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719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1/LCEWA01_090601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1/LCEWA01_090601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9-21","2018-09-25"],"會議代碼":"院會-9-6-1"}],"mtime":"2024-01-18T11:06: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9-21","last_time":"2018-09-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6-1","會期":6,"字號":"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6410號","laws":["04527","04528"],"提案編號":"243政16410","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編　總　　則","說明":"編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編　總　　則"},{"現行":"第一章　法院","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法　　院"},{"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為引進法律以外專業領域之專家及法律專家參與訴訟程序，協助法院妥速進行審理，爰增訂本節規定。","修正":"第三節　專家參與"},{"現行":"","說明":"一、本目新增。\n\n二、專業委員指法律以外專業領域之專家，為明訂其參與訴訟之相關程序事項，爰增訂本目規定。","修正":"第一目　專業委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社會生活分工日趨複雜細膩，涉及法律以外專業知識之訴訟隨之增加，有必要引進各專業領域之專家參與訴訟程序提供其專門知識及經驗，以協助法院妥速進行審判。爰參考日本、韓國之專門委員、專門審理委員制度及我國現行「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於第一項增訂法院審理事件涉及法律以外專業領域，認有必要時，得依裁定選任就該領域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為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且法院為妥速執行審判職務，固得依職權進行該程序，惟為增進法院裁定之公正妥適性，爰明定法院裁定前，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此裁定兼有開始進行由專業委員參與訴訟之程序及選任特定專業委員之效果，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且專業委員係輔助法院進行審判之人，當事人並無聲請選任之權，倘其為聲請，亦僅具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之性質，附此敘明。\n\n三、依第一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時，如當事人合意指定適當之專業委員者，則法院依其指定而為選任應屬妥適簡便，兼收使當事人對於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信服之效；惟如法院認該人選有顯不適當之情形，自不應受當事人合意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爰訂定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法院審理事件涉及專業領域，認有必要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選任就該領域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為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n\n前項情形，當事人合意指定專業委員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專業委員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就與訴訟事件或當事人有一定關係之人，明定不得選任為專業委員，爰訂定第一項。又因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情形而不得選任為專業委員者，係指其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或參與前審裁判、仲裁者，不包括於前審曾受選任為專業委員之情形，附此敘明。\n\n三、受選任之專業委員如有第一項情形，或有偏頗、欠缺訴訟事件所需專業領域能力及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者，法院自得隨時依聲請或職權撤銷選任。又其經兩造均聲請撤銷選任者，顯已不受兩造當事人信賴，縱繼續參與訴訟程序，亦無助於訴訟紛爭之迅速、妥適解決，法院應撤銷其選任，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受選任之專業委員，如有第一項或依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者，無論於選任前、後均應即時揭露，俾法院得為適當之處理，爰訂定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二　有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專業委員。\n\n已選任之專業委員有前項或其他不適任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其選任；其經兩造聲請時，應撤銷之。\n\n專業委員有前項情形，或依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者，應於選任時揭露之。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揭露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為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後，如依訴訟進行情形，認該訴訟事件已無由專業委員參與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之裁定，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三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之裁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期慎重明確，當事人聲請撤銷專業委員之選任，或聲請撤銷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均應以書狀為之；惟於期日聲請者，不在此限，爰設第一項規定。\n\n三、當事人為上述聲請時，應表明其聲請理由，此為聲請之必要程式。惟如兩造同時聲請撤銷專業委員之選任，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法院即應撤銷之，自無於聲請時表明其理由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惟如當事人各自聲請時，仍應表明理由，倘聲請書狀先後到達法院，縱理由不同，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因兩造均聲請，法院無須再審酌理由，附此敘明。","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四　當事人為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或前條之聲請，除於期日為之者外，應以書狀為之。\n\n前項聲請，應表明聲請理由。但兩造同時為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聲請時，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係本於專業學識經驗，依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以說明、發問或其他必要之方式，協助法院釐清爭點、調查證據及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調解，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之方式。又本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專業委員可為必要之協助，係指基於輔助法官之地位，提供其專業學識經驗之必要資訊，以協助法院適當地進行調查證據、試行和解、調解（例如於法官實施勘驗時協助確認應勘驗之標的物及其現況，於鑑定時協助法院確認囑託事項，或於法院試行和解、調解時，依兩造同意之範圍以說明以外之方式提供專業上協助），並不包括陳述其判斷意見，附此敘明。\n\n三、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時，不得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等逾越權限之行為，爰訂定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五　專業委員基於專業學識經驗，依下列方式參與訴訟程序：\n\n一、於法院整理事實上或證據上爭點時，向法院及當事人為說明。\n\n二、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許可，直接對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及為其他必要之協助。\n\n三、於法院試行和解、調解時，經兩造同意，在場說明，及為其他必要之協助。\n\n專業委員不得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所為之說明，應以書面或於期日到場以言詞為之，不得於期日外以言詞為之，俾使當事人得知悉其內容，以確保其程序進行之公正及透明性，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又專業委員之說明，既限於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為之，不含期日外之言詞說明，其不得參與評議，為自明之理。\n\n三、專業委員並非證人或鑑定人，當事人不得聲請對其發問，惟專業委員之說明，既可能影響法院之判斷，為落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應使其於裁判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六　專業委員之說明，應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為之。\n\n前項說明，法院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僅在協助法院進行審判，並非鑑定人，其基於專業學識、經驗所為之說明，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如經兩造同意，基於辯論主義，自得例外作為證據方法而由法院判斷其證明力，爰設本條規定，以期明確。又當事人對於專業委員之說明內容有爭執時，應依相關證據法則之規定處理，自不待言。","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七　專業委員之說明，除經兩造同意者外，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便利法院選任專業委員，落實專業委員制度，司法院應將適任為專業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又上述名冊旨在便利法官選任專業委員，法院審理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不受其拘束而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專業委員，爰於第一項明定之。\n\n三、為鼓勵專業人士參與，提高專業委員制度之成效，其除得支領日費、旅費外，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爰訂定第二項。\n\n四、專業委員係立於協助法院進行審判之地位，與證人、鑑定人不同，其赴法院參與訴訟程序之日費、旅費及報酬，應由國庫負擔而非屬訴訟費用，爰於第三項明定。\n\n五、有關專業委員之專業類別、資格、任期、聘任、解任、執行職務之程式、倫理規範及日費、旅費、報酬之計算方法及數額等事項，所涉細節較為繁瑣，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於第四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八　司法院應將適於為專業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法院於審理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專業委員。\n\n專業委員執行職務，得請求日費、旅費，及相當之報酬。\n\n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n\n專業委員之專業類別、資格、任期、聘任、解任、執行職務之程式、倫理規範及日費、旅費、報酬之計算方法及數額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因參與訴訟程序所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時，應有保密義務，爰於本條明定之。","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九　專業委員因參與訴訟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者，應保守秘密。"},{"現行":"","說明":"一、本目新增。\n\n二、為明訂法律專家參與訴訟程序之相關程序事項，爰增訂本目規定。","修正":"第二目　法律專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律之發展日益複雜精細，其解釋、適用固屬法院之職責，惟如法令之適用涉及法之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其他法律爭議，亦符合涉及法之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情事，而認有必要加以闡釋者，應使法院得以裁定選任從事該領域學術研究之人或其他法律專家整理相關實務、學說之基本狀況並提出意見，供法院參酌，俾有助於法令之正確適用。又法律專家陳述意見，應以書面或於期日到場以言詞為之，不得於期日外以言詞為之，俾使當事人得知悉其內容。爰設第一項規定。\n\n三、本節第一目關於專業委員之資格限制、選任方式、揭露義務、當事人聲請撤銷專業委員及聲請撤銷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裁定之程式、費用支領與負擔及授權由司法院訂定相關事項等，於法院所選任之法律專家應予準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四、又法院選任之法律專家得就事件所涉之法律爭議表示意見，為確保當事人對於公正程序之信賴，法院自應多方聽取不同法律專家所提供之意見，俾能正確適用法令，附此敘明。","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十　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令之適用，涉及法之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有其他法律爭議，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選任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其他法律專家，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陳述意見。