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08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1人","議案名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七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3/LCEWA01_090513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3/LCEWA01_090513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蘇震清","邱泰源"],"連署人":["蔡易餘","劉世芳","洪宗熠","江永昌","林靜儀","陳瑩","羅致政","何欣純","郭正亮","吳琪銘","李昆澤","許智傑","鍾孔炤","周春米","施義芳","余宛如","吳焜裕","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mtime":"2024-01-18T21:08: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18","last_time":"2018-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223號委員提案第22078號","laws":["01475"],"提案編號":"223委22078","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蘇震清、邱泰源等21人，為強化台灣國防研發能力、提升國際競爭力，國防科技研發單位有必要重新整併；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簡稱國科院）為我國第一個專責國防武器系統研發與生產之行政法人，若我國相關軍備生產製造能量全數併入國科院，將有助發揮最大整合效能。爰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七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75","law_name":"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七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國防部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其中國防部部長、經濟部次長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為當然董事。\n\n二、國防科技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三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專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之董事性別比例，不受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475:01475:2014-01-10-制定:9","說明":"一、配合行政院組職改造，科技部組織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三月三日施行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更銜為科技部，並承繼該委員會之執掌事項，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當然董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修正為科技部次長。\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國防部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其中國防部部長、經濟部次長與科技部次長為當然董事。\n\n二、國防科技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三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專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之董事性別比例，不受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因行政法人法雖未限制不得於設立後再併入其他機關（構）及其單位組織，惟亦無容許規定。為因應本院未來推動國防科技研究發展、製造及維修之需要，使本院得於設立後再併入其他機關（構）及其單位，爰訂定第一項。\n\n三、為保障改併機關（構）及其單位現職人員權益，使其得隨同移轉併入本院，續行原業務運作，並明定不隨同移轉人員之處理方式，爰於第二項明定改併後得準用本條例有關改制時相關規定。\n\n四、為明確改併機關（構）及其單位組織現有資產及負債之處理方式，爰訂定第三項，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以資因應。","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　行政院所屬機關（構）及其單位組織經專案核定後，得改併本院。\n\n前項改併機關（構）及其單位組織隨同移轉之公務人員、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不受本條例前條規定之限制；其權益保障，準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不隨同前項改併機關（構）及其單位織織移轉之人員，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n\n第一項改併機關（構）其單位組織之資產及負債，於改併之日，準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08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