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4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3/LCEWA01_090513_011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3/LCEWA01_090513_011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黃國昌","徐永明"],"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18","2018-05-22"],"會議代碼":"院會-9-5-13"}],"mtime":"2024-01-18T21:10:2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18","last_time":"2018-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2130號","laws":["04551"],"提案編號":"246委22130","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雖已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負有積極將公約內國法化之義務，惟現行反貪腐之刑事法規，卻存在重大缺漏，導致在許多司法案件中，針對公務員之貪腐行為，屢屢發生無法定罪科刑之現象。為落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並強化對公務員不法貪腐行為之事先抑制與事後處罰，爰擬具「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設「不法饋贈罪」（對公務員進行與職務行為具有原因關係之賄賂）與「不法關說罪」（公務員收取賄賂而濫用其影響力進行關說），並提高違反本法而受徒刑執行之假釋門檻，以完備公部門反貪法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1","law_name":"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現行受賄罪之成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間，必須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例），導致在許多個案中，雖然公務員已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違法情事，卻因無法證明對價關係之存在，而脫免罪責。\n\n二、在美國聯邦法下，其賄賂罪區分為bribery（即傳統之賄賂罪，參18 U.S.C. §201(a)(b)）與gratuity（即所謂不法饋贈罪，參18 U.S.C. §201(c)），前者要求賄賂須與特定職務行為（official act）間存在對價關係（in return for）；後者則僅要求賄賂與職務行為間具有普通之原因關連（for or because of）即可。我國法就後者漏未規範，顯有不當。\n\n三、然而，當公務員因其職務收受金額較小之饋贈，若均一律科處刑罰，顯不符合社會相當性之理論，從而明定收受利益之金額低於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不罰，回歸由公務員相關人事與倫理規範處理即可。","修正":"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具有原因關係者，該公務員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利益金額二倍以下罰金。但該利益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不罰。"},{"現行":"","說明":"一、當公務員收受賄賂進行不當關說，影響其他公務員之職務行使，現行法並無明文處罰，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疏漏。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十八條、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之「斡旋罪」與美國聯邦法18 U.S.C. §1951（Hobbs Act）之立法例，制訂本罪，以有效抑止公務員間之不當關說。本罪只需行為人基於影響之意圖而收賄，即該當構成要件。至於事後是否實行關說，或其他公務員、公營事業人員、官股事業人員是否接受，則非所問。\n\n二、因公務員之關說而致使其他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時，已損及公務行為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於第二項規定加重處罰。\n\n三、行賄人之處罰，於第三項明定之。","修正":"第五條之二　公務員意圖影響其他公務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公股事業人員特定職務之行使或不行使，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利益金額三倍以下罰金。\n\n因而致其他公務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公股事業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利益金額十倍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行賄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之行賄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n\n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n\n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law_content_id":"04551:04551:2011-06-07-修正:12","說明":"配合第五條之一之增設，增列第二項後段規定，對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人，亦課予刑責。","修正":"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五條之一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亦同。\n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n\n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n\n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現行":"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law_content_id":"04551:04551:1973-08-07-全文修正:17","說明":"為強化貪污罪之制裁，爰提高犯本條例之罪之假釋門檻，有期徒刑未逾三分之二、累犯未逾四分之三，不得假釋。","修正":"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n\n犯本條例之罪而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未逾三分之二、累犯未逾四分之三，不得假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4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