\n\n前項情形，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十九條之四及第三十九條之八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其為攻擊防禦，就第三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所定之法律爭議，經審判長許可或他造同意者，亦得委任法律專家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陳述意見，作為法院判斷該法律爭議之參考，爰設第一項規定。\n\n三、由當事人委任之法律專家，其陳述意見係立於協助當事人之地位，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日費、旅費及報酬自非屬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之當事人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十一　當事人經審判長之許可或他造同意，就前條第一項之法律爭議，得委任法律專家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陳述意見。\n\n前項法律專家之日費、旅費及酬金，由該當事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選任或當事人委任之法律專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審判長得向其提問，爰設第一項。又法律專家並非證人或鑑定人，尚不宜由當事人對其發問，附此敘明。\n\n三、法律專家就事件所涉法律爭議陳述之意見，可能影響法院之判斷結果，為落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自應於裁判前使當事人就法律專家之意見得有辯論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四、本節第一目關於專業委員之保密義務規定，於法律專家應予準用，爰設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十二　審判長得向期日到場之法律專家提問。\n\n法律專家之意見，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n\n第三十九條之九之規定，於法律專家準用之。"},{"現行":"第四十四條之四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5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之訴訟，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四十四條之四　（刪除）"},{"現行":"第六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n\n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83","說明":"一、民事訴訟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難以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如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限於與當事人有特定親屬關係，或為其所屬專任人員，且具一定資格，並經審判長許可者，俾利程序之妥速進行，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n\n二、為避免程序延宕，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對於第三項撤銷許可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三、有關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倫理規範及許可準則等事項，所涉細節繁瑣，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第六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n\n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一定資格，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n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第二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倫理規範及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明定第一項各款之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但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由其自為訴訟行為，既無悖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之目的，尚無強制其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爰增設第一項規定。\n\n三、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之訴訟，具有公益性及集團性，為加速程序之進行，並保護多數人之利益，應採律師強制代理，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n\n四、適用通常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因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訴訟，以促進訴訟、充實審理，並保護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又起訴金額或價額雖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但嗣於程序中擴張聲明達上開數額；或符合本款之事件，經提起上訴後，不論上訴利益若干，其上訴程序均應適用本款規定，以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附此敘明。\n\n五、適用第二審程序之通常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攸關當事人權益重大，且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訴訟，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至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上訴利益是否逾上開數額，兩造應分別計算。又本款係指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受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事件，含起訴、反訴、移送民事庭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或上訴事件，但不含抗告及再抗告事件。\n\n六、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適指明，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亦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本款係指最高法院受理之所有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等事件；惟當事人於第三審依第六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聲請，此時是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屬第三審法院應裁判之事項，參以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意旨，於該聲請事件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n\n七、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具高度法律專業性，為免當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任意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適用通常程序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事件，均應強制由律師代理為之。又本款係指第三款、第四款以外之其他再審事件，附此敘明。\n\n八、基於公益性等考量，如其他法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等）明定原告提起訴訟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事件，當事人為普通共同訴訟人，是否須採律師強制代理，應依個別當事人請求或被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別計算，以免影響其權益，與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不同，爰增訂第二項。\n\n十、為免當事人以不當方法規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維護程序安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或上訴利益，概以起訴聲明或上訴聲明認定之，且不因起訴聲明或上訴聲明之減縮、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之時點，係在法院命補正或上訴期間屆滿之前或後而異，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n\n十一、與當事人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如具律師資格，而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既與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目的無悖，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十二、是否具備第一項但書或第五項之關係或資格，應於起訴、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以利法院審查，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一　下列各款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n\n一、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之訴訟。\n\n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n\n三、第二審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事件。\n\n四、第三審法院之事件。\n\n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n\n六、依其他法律規定起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n\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其他變更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達該金額而受影響。\n\n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不因訴或上訴聲明之減縮或其他變更未達該金額而受影響。\n\n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於第一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如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本條第四項、第六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外，訴訟行為應由訴訟代理人為之，不論已否委任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本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則上均不生效力。\n\n三、參考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四項委任，法院認其委任之人不適當時，應限期命補正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n\n四、律師強制代理事件，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倘未委任律師，得由審判長先命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法院於第一次送達書狀繕本或開庭通知予其等時，併應記載應委任律師代理，否則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等意旨，以維其等權益。\n\n五、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n\n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六十八條之五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命補正。\n\n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其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爰參考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倘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復未經當事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又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自不應許可其陳述，附此敘明。\n\n三、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三　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n\n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自為下列訴訟行為：\n\n一、自認。\n\n二、成立和解或調解。\n\n三、撤回起訴或聲請。