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8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1人","議案名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4/LCEWA01_090514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4/LCEWA01_090514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焜裕"],"連署人":["黃秀芳","邱泰源","趙天麟","姚文智","莊瑞雄","陳曼麗","郭正亮","蘇治芬","李麗芬","余宛如","管碧玲","林淑芬","江永昌","賴瑞隆","林靜儀","陳賴素美","蔡適應","洪宗熠","林昶佐","蔡易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mtime":"2024-01-18T21:05:2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25","last_time":"2018-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2203號","laws":["01934"],"提案編號":"1722委22203","案由":"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1人，鑑於國營事業勞工推派代表擔任董事之規定已立法多年，且本院已於該次修法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政府持股20%以上公司，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應至少置一名勞工代表，惟因此依附帶決議僅有建議性質，未能明文立法，保障全體勞動者權益，以達促進產業民主之效果。爰此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於2003年本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進行修法程序時由國民黨黨團、親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台聯黨團、無黨聯盟共同提案「為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應至少有一名該事業工會之代表擔任」。以附帶決議方式規定該等事業應允許事業單位所屬勞工推派代表，惟因僅以附帶決議方式而不具法律拘束力，應改以法律定之。\n二、勞工代表參與國營事業董事會之組成，與事業單位之發展、勞工之權益維護息息相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會中勞工代表之產生方式，由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惟依據勞動部之資料顯示部分國營事業未設有工會組織，導致無法產生勞工代表，進而影響勞工權益。爰對於國營事業及政府轉投資而其持股超過20%以上之民營事業，而未設工會者，增訂由全體員工選舉代表擔任董事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934","law_name":"國營事業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n\n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n\n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law_content_id":"01934:01934:2002-05-24-修正:3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因應國營事業單位可能有未設有工會而無法推派代表之情形，爰修正本項後段，可由全體勞工推派代表擔任董事。\n\n三、修正第三項，本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會議通過附帶決議要求「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須設至少一名勞工代表擔任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但因未入法而缺乏拘束力，故為達促進產業民主之效果，新增本項。因應第二項新增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代表之修正，爰修正本項，其推派代表有不適任情形，得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另行推派。\n\n四、第四項新增，因應第二項、第三項新增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代表，以及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事業，應有勞工代表之修正，爰修正本項，其推派代表有不適任情形，得由工會或事業單位全體勞工另行推派。","修正":"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n\n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n\n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有工會代表擔任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其代表不得少於一人。\n前二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工會得另行推派之；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所推派，有不適任情形者，得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另行推派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8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