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7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Kolas Yotaka等33人","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4/LCEWA01_090514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4/LCEWA01_090514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連署人":["吳琪銘","李俊俋","鍾佳濱","邱志偉","陳明文","鍾孔炤","張廖萬堅","林靜儀","郭正亮","黃偉哲","蔡培慧","蔡易餘","林岱樺","高志鵬","張宏陸","尤美女","何欣純","賴瑞隆","陳素月","段宜康","李昆澤","李麗芬","黃國書","邱泰源","余宛如","吳焜裕","鄭寶清","周春米","趙天麟","劉建國","林俊憲","洪宗熠"],"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mtime":"2024-01-18T21:03:3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25","last_time":"2018-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336號委員提案第22170號","laws":["01261"],"提案編號":"336委22170","案由":"本院委員Kolas Yotaka等33人，鑑於總統業於一零五年八月一日代表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業明示儘速將「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等原住民族權利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儘速制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劃設及規劃等工作。為要求政府實踐總統之承諾，應儘速制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藉此辦理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以達共存共榮雙贏局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自從日本國於一八九五年頒布日令二十六號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第一條規定：「缺乏可證明所有權之地券或其他確證之山林原野全部為官有」後，直接藉以國家高權以「拓殖」、「理番」與「保育」等不同名義壓縮原住民族之生存權，將原住民族原賴以游耕生存之生活空間一百六十多萬公頃之生活領域壓縮至約僅剩二十萬餘公頃。\n國民政府撤遷來臺後，於一九四五年頒布台灣接管計畫綱要第八十二條規定：「日本佔領時代之官有、公有土地極其應行歸公之土地，應於接管台灣後，一律收歸國有，依照我國土地政策及法令分別處理。」又於同年森林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賡續以惡法侷限原住民族生活領域，無視原住民族之生存權。\n再者，國民政府稱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生計承襲而來之「原住民保留地制度」，惟原住民保留地中林業用地占保留地總面積七成以上，目前無法發展林下農業之前提下，業無法達到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生計之目的。為解決前開疑義並因應原住民族人口自戰後成長近九倍而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制度」，遲至今日僅增劃編兩萬多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無法根本解決原住民族之基本生計，導致原住民族人口外流，亦未能達到憲法增修條文所稱對原住民族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共存共榮關係，顯見國民政府原住民族政策之失敗。\n鑑於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揭示應尊重及與法律上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制度；現行法制亦有相呼應之規定，其最重要、最根本者，厥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按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揭示之精神，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與其他法令，顯見我國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係我國本於特別之信託關係，為原住民族之利益使用、管理原住民族土地。惟目前國家未盡其受託責任充分為原住民族利益使用原住民族土地。諸如：原住民保留地未依人口比例等比成長、原住民族土地管理人員抓襟見肘、原住民族土地違法處分日益嚴重等相關問題層出不窮，未見政府有積極改善措施，屢次遭監察院糾正。\n又見，政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之漠視，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為我國第一大及第三大土地管理機關，管理約一百六十五萬公頃及二十一萬公頃之國有土地，國家據此分別配置兩千三百餘人及一千九百餘人管理；惟原住民族委員會身為第二大土地管理機關，管理二十六萬餘公頃之土地，僅配置二十四人，未見人事行政總處就此不合理之現象予以改正，顯見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忽視，亟需儘速通盤檢討規劃適宜之原住民族土地政策。\n盱衡世局，我國原住民族政策應與世界潮流接軌，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規劃賦予民族自治與特色之土地制度，建構各族群多元共榮之社會。綜合言之，依上揭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爰擬具「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其要點如下：\n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等事項（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n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劃設、回復、管理及利用等相關事項（草案第七條至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n三、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管理及利用等相關事項（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八條）。\n四、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劃設、回復、管理及利用等相關事項（草案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n五、原住民族土地爭議處理及獎勵與罰則（草案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261","law_name":"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五條以下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業有規範，其中第二十六條業已揭示「原住民族對他們傳統上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傳統上擁有或其他傳統上的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適當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n\n二、我國有關原住民族土地之取得、處分、管理及利用，現制係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做為辦理之依據，惟實務上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速度緩慢，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賦與亦效率不佳，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另掌管全國地政業務之主管機關，常見原住民族土地編定錯誤或不符現狀之情形，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影響甚鉅。顯見目前地政一元制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與其傳統生活領域之特殊關係，亦無法順應恢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主張，並且無法解決長期以來管理利用之課題。\n\n三、綜上，為根本處理符合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問題，現行法制亦相呼應，於原住民族基本法於第二十條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此即為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之立法依據及其宗旨。","增訂":"第一條　為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規劃原住民族土地合理利用，保育原住民族地區自然環境，以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特制定本法。"},{"說明":"一、為配合未來原住民族自治法之通過，且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自治自決之精神，本法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自治後，就原住民族自治範圍內之主管機關為各族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爰為第一項。