\n\n四、撤回上訴或抗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加人參加訴訟，除為其自身利益外，兼以輔助被參加人獲得勝訴判決為目的，為使訴訟得以有效進行，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亦有強制參加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且其訴訟行為之效力、應具備之程式及要件，應分別視其輔助之被參加人為何造而分別準用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一項。\n\n三、參加人參加訴訟，重在於保護自己之利益，故因參加訴訟所生律師之酬金，應由其負擔之，爰參考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六十八條之四　前三條之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n\n參加人律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費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對其權益影響甚大，自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一項。\n\n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第一項規定聲請者，其聲請應否許可，應由上級審決定之，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處理，不得依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駁回上訴或抗告，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五　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n\n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前條有關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明定授權由司法院參酌相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定之。","修正":"第六十八條之六　前條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之意見。"},{"現行":"第七十二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81","說明":"一、現行法對於訴訟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未有明文，爰參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明定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到場之當事人亦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爰修正現行規定，列為第一項。\n\n二、為確保程序安定，並貫徹律師強制代理之意旨，倘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誤不變期間、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等），亦應使本人負同一責任，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二條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n\n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現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n\n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21","說明":"一、配合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刪除與第六十八條之一之增訂，以及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限定其最高額，以維公允，爰修正第二項。\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n\n前項及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現行":"","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訴訟程序"},{"現行":"","說明":"為強化法院與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務，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將法院與當事人之訴訟協力義務明文化，以供遵循，爰配合修正節名。","修正":"第一節　通則及當事人書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訴訟程序公正進行且迅速審判，並兼顧訴訟經濟之考量，為訴訟程序進行時法院應遵循之指導原則，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誠信原則，應適用於各種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亦應依誠信原則協力訴訟程序之進行，俾法院妥適、迅速進行訴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法院進行訴訟程序，應力謀公正、迅速及經濟。\n\n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進行訴訟程序，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88","說明":"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之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條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n\n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現行":"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89","說明":"為避免程序延宕，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以利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n\n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n\n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n\n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n\n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n\n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n\n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n\n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205","說明":"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亦未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n\n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n\n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n\n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n\n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n\n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n\n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n\n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準用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專業委員、法律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參加人、特約通譯等）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增訂第一項。\n\n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爰設第二項規定。\n四、第三項明定法院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其程序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之傳送方式。\n\n五、以第一項科技設備審理及文書傳送之辦法，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俾得以隨科技進步而與時俱進，爰設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專業委員、法律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n\n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n\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n\n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n\n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n\n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n\n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n\n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n\n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n\n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n\n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n\n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1-06-修正:327","說明":"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八款；並就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七款酌為文字修正。\n\n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較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判決程序審理。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n\n三、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三條），不因第一審判決是否經言詞辯論而有異；惟第一審如未行補正程序，即非屬本項規定情形，附此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係關於濫訴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移列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六項，與其他相關事項併規定於同條。","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n\n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n\n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n\n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n\n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n\n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n\n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n\n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n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n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n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現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n\n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n\n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說明":"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n\n二、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一項。\n\n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施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所支出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或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及支給標準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被告如受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法院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應斟酌個案難易繁簡，均附此敘明。\n\n四、第一項處罰係以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乃濫訴為前提，為免裁判歧異，並利程序經濟，應合併裁判之；且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爰增訂第三項。又本項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三條）。另此係訓示規定，法院裁判縱有違反，亦不影響其效力，附此敘明。\n\n五、第三項對原告處罰之裁判，於本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宜使之單獨確定。是原告對於駁回本訴訟之裁定或判決聲明不服，關於其受處罰部分，即將之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本訴訟裁判既已確定，尚無須以上訴程序審理，應適用抗告程序（應徵收抗告裁判費），爰增訂第四項。