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18070202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3人","議案名稱":"「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4/LCEWA01_090514_0009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4/LCEWA01_090514_0009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焜裕","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連署人":["莊瑞雄","黃秀芳","邱泰源","趙天麟","姚文智","陳曼麗","郭正亮","蘇治芬","李麗芬","余宛如","江永昌","賴瑞隆","管碧玲","林靜儀","邱泰源","林淑芬","蔡易餘","洪宗熠","陳賴素美","鍾孔炤","蔡適應","林昶佐"],"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mtime":"2024-01-18T21:05:3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25","last_time":"2018-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2205號","laws":["04517"],"提案編號":"618委22205","案由":"本院委員吳焜裕、Kolas Yotaka等23人，為促進公司經營層重視勞動權益與勞工意見，使勞工代表之權利能成為公司決策之考量因素，爰提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營事業中代表政府股份出任董事，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以促進公司經營層重視勞動權益與勞工意見。又同為本條所稱政府之地方政府，如地方制度法所列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應同就勞動權益之促進為己任，將代表勞動權益之意見納入經營層之中，故新增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加政府派任董事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勞工代表擔任之。\n二、因應國營事業單位可能有未成立工會而無法推派代表之情形，於本項後段增列，可由全體勞工推派代表擔任董事之規定。\n三、又依第三項規定，政府得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但針對本項工會代表或由全體勞工推派派任之董事，自應同其原派任方式，其改派之方法，亦應由工會重新推派，或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對照表":[{"law_id":"04517","law_name":"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n\n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n\n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11-12-14-修正:31","說明":"一、新增第四項。\n\n二、參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營事業中代表政府股份出任董事，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以促進公司經營層重視勞動權益與勞工意見。然只要為政府所持有股份所派任之董事席次，皆應作為帶動民間公司，重視勞動權益與勞工意見之表率，故除中央政府外，如地方制度法所列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應同就勞動權益之促進為己任，將代表勞動權益之意見納入經營決策之中。\n\n三、因應國營事業單位可能有未成立工會而無法推派代表之情形，於本項後段增列，可由全體勞工推派代表擔任董事之規定。\n\n四、又依第三項規定，政府得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但針對本項工會代表或由全體勞工推派派任之董事，自應同其原派任方式，其改派之方法，亦應由工會重新推派，或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修正":"第二十七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n\n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n\n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n\n政府依第二項派任董事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全體勞工推派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18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