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議案名稱":"「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4/LCEWA01_090514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4/LCEWA01_090514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易餘","江永昌"],"連署人":["鍾佳濱","陳賴素美","吳玉琴","王榮璋","鍾孔炤","賴瑞隆","何欣純","余宛如","尤美女","周春米","吳焜裕","陳曼麗","許智傑","高志鵬","段宜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mtime":"2024-01-18T21:02:4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25","last_time":"2018-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22154號","laws":["04556"],"提案編號":"647委22154","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江永昌等17人，有鑑於「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自民國三十四年制定迄今，歷經威權戒嚴時期，期間僅修正二次，為使法規符合現今刑事偵查之實務需求，並使辦理刑事偵查之各機關，落實對等尊嚴之精神，爰提出「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法規名稱。本條例係自民國三十四年制定施行，歷經國民政府頒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戒嚴時期，至今僅經歷二次修正；惟查，相關未具人權意識之法規，如：懲治叛亂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皆已廢止；本條例仍因偵查實務之需要，為落實檢警偵察互助之對等尊嚴，爰修正條例名稱為「刑事偵查互助條例」。\n二、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n三、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為配合偵查之需要，明訂檢察官及法官得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執行該人員職務有關之事項。\n四、刪除第五條。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相關偵查指揮已可涵蓋本條所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已無需區長、鄉鎮長等地方首長兼理司法之方式，爰刪除之。\n五、刪除第六條。現已無保安機關、警備機關之設置，爰刪除之。\n六、修正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鑒於檢察官、法官及司法警察分別隸屬不同機關，相關獎懲作業應回歸其主關機關，爰將調整相關用語，以尊重各單位之職權；另，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對照表":[{"law_id":"04556","law_name":"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說明":"有鑑於本條例係自民國三十四年制定施行，歷經國民政府頒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戒嚴時期，至今僅經歷二次修正；惟查，相關未具人權意識之法規，如：懲治叛亂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皆已廢止；本條例仍因偵查實務之需要，為落實檢警偵察互助之對等尊嚴，爰修正條例名稱。","修正":"刑事偵查互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7-11-15-修正:1","說明":"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現行":"第二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n\n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n\n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n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7-11-15-修正:2","說明":"一、修正文字將「左列」改為「下列」。\n\n二、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n\n三、為配合偵查之需要，明訂檢察官及法官得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執行該人員職務有關之事項。\n\n四、《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刪除「縣（市）長」兼理司法警察官職權之相關規定。\n\n五、《設治局組織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廢止，現已無「設治局長」乙職，爰刪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第二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法官執行職務之責：\n\n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n\n二、依法令關於偵察事項，得行相當於前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n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現行":"第三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n\n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n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n\n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n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3","說明":"一、修正文字將「左列」改為「下列」。\n\n二、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n\n三、為配合偵查之需要，明訂檢察官及法官得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執行該人員職務有關之事項。","修正":"第三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法官之指揮，執行職務：\n\n一、警察官長。\n二、依法令關於偵察事項，得行相當於前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n三、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n\n前項第二款人員受檢察官、法官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現行":"第四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n\n一、警長、警士。\n二、憲兵。\n\n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n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4","說明":"一、修正文字將「左列」改為「下列」。\n\n二、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n\n三、為配合偵查之需要，明訂檢察官及法官得依職權指揮相關人員，執行該人員職務有關之事項。","修正":"第四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法官之命令，執行職務：\n\n一、警察。\n\n二、依法令關於偵察事項，得行相當於前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n三、憲兵。\n\n前項第二款人員受檢察官、法官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現行":"第五條　區長、鄉鎮長，或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相關偵查指揮已可涵蓋本條所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已無需區長、鄉鎮長等地方首長兼理司法之方式，爰將本條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六條　檢察官、推事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關協助。","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已無保安機關、警備機關之設置，爰將本條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七條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五條　檢察官、法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現行":"第八條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現行":"第九條　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七條　受檢察官、法官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現行":"第十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1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鑒於檢察官、法官及司法警察分別隸屬不同機關，相關獎懲作業應回歸其主關機關，爰將本條「逕予」之用語修正為「建請」，以尊重各單位之職權。\n\n三、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修正":"第九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檢察長或法院院長得建請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現行":"第十二條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80-06-20-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鑒於檢察官、法官及司法警察分別隸屬不同機關，相關獎懲作業應回歸其主關機關，爰將本條「逕予」之用語修正為「建請」，以尊重各單位之職權。\n\n三、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修正":"第十條　依前條建請獎懲之事件，該管檢察長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當事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現行":"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80-06-20-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n\n三、鑒於檢察官、法官及司法警察分別隸屬不同機關，相關獎懲作業應回歸其主關機關，爰將本條「轉請」之用語修正為「建請」，以尊重各單位之職權。","修正":"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檢察長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建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現行":"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1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