\n\n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受處罰時，因其非本訴訟當事人，就本訴訟裁判無不服之餘地，僅可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自應適用抗告程序，爰增訂第五項。\n\n七、對於第三項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依第四項規定，不限於抗告，亦可能併同對於本訴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六項。\n\n八、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至關於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則各以處罰及本訴訟之裁判最後確定結果為據，爰增訂第七項。","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n\n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之規定。\n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n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n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n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n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現行":"","說明":"編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現行":"","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為提升訴訟效能，以落實集中審理，爰增訂本節，就法院及當事人進行計畫審理之原則、程序及效力等事項，特為規定。","修正":"第一節之一　計畫審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當事人請求迅速審判及程序公正之權利，並期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審判程序，當事人亦應協力配合，以落實集中審理，提升訴訟效能，並節省勞費，爰增訂本條。惟此為程序規定，縱法院未為計畫審理，亦不影響其裁判之效力，自不待言。","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　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因事件之類型、案情及訴訟性質等，認有必要時，得就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進行之順序、期間、期日，與當事人共同商定，並預作規劃，使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進行集中審理，明定審理計畫應包含事項，俾使法院及當事人均得依審理計畫為訴訟流程之安排及案件審理終結之預期，爰增訂第二項。\n\n四、訴訟之進行，當事人均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其促進訴訟義務，俾防止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故於第三項明定審理計畫得就特定事項訂定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事項。例如倘有詢問鑑定人之必要時，亦得依本項訂定詢問之時間。\n\n五、原擬定之審理計畫，事後如因案情或程序進行狀況而有變更之必要時，因審理計畫係由法院與兩造商定，故變更時仍須與兩造商定，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爰增訂第四項。\n\n六、法院與當事人商定或變更審理計畫，如係於期日為之者，為求其效力明確，應記明於筆錄，以杜紛爭；若係由兩造於期日外協議後向法院陳明，經法院據以訂定或變更者，法院亦應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知悉，以明權益。爰增訂第五項、第六項。","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　法院認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或因其他必要情形，得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n\n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n\n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n\n二、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n\n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n\n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n\n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n\n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n\n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訴訟，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依前條所定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後，如為補強原審理計畫未及訂定事項，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防止程序延滯，爰增訂本條。又本條係審判長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與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第三項，係由法院與兩造商定後，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尚有不同，附此敘明。","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三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第三項、前條規定，按審理計畫期間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避免訴訟程序延滯，明定無論當事人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無故意過失，法院均得斟酌情形駁回之，以促進訴訟。不論是法院與兩造商定之審理計畫，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是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審判長認有必要，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均係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當事人均應遵守上開期間，倘當事人逾上開期間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法院得予以駁回。惟若當事人釋明係因不能預期之情事發生或其他正當之事由，致逾上開期間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仍應准其提出，爰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四　當事人逾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百七十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n\n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n\n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n\n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n\n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n\n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n\n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n\n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301","說明":"一、為利事件之進行，應使合議庭得授權受命法官就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於準備程序中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俾使訴訟有效率進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七十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n\n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定審理計畫、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n\n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n\n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n\n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n\n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n\n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n\n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現行":"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n\n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352","說明":"關於專業委員或法律專家之選任與撤銷、參與訴訟程序之方法與程式；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及撤銷，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補正程序、當事人經許可得以言詞陳述；利用遠距視訊審理及商定審理計畫等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之。另配合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刪除準用第四十四條之四之文字。","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八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之十、第三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六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n\n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現行":"第三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421","說明":"增訂當事人或參加人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未到場之效果，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或參加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亦同。"},{"現行":"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n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n\n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n\n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n\n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n\n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n\n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n\n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n\n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n\n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n\n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13-04-16-修正:544","說明":"一、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增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又本款之訴訟，包含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人因此代位向加害人求償而涉訟等情形。又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附此敘明。