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4/LCEWA01_090514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4/LCEWA01_090514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mtime":"2024-01-18T21:01:5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25","last_time":"2018-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22138號","laws":["04687"],"提案編號":"234委22138","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警察、消防人員之職務及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值勤時間過長等特殊性質，肩負著穩定社會秩序及捍衛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責，其執勤場域之危險程度不亞於軍人，傷亡人數遠高於一般公務人員，值勤時間亦較一般公務人員長，且受限於體力及年齡等因素而無法累計較長之年資，基於照顧警消危勞職務人員，並考量不同職務別之特殊性，其退休給付應單獨考量，爰提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給予警消危勞職務人員較適足之退休生活保障，以真正落實公平正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87","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用詞定義）\n\n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n\n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n\n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薪）額。\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n\n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n\n(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說明":"一、擔任危勞職務者危險程度與軍人相去不遠，基於國家照顧，應優於一般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之標準，方能真正落實平等。\n\n二、擔任危勞職務者，任務風險高，值勤時間也較一般公務人員長，且受限於體力及年齡等因素而無法累計較長的年資，建議應單獨考量，給予較適足的退休保障。\n\n三、另定危勞職務者的最低保障金額。\n\n四、危勞職務者「最低保障金額」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三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五、民國107年公務人員委任第三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為（21,750元），專業加給為（18,370元），合計40,120元。\n\n六、增加第二項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三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七、增加第三項條文：「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n八、增加第四項條文：「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修正":"第四條　（用詞定義）\n\n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n\n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n\n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n\n(一)本（年功）俸（薪）額。\n\n(二)技術或專業加給。\n\n(三)主管職務加給。\n\n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n\n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n\n(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n\n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n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n\n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三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現行":"第十七條　（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n\n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n\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n\n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說明":"一、配合第四條條文變更，做文字修正。\n\n二、修改第二項條文，將條文中之「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修正為「於擔任危勞職務者」。\n\n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條文內容：「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n四、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條文內容：「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修正":"第十七條　（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n\n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n\n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n\n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n\n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n\n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n\n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n\n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現行":"第十九條　（屆齡退休之要件）\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n\n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n\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n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n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n\n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n\n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說明":"一、配合第四條條文變更，做文字修正。\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條文：「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n三、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條文：「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n\n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條文：「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修正":"第十九條　（屆齡退休之要件）\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n\n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n\n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n\n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n\n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現行":"第二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n\n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n\n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說明":"一、為確保危勞職務者適足的退休生活，建議給予一定的給付保障。\n\n二、擔任危勞職務者年資滿20年（含以上），月退休金起支給與提高為55%，每增加1年多2%，超過35年年資，每增加1年多1%，合計最高90%。\n\n三、增加第二項條文：「前項第二款所定月退休金，於擔任危勞職務者，年資未滿20年，按其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年資滿20年（含以上），起支給與百分之五十五，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修正":"第二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n\n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n\n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第二款所定月退休金，於擔任危勞職務者，年資未滿二十年，按其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年資滿二十年（含以上），起支給與百分之五十五，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現行":"第三十六條　（優惠存款利率調降規定）\n\n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n\n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n\n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n\n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n\n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n\n(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n\n(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n\n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n\n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n\n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n\n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n\n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n\n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說明":"一、擔任危勞職務者其優惠存款調降方式另修正於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n\n二、增加第六項條文：「擔任危勞職務者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修正":"第三十六條　（優惠存款利率調降規定）\n\n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n\n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n\n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n\n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n\n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n\n(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n\n(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n\n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n\n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n\n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n\n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n\n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n\n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n\n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n擔任危勞職務者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現行":"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n\n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n\n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n\n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n\n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說明":"一、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之擔任危勞職務者，其優惠存款、月退休所得，建議分十年平均調降。\n\n二、增加第六項條文：「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五。」。\n\n三、增加第七項條文：「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修正":"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n\n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n\n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n\n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n\n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n\n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五。\n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現行":"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n\n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n\n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n\n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n\n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說明":"一、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已退休之擔任危勞職務者，其優惠存款、月退休所得，建議分十年平均調降。\n\n二、增加第六項條文：「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五。」。\n\n三、增加第七項條文：「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修正":"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調降事宜）\n\n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n\n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n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n\n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n\n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n\n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危勞職務者，依本法公布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退休金、優存利息合計數額，未超過依第二十九條危勞職務者月退休金標準重新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五。\n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危勞職務者之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現行":"第三十九條　（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扣減原則）\n\n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n\n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n\n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n\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n\n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n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說明":"一、擔任危勞職務者其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扣減原則另修正於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n\n二、增加第四項條文：「擔任危勞職務者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修正":"第三十九條　（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扣減原則）\n\n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n\n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n\n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n\n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n\n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n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n\n擔任危勞職務者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