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070701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產業發展署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國際貿易署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署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經濟及能源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2/LCEWA01_090512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2/LCEWA01_090512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5-11","2018-05-15"],"會議代碼":"院會-9-5-12"},{"會期":"09-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1","2018-05-15"],"會議代碼":"院會-9-5-12"}],"mtime":"2024-01-18T11:07:5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11","last_time":"2018-05-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474號政府提案第16303號","laws":["08139","08140","08141","08146","07242","08181","08143","08144","08145"],"提案編號":"474政16303","對照表":[{"law_id":"08139","law_name":"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經濟及能源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經濟建設及能源業務，特設經濟及能源部（以下簡稱本部）。"},{"說明":"本部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n\n二、商業法規之研擬、推動與商業管理及發展。\n\n三、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n\n四、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n\n五、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與經濟及能源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n\n六、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加工出口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督導。\n\n七、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n\n八、其他有關經濟及能源事項。"},{"說明":"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說明":"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n\n二、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n\n三、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n\n四、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n\n五、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n\n六、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及宣導事項。\n\n七、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加工出口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n\n八、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說明":"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部職司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發展等事項，各項政策制定均須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為因應國內外經濟情勢之瞬息萬變，亟需彈性進用具經濟及高科技等專門人員，以利業務之推動，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八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說明":"一、茲因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尚不適用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權益保障規定，為保障該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二、查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事管理前經行政院六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六三人政壹字第0七六一五號函核定准予比照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以下簡稱進用辦法）後，該準則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廢止，爰有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係依進用辦法規定辦理。依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依上開規定，採分類職位制，與行政機關採簡薦委制有所不同，具任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尚須受職務列等及年資提敘之限制，致使部分人員權益受影響，茲以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n三、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渠等人員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n四、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渠等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增訂":"第九條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n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n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n\n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8140","law_name":"經濟及能源部產業發展署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經濟及能源部產業發展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產業發展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經濟及能源部為辦理產業發展業務，特設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說明":"本署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產業發展政策規劃及法規研擬。\n\n二、產業管理、輔導、監督、協調及統籌配合。\n\n三、產業創新、研發、改善、行銷與推廣之獎勵、補助及輔導。\n\n四、產業永續發展、環境改善、安全衛生、資源循環與再生及工廠管理之輔導。\n\n五、軍、公、民工業配合與工業動員研議及協調。\n\n六、產業合作及投資。\n\n七、產業人才培訓。\n\n八、其他有關產業發展事項。"},{"說明":"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8141","law_name":"經濟及能源部國際貿易署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經濟及能源部國際貿易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國際貿易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經濟及能源部為辦理國際貿易業務，特設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本署）。"},{"說明":"本署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際貿易政策規劃及法規研擬。\n\n二、國際貿易合作、參與國際經貿組織、經貿協定與禮賓作業之推動及執行。\n\n三、貿易推廣與會展產業政策規劃及執行。\n\n四、貿易障礙之調查與排除、外國對我國貿易救濟之因應及爭端案件之處理。\n\n五、國際貿易情勢蒐集、分析。\n\n六、貨品輸出入管理及貿易安全管控。\n\n七、貨品分類、原產地證明書及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n\n八、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調查及反傾銷稅、平衡稅案件之產業損害調查。\n\n九、其他有關國際貿易事項。"},{"說明":"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8146","law_name":"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署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能源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經濟及能源部為辦理能源之政策、規劃、管理及推動業務，特設能源署（以下簡稱本署）。"},{"說明":"本署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永續能源發展、能源安全、能源政策與法規之研擬及推動。\n\n二、能源相關事業因應全球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緩與調適策略之規劃及推動。\n\n三、能源之取得、轉換與供需穩定之規劃及推動。\n\n四、能源價格與費率之研擬及審議作業。\n\n五、能源事業之管理、輔導及監督。\n\n六、節約能源、提升能源使用效率與新及再生能源發展之規劃、示範應用及推廣。\n\n七、能源有關技術之規劃、推動及管理。\n\n八、能源經濟與能源資訊之調查、統計、分析及應用。\n\n九、能源有關之國際事務參與及國際合作。\n\n十、其他有關能源事項。"},{"說明":"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因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本署人員之權益，爰為過渡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n\n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能源局依法任用並支領待遇差額有案之現職人員，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支領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至併銷完畢或調任其他機關為止。