\n\n二、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附此敘明。","修正":"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n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n\n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n\n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n\n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n\n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n\n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n\n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n\n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n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n\n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n\n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現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n\n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9-01-15-修正:487","說明":"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服，其要件宜與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及抗告一致，不以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n\n前項上訴及抗告，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現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n\n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n\n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n\n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使民事訴訟事件上訴或抗告至第三審之程序要件一致，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n\n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0-07-17-修正:48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修正":"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　（刪除）"},{"現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0-07-17-修正:48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說明二。","修正":"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　（刪除）"},{"現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0-07-17-修正:48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與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意旨相同，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　（刪除）"},{"現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0-07-17-修正:48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與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意旨相同，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　（刪除）"},{"現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99-01-15-修正:5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與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意旨相同，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　（刪除）"},{"現行":"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n\n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n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n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n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598","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移列至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並予修正。\n\n二、為免上訴人遲不表明上訴理由，以致延滯第二審之審理，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上訴理由之提出為上訴之程式要件，如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相當期間命補正，逾期未提出者，應由第二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n\n三、為避免延滯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本於法律專業，應知上訴理由之提出為上訴合法要件，即應從速表明上訴理由。其未於規定期間內表明上訴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毋須命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上訴，爰參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及本法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但為因應個案之狀況及程序之公正，訴訟代理人若有正當理由，經審判長准許者，則應於准許延長之期限內提出。\n\n四、上訴人於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依第一項規定命補正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仍應於原命補正期間提出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於審判長尚未命補正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於第二審法院者，則毋待審判長另命補正，應於委任書提出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其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得逕依第二項規定駁回。又上開命提出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於法院尚未駁回上訴前，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縱已逾補正期間，第二審法院不得據以駁回上訴，併予敘明。\n\n五、本條已就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之處置及其法律效果，特設規定，故上訴因欠缺上訴理由致不合法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依本條規定處理，無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餘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依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處理。","修正":"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n\n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於提出委任書後二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除有正當理由經審判長准許延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行前項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現行":"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n\n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n\n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n\n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五項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說明":"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n\n二、配合調整修正第一項內文條次。\n\n三、為強化當事人於第二審之書狀提出責任及訴訟促進義務，爰參照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應併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以加速審理程序。又當事人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負有提出上開書狀及證據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移列於本條第二項，增訂受命法官亦得視審理需要，定期命當事人提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本項規定限期命當事人提出書狀及證據時，應併告知未遵期提出致生不利之法律效果，以促其注意。\n\n四、為使當事人依第二項規定遵期提出書狀，明定當事人逾期提出書狀之失權效果。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如不延滯訴訟，或經當事人釋明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遵期提出者，仍應准其提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合併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修正":"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n\n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n\n當事人逾前項期間提出書狀者，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但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延滯訴訟，或當事人釋明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四百四十六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n\n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n\n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n\n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00","說明":"一、於第二審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固得利用原訴訟資料而節省勞力、時間、費用，惟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仍須於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無礙（如變更追加之當事人曾於第一審參加訴訟、已受告知訴訟、職權通知、或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參與訴訟程序等情形），始得為之，以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改以正面表列方式酌為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n\n二、將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改為正面表述，爰酌為文字修正，並於第二項第一款增列「經他造同意」，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又為免與第二項序文之「者」字重複，爰將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者」字刪除，以符法制。\n\n三、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及兼顧反訴被告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時，如有礙該合一確定者之審級利益，則不得為之。\n\n四、為避免當事人於第二審藉由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拖延訴訟，關於其提訴之時間宜設限制，爰增訂第四項。倘其未及於所定期限內為之，仍得另訴主張權利，尚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併此敘明。\n\n五、第四百四十七條已嚴格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避免當事人利用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規避其限制，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四百四十六條　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依第二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有礙其審級利益者，不得為之。\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反訴：\n\n一、經他造同意。\n二、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n\n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n\n四、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n\n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有礙其審級利益者，不得為之。\n前三項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n當事人意圖規避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現行":"第四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n\n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n\n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n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n\n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n\n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n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n\n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01","說明":"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就第一審已主張之爭點補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亦應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為限，始得為之，以免造成程序延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將第四款移列至第三款。