\n\n二、惟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成立前，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按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六、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依上揭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之中央主管機關係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惟目前地政一元化之管理，不符原住民之需求，亦無法回應原住民族還我土地之訴求，且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廣泛，其中僅就原住民保留地面積超過二十六萬公頃，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第二大管理機關，惟人力及專業性與林務局或國有財產局相比，相去甚遠。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回歸專業，指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等專業機關辦理，爰為第二項。","增訂":"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各族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n\n前項各族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說明":"一、第一款原住民族土地定義，係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定義。\n\n二、第二款有關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耕墾之土地，茲說明如下：\n\n(一)傳統祭典土地：指原住民族祖傳之信仰、禁忌等慣俗認定為神聖不可侵犯之區域。\n\n(二)祖靈聖地：指原住民族基於祖靈信仰所認定的聖地，包括祖靈居住的地方及祖靈安息之地；前者，如邵族所稱的祖靈聖地，各氏族的人會在其各自的祖靈聖地進行祖靈祭。後者，通常指祖先埋葬的地方（如泰雅族的祖墳），或是指祖先死後所前往的地方（如鄒族的塔山）。\n\n(三)舊部落土地：指原住民族長久居住，且成為該族文化中心的部落，如鄒族的特富野部落及達邦部落；或原住民族被迫遷移（如日據時期總督府強迫原住民部落集團移住）或部落部分人口自行遷移而離開原居住地遷移到別的地方，則其原來居住的地方或原來的部落土地均屬之。\n\n(四)周邊耕墾土地：係指原住民部落周邊作為墾耕使用之土地，傳統上可能屬部落共有、特定家族或個人所有。\n\n(五)周邊獵區土地：係指原住民族部落周邊，由部落、家族或各個人以所有意思固定於該土地上狩獵使用之謂。\n\n三、有關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之定義，以紐西蘭為例，紐西蘭毛利人的傳統觀念認為，濕地、海灘、潮間帶、海床都是屬領域的一部分，此範圍對毛利文化極富意義，故近幾年毛利人爭取將海岸潮間帶和海床列為他們的傳統領域之內。是以，毛利人係基於文化因素，主張傳統海域權利。紐西蘭亦有Marine and Coastal　Area　Act201之規範，在不影響環境及維護海域生物多樣性之原則下，保障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權利。綜上，有關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應指原住民族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之週邊海域，而其劃定及管制，應以保育海岸生態環境及傳承海洋文化為主要目的。\n\n四、原住民保留地之定義，乃指臺灣戰後，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於民國五十七年至六十四年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總登記所保留供原住民族使用之二十四萬餘公頃山地保留地；另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依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暨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等後續相關規定辦理增編、劃編之一萬七千餘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原住民族土地：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n\n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原住民族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耕墾之範圍，依本法一定程序劃定供原住民族各族集體使用之土地。\n\n三、原住民族傳統海域：指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原住民族以傳統方式進行漁撈或祭典之周邊海域，並為保育海洋生態環境及傳承海洋文化，依本法一定程序劃定供原住民族各族集體使用及保育之海域。\n\n四、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專供原住民所有之保留地。"},{"說明":"一、經劃定傳統領域土地或海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自治區政府。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或海域，其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細部與技術性之規定，按本法相關章節處理，爰為第一項。\n\n二、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係由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以，目前二十六萬餘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有七萬餘公頃其所有權已登記為原住民所有，或因公務、公共需要依法撥用、國營事業之價購外，其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俟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為自治區政府，爰為第二項。\n\n三、為防止將來各族自治區政府或原住民族委員會管有原住民族土地後，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影響原住民權益，爰制定第三項。","增訂":"第四條　經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或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n\n原住民保留地除已依法撥用、徵收、價購或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者外，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其所有權登記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所有，管理機關變更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n\n主管機關對於轄有之原住民族土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說明":"一、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應於土地登記簿註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字樣，俾利管理。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n\n二、鑒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以，為便於區別其與一般土地之不同，目前二十六萬餘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已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三、為解決已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漏未註記之現況，第一項明訂由主管機關囑託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增訂":"第五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由主管機關囑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土地登記簿註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n\n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囑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說明":"一、參酌國土計畫法第四十四條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精神，設置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以利管理原住民族土地。因政府撤遷來台後，相關土地管理機關於原住民族居住區域內，肆意規劃土地制度，導致原住民族地區土地管制不符現狀，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之荒謬。而事後仍未通盤檢討原住民族原有居住地適宜之土地管理制度，又原住民族土地近年未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且原住民保留地遭違法使用情形日益嚴重，屢遭監察院糾正。爰此，應通盤清查目前原住民族土地之資源及其相關措施，再檢討應有的自然資源管理及管制措施，俾利推動合理且適宜之原住民族土地制度。\n\n二、明定基金先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移撥，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並應視檢討變更情形及政府財政狀況，適時逐步增加基金總額，以展現政府推動之決心。","增訂":"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以供辦理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管理及自然保育事項；其基金規模為新臺幣三百億元，視狀況分年撥補，於五年內撥足。"