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621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1/LCEWA01_090601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1/LCEWA01_090601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9-21","2018-09-25"],"會議代碼":"院會-9-6-1"}],"mtime":"2024-01-18T11:06: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9-21","last_time":"2018-09-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6-1","會期":6,"字號":"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6390號","laws":["04527","04528"],"提案編號":"243政16390","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二十三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n\n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n\n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n\n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289","說明":"一、為使外界知悉判決結果，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然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一項，以杜爭議。\n\n二、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相較於獨任審判之情形，合議審判事件，於辯論終結後，尚需經評議及製作判決書等程序，耗費時間較多；另為因應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製作判決書，宜放寬宣示期日，爰於第三項增訂合議審判之事件，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案件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則不在此限，以符實際需要。\n\n三、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n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n\n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現行":"第二百二十四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n\n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29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且目前各法院均有建置網站，因應電子e化趨勢，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法院網站亦為公告方式之一。","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n\n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現行":"第二百三十五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301","說明":"一、經言詞辯論裁定，其宣示應與判決為相同處理，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前段規定，列為第一項，且如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毋庸宣示，得以公告代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法院裁定結果。\n\n二、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n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law_id":"04528","law_nam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18-05-22-修正:18","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未修正。\n\n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九項。","修正":"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621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