\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為獨立之事由而非其他各款之概括規定，爰將「其他」改為「因」，以資明確，並移列為第四款。\n\n三、「顯失公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明確化失權規定之要件，以杜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四、為免與第一項但書之「者」字重複，爰將第一項各款之「者」字刪除，以符法制。\n\n五、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n\n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n\n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n\n四、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n\n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n\n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現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n\n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n\n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n\n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57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律師強制代理之相關規定，業已新增第六十八條之一至第六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本條與新增之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旨相同，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n\n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57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律師強制代理之相關規定，業已新增第六十八條之一至第六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本條與新增之第六十八條之五規定意旨相同，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n\n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律師強制代理之相關規定，業已新增第六十八條之一至第六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本條與新增之第六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意旨相同，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四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n\n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n\n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n\n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n\n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n\n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30","說明":"一、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雖然違背法令，但當事人既得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合意選擇普通法院為裁判，且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究屬例外情形，無涉重大之公益，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就此爭執，基於程序安定、訴訟誠信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應毋庸廢棄原判決，爰於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n\n二、當事人於訴訟雖未經合法代理，惟若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知悉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但於事實審未予爭執，仍由該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為維持程序之安定，爰參考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意旨，於第四款增訂但書。又依本款規定提起上訴，僅限於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上訴。至基於一定身分關係（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代當事人本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應從其等間共同生活經驗等事實判斷之。此外，如係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因本人不具備完全訴訟能力，自無本款新增但書規定之適用。\n\n三、因序文已表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爰將現行各款「者」字刪除，以符法制作業。","修正":"第四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n\n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者，不在此限。\n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事實審爭執者，不在此限。\n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n\n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現行":"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n\n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31","說明":"一、原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常涉及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之當否，為貫徹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不令過度介入事實之認定，以本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具備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並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始得為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第三審法院如認上訴人之上訴與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予許可者，應以此為由，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三、不許可上訴之裁定，其理由應得僅記載不許可之要領，以提升第三審法院之審判效能，俾使訴訟迅速確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四、第三審法院是否許可上訴，係本於其裁量權，不宜使當事人得對於不許可裁定爭執，致影響他造權益及耗費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五、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以前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n\n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n\n第三審法院認第一項上訴不合前項規定而不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n對於第三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現行":"第四百七十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n\n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n\n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n\n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n\n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32","說明":"一、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故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據何事實違背何法令，並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原判決雖有違背法令情形，但不影響裁判結果，即無上訴救濟之實益，故上訴人自應併將原判決違背法令如何影響裁判之結果，詳予敘明，俾利第三審法院為是否許可上訴之審查，並減少當事人之訟累，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n\n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七十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n\n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n\n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n\n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該違背法令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n\n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現行":"第四百七十二條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n\n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84-06-08-修正:512","說明":"一、為利法院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充分準備，當事人應於期日前一定期間內提出書狀，爰參考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以促請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之協力義務。惟此係訓示規定，倘未遵守期限踐行之，亦不影響其效力。\n\n二、第三審法院應將當事人提出書狀，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使其知悉，以利攻擊或防禦，但在上訴不合法或其他不必要之情形，因書狀之送達對於他造之權益並無影響，即無送達之必要，以簡省程序勞煩，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百七十二條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但第三審法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提出。\n第三審法院應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原本應依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處理，惟為期適用之明確、簡便及法律體系之完整，爰參考第四百四十四條，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四百七十二條之一　上訴不合法者，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現行":"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n\n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n\n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36","說明":"一、第三審為法律審，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其言詞辯論重在法律上爭點之辯論，具有高度專業性，應限於具備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爰修正第二項。\n\n二、為明定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或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時法院之處理程序，爰增訂第三項。\n\n三、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已於本次修正刪除，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n\n四、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n\n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之訴訟代理人為之。\n\n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判決。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加人於第三審程序參加訴訟，除為其自身利益外，兼以輔助被參加人獲得勝訴判決為目的，為使第三審法律觀點討論得以有效率進行，行言詞辯論時，參加人有律師強制代理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時，法院之處理程序均應準用當事人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若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第三審法院則應命參加人補正，併此敘明。","修正":"第四百七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現行":"第四百七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37","說明":"第三審已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本於其專業，負有協助當事人正確指摘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義務，而第三審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及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限（例如原判決之違背法令事關公益）。