},{"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劃設"},{"說明":"一、明定回復原住民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應兼顧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並限於原住民族傳統山川地名、傳統祭典、祖靈聖地或舊部落及其周邊獵區或墾耕地，而為考量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幅員遼闊，主管機關得以分期分區方式為之，爰制定第一項。\n\n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認定程序，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八年期間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計畫，就各族、社群或部落活動地圖、地形圖等相關圖資資料運用GIS、GPS建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地圖，且計算其範圍、面積進而加以統計，並且定期檢討錯誤或遺漏部分通盤檢討更正原住民族部落（族群）地圖。爰此，主管機關業有精確座標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地圖，為利原住民族土地制度儘速推行，應主動依歷年之傳統領域土地調查報告公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倘若仍有需通盤檢討或重新調查之處，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保安林及林班地之使用，只要符合森林法、保安林經營準則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自應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故傳統領域土地劃定時應包括保安林、林班地及公有非公用土地。另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回復，本法另於本章第二節規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取得與回復之方式，其回復應以部落之需求及必要性為核心，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惟劃定時，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為同意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領域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商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七條　為回復原住民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並兼顧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認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並定期公告之。\n\n前項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認定，應參酌依主管機關歷年調查之傳統領域土地調查資料與文件。\n\n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屬於保安林、林班地及公有非公用土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範圍內公有土地，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屬私有土地時，視原住民族或部落需求及必要性，中央主管機關得價購之。\n\n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同意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地理、地政學者、當地原住民耆老與領袖及相關機關協商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說明":"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宜林用地占七成以上，不利於維持原住民生計之用，亦無法作為他用，若分配無助於原住民生計使用，應劃分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供有地域傳統淵源原住民族或部落使用，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八條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無分配實益者，主管機關劃分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說明":"一、參酌都市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公告後，應視各族或各部落實際利用及管理之狀況，分期分區辦理通盤檢討劃設作業，以確認傳統領域土地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應依目前原住民族各族現存分佈區域等事項為劃定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應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部落組成通盤檢討劃設小組辦理，並製作訂傳統領域調查書，其中應包含傳統領域範圍、相關基礎資料及原住民族間土地爭議處理方式，經該部落會議議決通過，取得民族代表性後，由主管機關確認，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屬於部落重大事項，劃設作業成員，當地部落會議推派之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由部落代表推派一人為召集人，爰為第四項規定。\n\n五、因原住民族各族處理傳統領域爭議之方式不盡相同，爰要求關係部落傳統領域重疊區域之爭議處置方式，亦應由關係部落召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爰為第五項規定。\n\n六、本條有關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之程序，準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爰為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九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公告後，應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辦理通盤檢討劃設作業。\n\n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應參酌各族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及地理鄰接等作必要之變更。\n\n主管機關應會同當地部落組成通盤檢討劃設小組，邀集熟稔部落歷史文化之專家學者，進行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擬訂傳統領域調查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經該部落會議同意後，送中央主管機關確認：\n\n一、傳統領域範圍。\n\n二、傳統領域歷史沿革及利用制度。\n\n三、傳統領域所屬之部落名稱。\n\n四、傳統山川地名。\n\n五、部落之人口數、戶數、家族、族別及其比例。\n\n六、歲時祭儀及祭典空間。\n\n七、傳統領域之勘查、繪製及面積。\n\n八、傳統領域與鄰近部落或民族共同使用之區域。\n\n九、部落內部傳統領域權利糾紛處置方式。\n\n十、相鄰傳統領域重疊區域之處置方式。\n\n十一、相關文獻及口述資料之整理。\n\n十二、其他與部落重大相關事項。\n\n前項通盤檢討劃設作業成員，當地部落會議推派之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由部落代表推派一人為召集人。\n\n部落傳統領域重疊時，應由關係部落召開部落會議同意處置方式。\n\n諮商或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準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說明":"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通盤檢討劃設作業之審查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參與諮商及協助審查。主管機關就傳統領域調查書之內容程式、部落人員名冊及勘定傳統領域區域等項目予以審查，爰制定本條。\n\n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勘定及更正應依目前地理資訊系統、衛星定位系統等GIS、GPS等數位系統予以定位，據此依精確之座標確認其真實性與相鄰區域之關係，爰為勘定及更正之原則。又傳統領域範圍之疆界難以確認時，先推定為與鄰近部落或民族共同使用之區域之傳統領域。","增訂":"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傳統領域調查書之內容，依下列規定辦理初審：\n\n一、審查傳統領域調查書程式：形式要件須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並於通知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內要求補正。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內容顯然不符本法規定者，應予駁回。\n\n二、查對部落人員名冊：應送請戶政機關查對部落人員名單。\n\n三、運用地理資訊系統、衛星定位系統等客觀指標，勘定或更正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領域土地範圍。\n\n四、傳統領域範圍應以書面文件證明為原則，未能證明或難以證明者，推定為與鄰近部落或民族共同使用之區域之傳統領域。"},{"說明":"傳統領域調查書經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並應以各種適當方式，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增訂":"第十一條　傳統領域調查書初審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政府公報公告三十日，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公告機關之名稱。