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1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3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3/LCEWA01_090513_011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3/LCEWA01_090513_011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412/108430141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412/108430141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412/108430141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1412/108430141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1125070300200"}],"提案人":["周春米","劉世芳","尤美女","張宏陸"],"連署人":["吳琪銘","呂孫綾","林俊憲","鍾佳濱","鍾孔炤","趙正宇","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李昆澤","邱泰源","郭正亮","李麗芬","蔡易餘","陳曼麗","蘇治芬","黃秀芳","李俊俋","賴瑞隆","江永昌","段宜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20"],"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11-25"],"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21"}],"mtime":"2024-01-18T21:09:5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18","last_time":"2019-11-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2121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2121","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劉世芳、尤美女、張宏陸等23人，鑑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需配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換算後，方能確定，法律明確性不足；又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條時，漏未將罰金數額一併換算提高十倍，為使刑法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並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要求，爰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揭意旨，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法施行法（以下稱本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據此，刑法分則編條文定有罰金者，若最後訂定或修正之日，落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其罰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若最後訂定或修正之日，落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間，其罰金數額則提高三倍。\n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指出：「……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n三、準此，刑法分則編條文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定有罰金者，若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應將罰金數額一併修正提高十倍，復依本法同條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後，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定之罰金數額相比共提高三十倍。如此，方與最後訂定或修正公布之日，落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條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提高之三十倍相同，始得確保刑法體系內在邏輯一致，並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n四、又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和誘罪）制定於民國二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項所定之罰金數額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僅將原條文中之「姦淫」二字修正為「性交」，漏未將罰金數額一併提高十倍，仍維持「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最後修正之日，落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依本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三倍後，罰金上限為三千元。相對而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罰金數額從「三千元以下罰金」併修正提高為十倍「三萬元以下罰金」，復依本法同條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後，罰金上限為九萬元。兩相比較可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漏未將罰金數額一併提高十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第二百四十三條（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蔽罪）、第二百九十八條（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及第三百條（收藏隱蔽被略誘人罪），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亦有上開漏未一併修正罰金數額之情事。\n五、綜上所述，現行刑法分則各罪規定，須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相互對照，始知法律效果的規範架構，法律明確性明顯不足。且上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和誘罪）等五罪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漏未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揭意旨不符，已造成刑法體系內在邏輯矛盾，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提案通盤修正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之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與體系一致性之要求，並確立罪責相當性原則，另提案刪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2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十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26","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十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3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十八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毀、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3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十八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毀、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39","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n\n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4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n\n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第一百二十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4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n\n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47","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n\n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1-10-25-修正:151","說明":"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5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51","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n\n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5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n\n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5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現行":"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56","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58","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n\n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59","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n\n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6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63","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6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四十七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67","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四十八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剌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剌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7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一百五十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71","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五十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n\n一、煽惑他人犯罪者。\n\n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7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n一、煽惑他人犯罪者。\n\n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現行":"第一百五十四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7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79","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現行":"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8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六十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54-10-12-修正:181","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六十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現行":"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8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87","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現行":"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88","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9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現行":"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98","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199","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0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02","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一百七十八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03","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七十九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0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八十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0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八十一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06","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一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08","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09","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1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14","說明":"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八十六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11","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六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18","說明":"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21","說明":"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八十八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13","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八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八十九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1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n\n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25","說明":"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現行":"第一百九十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1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九十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28","說明":"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九十一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16","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九十二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n\n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17","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九十二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n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現行":"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18","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九十四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19","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九十四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九十五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21","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九十五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n\n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22","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九十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23","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九十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九十八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n\n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2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九十九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2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n\n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28","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n\n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1-06-01-修正:243","說明":"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n\n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零二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n\n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29","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零二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現行":"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現行":"第二百零四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1-06-01-修正:246","說明":"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零四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二百零六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3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零六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零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3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零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零八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36","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零八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41","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43","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4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三十三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83","說明":"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三十四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84","說明":"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n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85","說明":"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n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n\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91","說明":"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修正":"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n\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n\n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92","說明":"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四十三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94","說明":"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四十六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78","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現行":"第二百五十二條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8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條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五十三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86","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五十四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87","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n\n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88","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現行":"第二百五十六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n\n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9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n\n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五十七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n\n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n\n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91","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n\n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92","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五十九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93","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六十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9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六十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六十二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96","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六十三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97","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n\n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01","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n\n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03","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六十九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n\n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0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六十九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n\n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12","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1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16","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18","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21","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n\n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n\n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26","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n\n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n\n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現行":"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28","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3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九十三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32","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二百九十三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二百九十八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359","說明":"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修正":"第二百九十八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361","說明":"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修正":"第三百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42","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4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4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46","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現行":"第三百零七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47","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零七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n\n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1","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n\n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3","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7-09-25-修正:358","說明":"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現行":"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59","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十八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6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十八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7-09-25-修正:362","說明":"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63","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2-01-08-修正:399","說明":"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80","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n\n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81","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82","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93","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3-06-03-修正:433","說明":"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403","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五十五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404","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五十五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405","說明":"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五十八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3-06-03-修正:440","說明":"本罪增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五十八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3-06-03-修正:441","說明":"本罪增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六十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3-06-03-修正:442","說明":"本罪增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六十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百六十二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3-06-03-修正:444","說明":"本罪增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第三百六十二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1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