如不足以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須審查原判決有否其他法律上違誤。至於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原屬上訴理由應表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其未經上訴人指摘者，第三審法院尚無介入必要。爰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刪除「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等文字，以強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義務。","修正":"第四百七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第三審法官能致力於法律之價值取捨與利益權衡，避免判決書中不必要之事實理由之記載，應簡化第三審判決書之格式，爰參考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增設第一項規定。\n\n三、如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且原判決理由正當者，得僅指明原判決正確，毋須重複記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百七十六條之一　第三審判決關於當事人之主張及前條第一項之事實，得僅記載為說明法律上意見所必要者。\n\n第三審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原判決理由為正當者，得僅指明其正確性。"},{"現行":"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n\n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516","說明":"一、第三審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時，如發現原判決有其他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背法令部分，為促進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嗣後再以該違背法令部分，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第三審法院自得併予指明，不受上訴理由之限制，俾受發回之下級審法院併為適法之裁判。爰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第二項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n\n前項情形，原判決有其他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背法令部分，得併予指明。\n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現行":"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n\n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n\n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n\n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n\n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n\n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n\n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n\n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n\n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42","說明":"一、因第一項序文已表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爰將現行各款「者」字刪除，以符法制作業。\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n\n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n\n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n\n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n\n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n\n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n\n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n\n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n\n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多元意見呈現於裁判書，俾人民瞭解第三審法院就終局確定裁判之評議過程中，對於所涉爭議問題之思考方向及價值判斷，如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該書面不同意見應附記於裁判書，爰增訂本條規定。惟補具之書面內容，不得逾越評議時之意見表述及評議簿所載不同意見旨趣，否則應不予附記，併此敘明。","修正":"第四百七十八條之一　第三審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判，或廢棄原判決而自為裁判，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應予附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第三審審理程序之詳細規定，應由司法院定之，爰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四百八十條之一　第三審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四百八十三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523","說明":"一、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其所為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八十三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n\n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現行":"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n\n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n\n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n\n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1-06-修正:654","說明":"一、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宜比照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爰修正第四項規定。\n\n二、配合刪除現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爰刪除第五項。\n\n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n\n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n\n除前二項之情形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現行":"第四百九十五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535","說明":"一、為解決對於不得提出異議或為抗告之裁定，仍提出異議或再為抗告，應否逕行視為聲請再審之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如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形，可認其明知不得提出異議或為抗告，而仍提出異議或為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n\n二、為使程序及早終結確定，爰參考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規定。\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九十五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n\n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形，可認其明知不得提出異議或為抗告，而仍提出異議或為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現行":"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n\n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1","說明":"向最高法院抗告或再為抗告之程序，其性質與第三審上訴程序規定相通者，皆應準用，爰修正現行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抗告、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現行":"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n\n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n\n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3","說明":"一、基於訴訟經濟與再審之補充性，對於判決不服，應先循上訴程序救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為主張（含未曾提起上訴、任由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或故不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不合法駁回等情形），均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但書，以資明確。又因序文已表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爰將現行各款「者」字刪除，以符法制作業。\n\n二、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及訴訟經濟，如當事人於訴訟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不得再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但若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時，因本人不具備完全訴訟能力，自無本款但書規定之適用。\n\n三、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未必即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另鑒於未到場之當事人難以舉證到場之他造主觀上係明知，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列當事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處所不明而與涉訟者，為再審事由。\n\n四、參考法官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一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用語，將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修正為懲戒判決。\n\n五、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者」字之刪除，酌為文字修正。又倘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第十三款之證物，因已無從在第三審程序中提出，故縱曾於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或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第一項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n\n六、修正條文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由權利上訴事由改列為許可上訴事由，故倘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項（如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或足影響主要事實認定之間接事實等）或重要證據，宜使當事人有救濟之途，爰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韓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明定法院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事項或證據，漏未斟酌，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再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n\n七、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應許其據該解釋為再審事由請求救濟，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n\n八、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之修正，修正第二項規定。\n\n九、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提出，嗣於終局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參考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n\n十、為明確界定再審之原告適格，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第六八六號解釋意旨，於第四項明定聲請解釋之聲請人、其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必要共同訴訟人，以及於解釋公布前已就同一法律或命令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始得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原因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如繼受人、被承當人等亦包括在內，但聲請人之對造則不屬之。