\n\n二、公告之依據。\n\n三、公告之目的。\n\n四、傳統領域調查書之全文。\n\n五、各機關、機構、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n\n主管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應以各種適當方式，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說明":"一、傳統領域調查書經公告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人員就其實體內容進行審查，通過後陳報行政院核定公告，惟審查程序應先行處理各機關、部落或民族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之意見後，再依合憲、合法、完整及明確等事項。\n\n二、傳統領域調查書審查之程序、基準等事項，特授權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增訂":"第十二條　傳統領域調查書依前條規定完成公告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意見：\n\n一、審認意見有理由者，應以書面通知陳述人依陳述意見處理。\n\n二、審認意見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陳述人。\n\n傳統領域調查書審查有違反法規、不具可行性、不完整或不明確而情形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情形不能補正，或經通知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予駁回。\n\n傳統領域調查書審查無前項之情形者，應將審查結論送行政院核定，並於政府公報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審查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參與諮商及協助審查，其中當地部落會議推派之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之三分之一；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或民族得自組劃設小組，主管機關得予以協助，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通盤檢討劃設作業。","增訂":"第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或民族，得自組通盤檢討劃設小組，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本法會同辦理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說明":"主管機關為協助部落或各族凝聚部落自我意識，通盤檢討劃設目前傳統領域土地範圍之準確性，應辦理相關辦理人才培育、知能養成作業。","增訂":"第十四條　為協助前條自組之通盤檢討劃設小組推動傳統領域之通盤檢討劃設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編列經費補助通盤檢討劃設小組之運作。\n\n二、各類培育通盤檢討劃設小組劃設人才之訓練課程。\n\n三、其他與協助通盤檢討劃設小組推動劃設作業有關之事務。\n\n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劃設小組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取得與回復"},{"說明":"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部落之申請或未來各族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發動，以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價購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內之私有土地，爰為第一項。\n\n二、同理，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倘若該筆私有土地之不動產拍賣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因其拍賣價格較為低廉，影響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整體財政收支狀況較低，應給予中央主管機關優先承買權，爰為第二項。","增訂":"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並運用原住民族土地，應依職權或部落之申請，按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與維護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之規定，價購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內之私有土地。\n\n前項私有土地屬於拋棄、無人繼承或依強制執行之應買公告程序而拍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價購之。"},{"說明":"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日據時代接收日產土地之公營或公辦民營事業，不論接收公有或私有土地，有其證據證明為傳統領域土地者，為促進族群間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十六條　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現屬公營或公辦民營事業土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部落之申請，協調各該公營或公辦民營事業與部落成立共同管理機制。"},{"說明":"一、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予非原住民者，為保障其信賴利益，得使用至租期屆滿，爰為第一項。\n\n二、各族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各族之意思代表機關亦為集體權展現之機關，為各該族之利益，得出租原住民族土地，爰為第二項。\n\n三、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應容許主管機關或原住民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標售第一項土地，爰為第三項。","增訂":"第十七條　依本法劃定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前，已由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予非原住民者，使用至租期屆滿。\n\n各族主管機關為管理並利用原住民土地，得出租原住民族土地。但原住民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n\n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標售第一項土地者，應公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或原住民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說明":"維護原住民族土地之完整性並實踐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應優先給予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使用，若應因國防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無法變更管理機關者，經行政院核定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補償原住民族之損失。","增訂":"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因國防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無法變更管理機關時，經行政院核定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償。"},{"說明":"為實踐原住民族歷史及土地正義，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政府機關（構）、各級公私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傳統領域標誌及相關歷史之標示，以告知國民土地之歷史與其脈絡。","增訂":"第十九條　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政府機關（構）、各級公私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傳統領域標誌及相關歷史之標示。"},{"說明":"節名","增訂":"第三節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管理、利用及開發"},{"說明":"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族部落，依法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以增進原住民族部落土地之合理利用，俾有充裕建築用地，以改善原住民聚落生活環境。","增訂":"第二十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土地合理利用，提供適當建築用地，以改善社區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邀集轄區內之部落定期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都市計畫、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整體規劃或社區更新；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拆遷費用、業務費或規劃費，應予編列經費全額補助。"},{"說明":"一、國民政府遷台至今之土地政策於原住民族地區施行未妥善規劃，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屢見錯誤狀態，常見原住民族土地編定錯誤或不符現狀之情形，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影響甚鉅。