\n\n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n\n本法施行前，依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用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於經濟部能源局任職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n\n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7242","law_name":"經濟及能源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經濟及能源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經濟及能源部為辦理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輔導業務，特設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說明":"本署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政策、法規與輔導措施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二、中小及新創企業財務發展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三、新創企業、知能發展、育成產業與社會創新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四、中小及新創企業服務創新與城鄉特色產業發展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五、中小及新創企業數位轉型、技術創新與循環經濟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六、中小及新創企業行銷通路拓展與商機促進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七、中小及新創企業國際合作交流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八、中小企業地方服務網絡與工商團體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n\n九、其他有關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輔導事項。"},{"說明":"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五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8181","law_name":"經濟及能源部水利署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經濟及能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水利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經濟及能源部為辦理水利業務，特設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說明":"本署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水利與自來水之政策、法規研擬、規劃及執行。\n\n二、水利與自來水事業調查、規劃、興辦與產業發展及其他水利團體之指導。\n\n三、防洪排水與禦潮計畫之訂定、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維護、管制範圍之劃定、利用及管理。\n\n四、水資源開發利用、水權與用水、各標的用水調度、水庫安全之政策擬訂、推動及督導。\n\n五、海淡水、再生水等多元水資源利用之技術研發及推動。\n\n六、水利科技發展、水文調查、試驗研究、國際合作及資訊管理。\n\n七、水旱災之防護及應變。\n\n八、水道防護、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之政策擬訂、協調及督導。\n\n九、水利工程技術、品質管理、檢（試）驗制度及其他工務管理。\n\n十、其他有關水利事項。"},{"說明":"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n一、各區水利分署：執行轄區水資源規劃、工程、調度與水庫安全維護之治理及管理事項。\n\n二、各河川分署：執行轄區防洪、排水與禦潮之規劃、工程、治理及管理事項。\n\n三、水利規劃分署：執行水利事業測量、調查、工程規劃及試驗事項。"},{"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8143","law_name":"經濟及能源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經濟及能源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智慧財產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經濟及能源部為辦理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特設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制度之研究、研擬及執行。\n\n二、專利案件之審查、再審查、舉發審查、專利權管理與專利師之管理、監督及懲戒。\n\n三、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之審查及商標權之管理。\n\n四、製版權與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與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著作權爭議之調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n\n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登記及管理。\n\n六、智慧財產權相關資料之蒐集、公報發行、諮詢服務、資訊推廣、國際合作、資訊交流及聯繫、協調執行智慧財產權之相關保護。\n\n七、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現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從事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聘用專業人員資格辦法係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為使其資格有相關依據，爰參酌該條例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五條　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專業人員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其應具備資格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鑑於專利進案量大且類別多樣化，而審查人員專長實無法涵蓋所有技術領域，且特定技術領域覓才不易，仍須借重兼任審查委員學識經驗專長；基於兼任專利審查委員對於專利案件之審查具有專業補強性及運用彈性化之特點，本局確有需要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兼任專利審查委員以承審專利審查案件，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局為應專利審查需要，得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兼任專利審查委員。"},{"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七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8144","law_name":"經濟及能源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經濟及能源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一、產業園區管理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n\n二、為精簡法條用字，本法如同時規範「產業園區與加工出口區」事項時，以「園區」簡稱之；如僅係規範加工出口區或產業園區個別事項時，則分別以「加工出口區」、「產業園區」標示。","增訂":"第一條　經濟及能源部為辦理產業園區與加工出口區（以下簡稱園區）開發及管理業務，特設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園區發展相關法規、策略規劃、施政計畫與政策之推動及管理。\n\n二、園區開發規劃、用地與建物之取得及開發工程。\n\n三、園區環境管理、永續發展及工業安全衛生輔導業務。\n\n四、園區綜合管理、財務管理及資料應用。\n\n五、園區投資促進、招商、宣傳、經營輔導及創新發展。\n\n六、工業專用港之設置、興建、營運及管理業務。\n\n七、加工出口區工商團體業務、進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與商工登記、貨品輸出入之審核簽證及原產地證明書、加工證明書之核發。\n\n八、加工出口區土地使用管制、建築許可及建築管理。\n\n九、加工出口區工廠設置、勞動檢查及勞工行政業務。\n\n十、其他有關園區管理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分局。","增訂":"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8145","law_name":"經濟及能源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經濟及能源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標準檢驗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經濟及能源部為辦理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及消費品安全業務，特設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說明":"本局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n\n一、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消費品安全之計畫及法規研擬。\n\n二、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確認、廢止、實施、推行及服務。\n\n三、國內產銷與輸出、輸入工商產品之檢驗技術及行政管理。\n\n四、度量衡標準之研究、建立、維持、保管、服務、劃一之實施及管理。\n\n五、法定度量衡管理及度量衡技術研發應用。\n\n六、符合國際規範認證環境、各類管理系統與商品符合性評鑑制度之建立、推行及管理。\n\n七、商品標示、消費品安全業務之研擬及推動。\n\n八、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及消費品安全之國際合作。\n\n九、其他有關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及消費品安全事項。"},{"說明":"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分局。","增訂":"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說明":"本局依業務需要得聘用人員。","增訂":"第六條　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及度量衡等有專門研究或技術人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二人。"},{"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增訂":"第七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07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