至參加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得輔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均附此敘明。\n\n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至第五項。","修正":"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n六、當事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處所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判決，足以影響原判決。\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n\n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n\n十四、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事項或證據，漏未斟酌。\n十五、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n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處罰鍰之裁定或懲戒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罰鍰之確定裁定或懲戒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第一項第十五款情形，該解釋之聲請人、必要共同訴訟人，及解釋公布前，已就同一法律或命令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得提起再審之訴。\n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現行":"第四百九十七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4","說明":"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列為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為免重複，爰刪除該部分文字。","修正":"第四百九十七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現行":"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6","說明":"為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並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當事人如有多數得主張之再審事由，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亦不得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本條。本條規定當事人應一併主張之再審事由，包括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得合併主張，及於再審之訴繫屬中得為追加主張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修正":"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　提起再審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事由，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現行":"第四百九十九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n\n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新增第十四款規定，修正第二項但書規定。\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n\n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現行":"第五百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n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8","說明":"一、配合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文字，將再審理由修正為再審事由，爰修正第二項。\n\n二、司法院大法官何時作成解釋並不確定，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如依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另為規定，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三項。\n\n三、依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者，均應排除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n四、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百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n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翌日起算。\n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情形為再審之事由者，不適用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現行":"第五百零二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n\n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543","說明":"一、為免延滯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本於法律專業，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程式及合法要件，如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毋庸命補正，逕以第一項裁定駁回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修正條文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五百零二條之一。\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百零二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n\n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毋庸命補正。"},{"現行":"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說明":"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現行條文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移列。\n\n二、為使欠缺再審事由之再審之訴早日終結程序，爰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列為本條第一項，並將再審理由修正為再審事由，酌為文字修正。\n\n三、為免當事人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一再聲請再審，以維程序安定並節省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五百零二條之一　再審之訴無再審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n\n前項裁定確定時，不得聲請再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無再審事由係是否開啟再審之訴之前提要件，故法院認再審之訴有再審事由者，應以裁定開始再審，並於該裁定確定後，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在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進行本案之辯論及裁判。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韓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前項裁定事涉有無再審事由之判斷，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於裁定前應使再審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爰增設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五百零二條之二　再審之訴有再審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再審。\n\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他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現行":"第五百零四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545","說明":"配合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文字，將再審理由修正為再審事由，爰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五百零四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law_id":"04528","law_nam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n\n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n\n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99-01-15-修正:5","說明":"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對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有重大修正，為杜絕爭議，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已繫屬事件如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已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第四條之一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n\n一、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二、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1-14-修正:6","說明":"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除強化上訴理由及第二審書狀提出責任外，並嚴格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修正":"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第四條之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1-14-修正:7","說明":"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限縮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及第三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並強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義務，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修正":"第四條之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已修正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要件及當事人明知不得提出異議或為抗告，仍提出異議或為抗告之處理程序，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前已經法院裁定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修正":"第四條之六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法院裁定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之再審程序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前已繫屬之再審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修正":"第四條之七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再審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之律師強制代理、送達及個案濫訴之處罰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爰增訂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修正":"第四條之八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至第六十八條之六、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八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九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說明":"一、明定本次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四、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至其餘修正條文，因牽涉相關辦法之訂定，應授權由司法院訂定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九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四、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719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