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與居住需求，中央主管機關依轄區部落之申請得參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或檢討變更，爰制定第一項。\n\n二、有關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更正或變更之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爰制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一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主管機關應依轄區部落之申請，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使用地合法化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就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錯誤情事，會同原劃定機關提供更正使用分區；涉及使用用地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更正。\n\n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檢討變更並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n\n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檢討、複查及更正適當使用地。\n\n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使用地編定更正或變更之方式、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一、相關部會為解決民眾脫法行為，曾有實施專案協助合法化措施，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協助農業合法化、交通部觀光局之協助民宿合法化等措施，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面積比率不到百分之一，無法足敷使用，致山地鄉住宅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規定，惟因先前協助合法化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住民需先繳六萬元之罰鍰，多數無力負擔。故除脫法行為之標的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禁建區、位於水道及海堤區域內之土地及未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外，例外開放不受區域計畫法之限制，以解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設計之時，未通盤考量原住民族地區實際居住狀況之窘境。\n\n二、至於申請人資格、自用住宅建築基地面積、變更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關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增訂":"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土地於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興建之住宅或已完成公共設施之原住民遷村、遷住計畫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除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專案扶助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不受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建築法有關應鄰接道路之限制：\n\n一、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n\n二、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禁建區。\n\n三、位於水道及海堤區域內之土地。\n\n四、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之案件。\n\n前項專案扶助辦法、申請人資格、自用住宅建築基地面積、變更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說明":"一、臺灣省各縣（市）非都市土地大約在民國六十四年七十五年分別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如南投縣六十九年、臺東縣及花蓮縣遲至七十四年才辦理使用編定公告），而當時係按現況編定，所謂現況編定，係指現況有房屋者，該房屋基地，不論位於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上，皆可編定為建築用地。\n\n二、當時山地鄉原住民聚落，集居者或散居者皆有，且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容有未實地勘查而逕以編定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甚或國土保安用地者迭有案例。因之，為彌補此作業疏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第二款及第二十二點及相關法令規定，在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之房屋，只要有繳納水電費憑證、房屋稅憑證、稅籍證明、設籍之戶籍謄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以證明之文件，均可認定為合法建物，向轄區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增訂":"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清查轄區內原住民族土地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且目前實際存在但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建物，並製作清冊，其內容含土地面積、標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等相關資料。\n\n前項建物如有公告編定或編定公告期間之下列文件之一者，認定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建物，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n\n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n\n二、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n\n三、繳納水費憑證。\n\n四、繳納電費憑證。\n\n五、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n\n六、其他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認足以證明之文件。"},{"說明":"經據瞭解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文件者，居住於山地鄉原住民難以取得，最後僅憑山地鄉公所出具證明文件，然因現行法規規定之認定條件不夠明確，各山地鄉公所礙難證明。為解決此一特殊情形，本條第一項爰規定主管機關遴聘土木、營建及地政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前往勘查並做成紀錄，並據以認定為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建物者應予審認。至於專案小組之組成、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四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建物，但無法檢具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任一文件者，各族主管機關應遴聘土木、營建或地政等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會同前往勘查並審認。\n\n前項建物經專案小組認定為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建物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以審認。\n\n專案小組之組成、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本法施行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應協助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然尚未取得之前，在農業用地上已有未經申請即興建完成之農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協助農舍合法化」，然因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協助。另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大多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一本法規，產權仍屬公有，爾後因經營需要，或有可能興建農舍。綜上，本條爰明定農舍起造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惟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內之土地開發案件，仍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徵詢當地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於具有使用權之原住民族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7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