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7070202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20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4/LCEWA01_090514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4/LCEWA01_090514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瑞隆","邱泰源","江永昌","邱志偉","尤美女","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連署人":["邱議瑩","吳玉琴","陳曼麗","李俊俋","洪慈庸","蔡易餘","陳瑩","吳焜裕","張廖萬堅","林靜儀","鍾佳濱","何欣純","呂孫綾","劉建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mtime":"2024-01-18T21:03:4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25","last_time":"2018-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176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2176","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泰源、江永昌、邱志偉、尤美女、Kolas Yotaka等20人，鑑於為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用語，將「女工」一詞修改為「女性受僱者」，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根據勞動部統計，截至107年3月，我國女性勞動力參與率為50.96%；另據統計，107年3月就業人數為1,140.3萬人；其中男性633.3萬人，女性507.0萬人，分較上年同月增加0.76%、0.83%。顯示我國女性勞動參與相當高，因此，在勞動法規當中應全力消除性別歧視，俾保障女性勞動者之實質平等地位。基此，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用語，以「女性受僱者」取代現行「勞動基準法」之「女工」一詞用語。","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章　童工、女工","說明":"章名變更。","修正":"第五章　童工、女性受僱者"},{"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說明":"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顯示消彌性別歧視文字為法律條文所當重視。\n\n二、「勞動基準法」立法當初多係以廠工為立法主體，故條文會出現「女工」字眼，然而隨著社會工作型態改變，工商業、服務業受僱者比例持續增加，其工作性質亦非在工廠工作，應歸屬服務業勞工，故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用語，以「女性受僱者」取代現行「女工」，俾消除性別歧視。","修正":"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性受僱者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性受僱者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性受僱者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性受僱者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受僱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n\n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55","說明":"同第四十九條。","修正":"第五十條　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n\n前項女性受僱者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現行":"第五十一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56","說明":"同第四十九條。","修正":"第五十一條　女性受僱者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現行":"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n\n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57","說明":"同第四十九條。","修正":"第五十二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性受僱者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n\n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現行":"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n\n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77","說明":"同第四十九條。","修正":"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性受僱者，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n\n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7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