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1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議案名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3/LCEWA01_090513_011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3/LCEWA01_090513_011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孔文吉","許毓仁","賴士葆","吳志揚","林德福","柯志恩","黃昭順","馬文君","費鴻泰","許淑華","徐榛蔚","李彥秀","林為洲","陳宜民","羅明才","呂玉玲","陳學聖"],"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mtime":"2024-01-18T21:10: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18","last_time":"2018-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1422號委員提案第22114號","laws":["03716"],"提案編號":"1422委22114","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鑑於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中規定已施實開發行為者，縱停工多年仍無須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的審查，且對於已取得許可後遲未實施開發行為之案件，並無廢止其開發許可之規定。使得開發單位以「曾經施工」之事實而免去「環境現況差異分析」的審查或長期停工後仍可借屍還魂、重啟開發，顯不符環評法「預防及減輕對於環境的不良影響」之立法目的。爰提案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之條件並增設主管機關對於多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案件許可廢止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多年前通過的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如開發單位曾經動工，即使已停工多年，仍可以免去「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之審查，以「深澳電廠」為例，自民國95年通過環評後停工至今仍可規避「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之審查，造成莫大爭議，亦與環境影響評估法「預防及減輕對於環境的不良影響」之立法目的不符。\n二、開發行為之意涵不宜更動，提前保護啟動階段，避免保護不足。現行法第四條第一款明確定義了開發行為的範圍，即「進行開發行為」執行的第一個工程動作。開發行為之認定則應以進行調開發行為之認定不可過於延後，免失環境影響評估做為一保護機制之意義，故「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制度非修法不能完備。\n三、為解決如同深澳電廠的僵局，即多年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取得開發許可，卻遲遲沒有完工，原應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卻因曾經動工而規避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查的法規漏洞。修正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開始開發後自行停止開發行為三年以上之案件皆須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之審查，又因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之立法目的係在環境有重大變更時，具有保護必要之可能性而進行重新評估，原條文三年期間係便宜之判斷原則，應授權主管機關，對於環境變更時，職權要求開發單位進行環境現況差異之評估。\n四、針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取得開發許可卻遲未開工之案件，考量環境變遷、維護國土資源，且避免評估條件因年代久遠而引發爭議，增設第十六條之二，明定如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五年仍未實施開發行為者，或於本法修正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已公告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五年未實施者。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失效且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對照表":[{"law_id":"03716","law_name":"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law_content_id":"03716:03716:2002-05-17-修正:20","說明":"一、文字增列。\n\n二、為避免長期停工後仍無須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之審查，故增訂之。\n\n三、環境現況差異應係環境有差異時就須進行審查，三年之期間係作為環境有差異之便宜判斷標準，仍應授權主管機關對於未屆三年但環境已有差異者。\n\n四、停工應限定於自行停工者，若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則免於審查。","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n\n一、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者。\n二、實施開發行為後，自行停工逾三年者。\n三、核發開發許可後，因環境有重大變更，主管機關認為必要者。\n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環境保護意識日漸抬頭，應增強主管機關權能，對於已取得許可者長久不作為，應予廢止，或嗣後發現該開發場址有重大保護必要，主管機關仍得廢止之。","修正":"第十六條之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或逾五年未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1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