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0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9人","議案名稱":"「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3/LCEWA01_090513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3/LCEWA01_090513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葉宜津","許智傑"],"連署人":["高志鵬","鄭運鵬","莊瑞雄","鄭寶清","張宏陸","何欣純","蔡培慧","陳素月","羅致政","鍾佳濱","洪慈庸","黃國書","蔡適應","張廖萬堅","李麗芬","蘇震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mtime":"2024-01-18T21:08:3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18","last_time":"2018-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22088號","laws":["02406"],"提案編號":"1562委22088","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葉宜津、許智傑等19人，鑑於黨政軍退出媒體已有初步成效，然依現行法規定，裁罰僅能就被黨政軍投資之廣播、電視事業進行裁罰，對於具黨政軍身份之投資人仍然無法裁罰，存在行為主體與裁罰對象不一之問題，無法貫徹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精神，爰此提出「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裁罰對象，明定為具可歸責性之行為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始於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以匡正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使媒體能有效發揮第四權之制衡力量，並深化我國民主政治制度。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確實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n二、然而，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以來，始終存在行為主體與裁罰對象不一之問題。在投資人具備黨政軍身分而投資廣電媒體，致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時，主管機關依法僅能裁罰廣電媒體，而無法裁罰投資人。是以因前開投資案件，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廣電媒體，於提起司法救濟後，司法機關均以被裁罰人無可歸責事由為由，撤銷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顯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確有修正裁罰對象之必要。\n三、為持續貫徹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精神，並合理化裁罰對象，爰修正「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將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裁罰對象，修正為具可歸責性之行為人，以符法制。","對照表":[{"law_id":"02406","law_name":"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二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n\n二、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15-12-18-修正:64","說明":"配合新增四十四條之三至四十四條之五規定，爰刪除第二款。","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二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n\n三、然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對於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等，被裁罰者卻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導致行為人與被裁罰人不一致，歸責對象不合理的問題，爰新增本條，修正違反黨政軍條款相關規定之裁罰對象。","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n二、政府、政黨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n\n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直接投資廣播、電視事業。\n\n四、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資本市場之公司相互投資狀況普遍且頻繁，且投資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動，投資人對於被投資公司再投資之狀況並非能完全預測掌握。投資人因間接投資而違反黨政軍條款時，不宜逕為裁罰投資人，爰以先命改正之方式要求投資人符合現行法規，屆期不改正再為裁罰，以符比例原則。相關關係人之持股比例限制，亦採相同方式處理。\n\n三、然就部分廣播、電視事業或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前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者，亦可能因勞保基金、退撫基金等政府基金在公開市場操作買賣股票被直接、間接投資，而有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條款限制規定之適用。然政府基金間接投資廣播、電視事業之比例極低，且事涉政府基金之營運與公開市場之交易秩序等問題，宜與黨政軍條款等進行完整檢討與配套，且政府投資已受預算法特別規範，爰特別於本條第一款排除政府間接投資廣播、電視事業之責任，待日後通盤檢討改正。","修正":"第四十四條之四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間接投資廣播、電視事業。\n\n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投資廣播、電視事業。\n\n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間接投資廣播、電視事業。\n\n四、前款人員之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資本市場之公司，其營運項目或營運類別可能隨時發生變動。公司可能因前開原因，自非廣播、電視事業而變更為廣播、電視事業，而受本法規範。公司股東因此而違反黨政軍條款相關規定時，難認其得事先預測掌握，爰新增本條規定，於此情形排除第四十四條之三條規定逕為裁罰規定之適用，準用第四十四條之四規定，先命改正方式符合現行法規，屆期不改正再為裁罰，以符比例原則。","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五　非廣播、電視事業因變更營業項目等原因，而變更為廣播、電視事業，致其股東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時，準用第四十四條之四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0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