防救之監督管理。\n\n六、各鐵道系統之用地規劃、用地取得，與高速鐵路、大眾捷運、輕軌系統之路權管理、土地開發、經營管理、資產及處分等相關事宜。\n\n七、督導鐵道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n\n八、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n\n九、其他有關鐵道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工程分局。"},{"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099","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民用航空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民航相關業務，特設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民航事業發展及民航科技之規劃。\n\n二、空運協定、國際民航組織與國際民航合作之聯繫、協商及推動，民用航空業之管理督導、航空器之登記管理及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n\n三、飛航標準之釐訂、飛航安全之策劃、督導與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航空人員之訓練及給證管理。\n\n四、飛航管制、助航設備、航空通信、航空氣象與飛航情報之規劃、督導及查核。\n\n五、民航場站、設施之規劃、建設與軍、民航管制之空域運用及助航設備之協調聯繫。\n\n六、民航設施器材之籌補、供應、管理與航空器及器材入出口證照之審核。\n\n七、民航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協調與推動，電腦設備之操作、維護及管理。\n\n八、航空器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與其產品及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所）之檢定、驗證。\n\n九、民航人員專業養成訓練與在職訓練之規劃及推動。\n\n十、其他有關民航業務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各航空站：執行航空站土地、設施、航空器離到場、機場災害、飛安預防及其他有關機場事項。\n\n二、飛航服務總臺：執行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情報、飛航管制、航空通訊、航空電子及航空氣象等相關飛航服務事項。"},{"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098","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航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n\n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六、海事、引水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n\n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n\n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n\n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n\n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第一項再予重申。\n\n二、原交通部航港局係由交通事業機構（各港務局）改制成立，爰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意旨，於第二項明訂本局員額五百九十一人（不含財政部關稅總局移入非屬事業機構之員額五十五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規定。","增訂":"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n\n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說明":"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航港局改制設立，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擬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n\n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惟選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者，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n\n三、至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n\n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n\n五、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參加本法施行後舉辦之前三次交通事業人員港務人員升資考試，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n\n六、第三項明定現職資位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n\n七、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為保障原各港務局移撥之現職參加勞保人員原有權益，明定渠等人員得以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n八、第五項明定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得依現職改任換敘，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茲因部分關務制人員係應原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薦任（或委任）任用資格考試及格，或以上開考試資格，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升官等訓練合格，而取得現敘官等任用資格，是類人員無法逕予取得公務人員相關職務之任用資格，於辦理換敘時，恐將有所敘俸級較低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之情事。且因關務制與簡薦委制之待遇結構有所不同，故部分關務制人員換敘後權益將受損（換敘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換敘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且為與資位制人員具一致性權益保障措施，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適用原關務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職稱原審定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二、領有勳章者，得加發退休金」、第二十一條：「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爰於本項規定，其退休、撫卹，除上開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增訂":"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n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n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本法施行後舉辦之前三次交通事業人員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n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n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但換敘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審定職務至離職時為止。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2202","law_name":"交通及建設部運輸研究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交通及建設部運輸研究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運輸研究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交通運輸研究業務，特設運輸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說明":"本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n\n一、運輸政策之研究及建議。\n\n二、運輸系統規劃之研究及發展。\n\n三、運輸工程之設計、研究及發展。\n\n四、運輸經營及管理效率之研究發展。\n\n五、運輸安全之研究、規劃及發展。\n\n六、永續運輸及科技之研究發展。\n\n七、運輸資通訊及知識管理之研究發展。\n\n八、國內外運輸研究之聯繫及合作。\n\n九、港灣之研究及建議。\n\n十、其他有關運輸研究事項。"},{"說明":"本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資格聘任；副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所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五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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