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530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議案名稱":"「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1/LCEWA01_090601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1/LCEWA01_090601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消防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消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許毓仁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鄭寶清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21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6人及委員洪宗熠等21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114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7人「消防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消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9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焜裕等19人「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02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00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1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1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2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6人「消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21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宗熠等21人「消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002070200100"}],"提案人":["許毓仁","顏寬恒"],"連署人":["賴士葆","吳志揚","王育敏","蔣乃辛","陳瑩","馬文君","徐榛蔚","許淑華","柯志恩","江啟臣","鄭天財 Sra Kacaw","李彥秀","曾銘宗","林德福"],"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9-21","2018-09-25"],"會議代碼":"院會-9-6-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9-6-15-2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1-10"]}],"mtime":"2024-01-18T21:00:3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9-21","last_time":"2019-01-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1","會期":6,"字號":"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2248號","laws":["01178"],"提案編號":"1307委22248","案由":"本院委員許毓仁、顏寬恒等16人，有鑑於近日火災處所之管理權人隱匿不報危險物品分布位置，導致消防人員於救災過程充斥更多不確定性，並暴露於高風險中，為保障救災人員之人身安全，擬要求火災處所的管理權人應提供火場內危險物品位置之資訊，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2018年4月30日於桃園發生重大火災，造成五名消防隊員殉職，而該火場存放大量化學物品，進入火場之消防人員未取得完備之存放位置資訊，導致暴露於更大的風險之中，為避免消防人員往後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進入火場，擬使設施管理權人定期主動陳報地方消防機關危險物品位置資訊，並於火災發生時，消防指揮人員亦得請求相關資訊。\n二、配合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就罰鍰額度酌作調整，以期達嚇阻之功效。","對照表":[{"law_id":"01178","law_name":"消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17","說明":"一、為防止消防人員進入災害處所前對於現場情況一無所知，造成救災人員陷於較危險之境地，爰擬使設施管理權人定期向地方消防機關報請備查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或位置資訊。\n\n二、將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明列第二項之定期備查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或位置應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n前二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定期備查程序，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26","說明":"危險物品位置資訊之事前陳報義務課與雖為必須，然若管理權人違反此義務，仍可能導致消防人員於暴露在高風險中，爰修正本條之規定，使消防指揮人員於火災現場得要求災害處所的管理權人應提供現場內危險物品位置之資訊。","修正":"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災害，除得命災害發生處所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提供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分布位置資訊，並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或限制、禁止該區使用火源。"},{"現行":"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謊報火警者。\n\n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n\n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n\n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n\n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42","說明":"本條規定涵蓋諸多違法行為樣態，於個案違法程度有所差異，罰鍰上限訂為一萬五千元實有難以充分評價之嫌，爰修正本條罰鍰之上限額度至三萬元以下。","修正":"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謊報火警者。\n\n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n\n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n\n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n\n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現行":"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說明":"一、配合第十五條修正，酌定違反危險物品放置場所陳報義務者處以罰鍰。\n\n二、顧及公共安全考量，爰提高罰鍰額度至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以期達到嚇阻義務違反之功效。","修正":"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及未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530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