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6人","議案名稱":"「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4/LCEWA01_090514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4/LCEWA01_090514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琪銘"],"連署人":["鄭寶清","蔡易餘","陳亭妃","呂孫綾","張宏陸","李俊俋","周春米","陳明文","尤美女","吳玉琴","蔡培慧","陳怡潔","高志鵬","黃國書","洪宗熠"],"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mtime":"2024-01-18T21:02:0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25","last_time":"2018-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866號委員提案第22139號","laws":["01117"],"提案編號":"866委22139","案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6人，有鑑於近年盛行登山健行，然民眾常忽略「高海拔山嶽」的登山風險性、輕忽必要裝備，不幸山難意外發生時，政府耗資救援事小，救援人員不眠不休執行艱困搜救任務而引致之生命風險更是無法估算的社會成本。為建立國人參加高山攀登活動的正確安全觀念，殊有必要針對「特定國家公園山域內」之登山活動需配具相關安全裝備。俾期減少登山意外、降低搜救人力及風險。爰修正「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有73%是陵地高山，民眾常三五好友輕裝布鞋相約就近登山健行。故105年全國運動現況調查顯示：登山健行是民眾最喜愛運動排名高列第3，實際參與人數約200萬人。然高海拔山嶽不可與一般的登山健行等同視之。日前二位國人到波蘭挑戰攀登塔特拉山脈，卻被其他遊客發現困在半山無法行走，救難人員趕到時發現二人只著薄衣布鞋凍到無法動彈，只能出動直升機載運下山，一時成為國際笑談，損及台灣形象。去年5月李姓民眾獨自攀登能高哈崙橫斷，失聯一個多月，公、私救援人員總計出動288人次、直升機出勤24架次，搜救經費達228萬，甚至有搜救隊員為救援而受傷截肢！民眾缺乏高海拔山嶽的登山風險意識，不只關係到自身安危，還有社會救援成本。\n二、台灣平均每年約200件登山意外，以去年為例，通報執行救援案件有232件、21人死亡、4人失蹤。自民國96年至106年十一年間，計有232人因山難喪失寶貴生命、51人失蹤。事後檢討，其中有很多不幸是可以避免或補救的，也造成國庫不小負擔。是以增加登山活動安全管理，可減少搜救範圍及難度，並給予登山事故及時的救援、降低傷亡機率，且適度節省救援成本。","對照表":[{"law_id":"01117","law_name":"國家公園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說明":"國民攀登山嶽不管是育樂或研究，首重「安全」。","修正":"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安全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現行":"第八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n\n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n\n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n\n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n\n五、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n\n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n\n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n\n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n\n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n\n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law_content_id":"01117:01117:2010-11-12-修正:8","說明":"一、增列第十一款「登山育樂活動」之定義。\n\n二、增列第十二款「雪季期間」之定義。","修正":"第八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n\n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n\n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n\n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n\n五、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n\n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n\n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n\n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n\n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n\n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n\n十一、登山育樂活動：指進入國家公園公告範圍山域，進行之一切非政府公務及學術研究計畫之活動。\n\n十二、雪季期間：指主管機關公告之雪季期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以育樂為目的的登山活動需確實依登山計畫為之，俾利管理；意外災害時能及時救援。","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進入國家公園範圍山域內從事登山育樂活動，應依登山計畫路線或範圍進行，不得改變。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須變更登山計畫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氣象預報警報統一發布辦法」需在24小時前預先發布各該海域颱風警報。賦予主管機關得在同一時間公告禁止進入國家公園山域活動，並撤離已進入山域人員，有效防止登山意外。","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後，主管機關得公告暫時禁止進入國家公園範圍山域從事登山育樂活動，並採取相關強制措施，通知已進入國家公園範圍內之登山客撤離並連絡留守人員或緊急聯絡人等。公告禁止期間，不予核發入園許可，於該期間已獲准核發者則予公告廢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登山意外發生時，為把握黃金搜救期成功救援，登山人員是否配有完善的登山裝備是主要關鍵。爰明文強制。\n\n三、定位、雪攀等裝備，愈趨輕薄高效。甚至智慧手機可載具相關功能。\n\n四、雪攀裝備如下列：。\n\n(一)頭部：安全頭盔、保暖帽或頭面罩、雪鏡。\n\n(二)足部：八爪以上冰爪、高統登山鞋、綁腿、毛襪。\n\n(三)手部：防雪手套、登山杖或冰斧。\n\n(四)臀部：安全吊帶。\n\n(五)身體部：羽絨衣、保暖雪衣、褲。\n\n(六)其他：八字環、保險鉤環。","修正":"第十九條之三　進入國家公園範圍山域從事登山育樂活動，應攜帶下列裝備：\n\n一、具有定位功能之器材。\n\n二、可供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n\n三、雪季期間登山客攀登國家公園範圍山域應攜帶雪攀裝備。\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裝備，五人以下隊伍應攜帶之，隊伍超過五人者每五人應攜帶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貫徹增列之第十九條之一執行法效，增訂本罰則。","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貫徹增列之第十九條之二之法效，增訂本罰則。","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二　違反第十九條之二經通知而未撤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因即時撤離顯有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貫徹增列之第十九條之三之法效，增訂本罰則。","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三　違反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