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0070202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3/LCEWA01_090513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3/LCEWA01_090513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呂玉玲"],"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林德福","李彥秀","吳志揚","徐志榮","黃昭順","廖國棟Sufin‧Siluko","蔣乃辛","陳宜民","許毓仁","馬文君","蔣萬安","江啟臣","柯志恩","林麗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mtime":"2024-01-18T21:09:1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18","last_time":"2018-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2104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22104","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鑑於現行車輛因為違規而遭拖吊保管，需繳清罰款與保管費才能領回車輛，然若因罰款金額太大，受罰人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按規定仍必須等罰款繳納完後才能領車，如此所需負擔的保管費恐相當龐大，甚或有超過罰鍰金額之可能，顯見其不合理。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增列罰鍰採分期繳納者，得繳交一定金額之抵押金後領回車輛，抵押金金額不得高於罰鍰金額三分之一，在罰鍰全數繳納完畢後應退回抵押金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由於目前有關車輛違規移置保管之處理方式，採罰鍰與保管費皆須繳納完畢後再領車之規定。惟有時因罰金過高，違規人一時無法負擔得起，便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然卻卡著罰鍰必須付清才能領車之規定，而無法領車，待罰鍰付清後，則又有一筆金額不小的保管費必需支付。以罰鍰3萬元為例，若分12期支付，一期一個月，以一天保管費為200元來計算，最高算45天，則需支付12,000元的保管費，相當於罰鍰的三分之一，相當不合理。\n二、據此，爰擬具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案，增列罰鍰採分期繳納者，得繳交一定金額之抵押金後領回車輛，抵押金金額不得高於罰鍰金額三分之一，在罰鍰全數繳納完畢後應退回抵押金之規定，以達到便民之目的，不使民眾白白花錢。","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n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n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n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n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11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增列罰鍰採分期付款者，得繳交一定金額之抵押金後領回車輛，抵押金金額不得高於罰鍰金額三分之一，在罰鍰全數繳納完畢後應退回抵押金之規定，以達到便民之目的，不使民眾白白花錢。","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n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n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其罰鍰採分期繳納者，得繳交一定金額之抵押金後領回車輛，抵押金金額不得高於罰鍰金額三分之一，在罰鍰全數繳納完畢後應退回抵押金。\n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n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n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0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