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8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0人","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4/LCEWA01_090514_0010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4/LCEWA01_090514_0010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昭順"],"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費鴻泰","陳宜民","林為洲","李彥秀","孔文吉","柯志恩","馬文君","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mtime":"2024-01-18T21:06:1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25","last_time":"2018-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2184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2184","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0人，鑑於我國出生率屢屢創新低，為減緩我國少子化現象，實現鼓勵生育之政策目標，降低勞工家庭照顧負擔，並改善女性婚育離職狀況，爰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的母親保護公約，訂明女性僱員應享有不少於十四周（即98日）的產假，2000年第191號母性保護建議書中，更建議各成員國應盡力擴增產假為18週，惟查我國產假規範仍與國際規範有一段差距。由於國人生育率快速下降，加上國內已婚婦女勞動參與率偏低，懷孕職業婦女投訴遭不公平待遇時有所聞，為鼓勵生育及保護女性考量，及有鑑於諸多國家如紐西蘭、澳大利亞等國現行產假皆為18周、甚至更有上調至22周之計畫，故我國有必要提高產假至18週，走在國際趨勢前端，爰修正第十五條第一項。\n二、孕婦產檢的次數至少有十五次，而產檢往往虛耗法時間，若無特別請假，常讓孕婦與先生奔波，造成不便，故延長產檢假至十日，爰修正第十五條第四項。\n三、我國育嬰留職停薪法制規定，受僱人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不適用育嬰留職停薪之規範，如此限定受僱人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不得有配偶未就業之情況，否則即不能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假，此種立法非無可議。\n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雖謂「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無須請假。」，然既係家庭照顧，豈有認定僅由一人負責即為已足之理由？概家庭照顧與子女養育之責，應由所有家庭成員共同分擔，未就業之配偶往往是為操持家務而退出職場之女性，本應追求性別平等、消弭女性就業之母職包袱，卻又透過法制規範限制若配偶未就業即不得申請，豈非矛盾？且我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論軍公教或一般勞工，僅能申請到相當於受僱人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的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且僅發給1人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若有受僱人甘願承擔喪失薪水之成本，而與未就業配偶共同參與家庭育嬰照顧，焉有不進行鼓勵，反而以法律加以限制之道理？此豈非繼續容讓母職成為大多數女性就業障礙，並剝奪雙親欲同時撫育幼年子女之權利？育嬰與家庭照顧，實不應如此限制，故而應刪除第二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0","說明":"一、根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的母親保護公約，訂明女性僱員應享有不少於十四周（即98日）的產假，2000年第191號母性保護建議書中，更建議各成員國應盡力擴增產假為18週，可見我國產假規範仍與國際規範有一段差距。由於國人生育率快速下降，加上國內已婚婦女勞動參與率偏低，懷孕職業婦女投訴遭不公平待遇時有所聞，基於我國出生率屢屢創新低及女性保護考量，並且紐西蘭、澳大利亞等國現行產假皆為18周、甚至更有上調至22周之計畫，故我國有必要提高產假至18週，爰修正第十五條第一項。\n\n二、不少民眾反映，孕婦在產檢的次數共計至少有十五次，而產檢往往虛耗法時間，若無特別請假，常讓孕婦與先生奔波，造成不便，故延長產檢假至十日，爰修正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n\n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n\n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現行":"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我國育嬰留職停薪法制規定，受僱人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不適用育嬰留職停薪之規範，如此限定受僱人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不得有配偶未就業之情況，否則即不能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假，此種立法非無可議。\n\n三、原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雖謂「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無須請假。」，然既係家庭照顧，豈有認定僅由一人負責即為已足之理由？概家庭照顧與子女養育之責，應由所有家庭成員共同分擔，未就業之配偶往往是為操持家務而退出職場之女性，本應追求性別平等、消弭女性就業之母職包袱，卻又透過法制規範限制若配偶未就業即不得申請，豈非矛盾？且我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論軍公教或一般勞工，僅能申請到相當於受僱人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的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且僅發給1人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若有受僱人甘願承擔喪失薪水之成本，而與未就業配偶共同參與家庭育嬰照顧，焉有不進行鼓勵，反而以法律加以限制之道理？此豈非繼續容讓母職成為大多數女性就業障礙，並剝奪雙親欲同時撫育幼年子女之權利？育嬰與家庭照顧，實不應如此限制，故而應刪除第二十二條。","修正":"第二十二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