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80907010021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3項法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1/LCEWA01_090601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1/LCEWA01_090601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江啟臣等20人及委員呂玉玲等22人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104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5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2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80702807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9-21","2018-09-25"],"會議代碼":"院會-9-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1-03"]}],"mtime":"2024-01-18T11:06:0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9-21","last_time":"2019-01-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6-1","會期":6,"字號":"院總第285號政府提案第16420號","laws":["01154"],"提案編號":"285政16420","對照表":[{"law_id":"01154","law_name":"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一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00-01-06-修正:61","說明":"一、現行所定「扶助殘障」原係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配合殘障福利法規定增列其為公共福利事業範疇。嗣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將現行「殘障」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n\n二、另國民住宅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配合目前住宅政策包含興辦社會住宅，爰酌修文字。","修正":"第五十一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身心障礙等公共福利事業、興辦社會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law_id":"01417","law_name":"兵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兵役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n\n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n\n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n\n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n\n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n\n五、失蹤逾三個月者。\n\n六、被俘者。\n\n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17:01417:2000-01-15-全文修正:23","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另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予以刪除。\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n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n\n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n\n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n\n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n\n五、失蹤逾三個月。\n\n六、被俘。\n\n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n\n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n\n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n\n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n\n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n\n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n\n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n\n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n\n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law_content_id":"01417:01417:2016-05-03-修正:5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受傷殘廢」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受傷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n\n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n\n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n\n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n\n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n\n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n\n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n\n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n\n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law_id":"01418","law_name":"兵役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n\n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n\n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n\n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n\n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n\n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418:01418:2013-01-14-修正:54","說明":"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受傷殘廢」、「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受傷殘廢」、「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n\n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n\n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n\n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n\n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n\n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law_id":"01405","law_name":"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二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n\n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n\n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役。\n\n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law_content_id":"01405:01405:2012-12-18-修正:8","說明":"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與原「殘廢」規定意涵不變，且修正後之「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之二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因病、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n\n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n\n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役。\n\n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現行":"第十一條　志願士兵服役期間成殘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志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law_content_id":"01405:01405:2003-01-13-全文修正:1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成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說明一。\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志願士兵服役期間身心障礙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志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law_id":"01450","law_name":"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law_content_id":"01450:01450:1999-01-14-制定: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修正為「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殘等」修正為「等級」。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修正":"第七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受傷致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鑑定其等級，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law_id":"01449","law_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具殘障、貧病之特殊需要者，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n\n前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449:01449:2006-12-12-修正:22","說明":"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障」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殘障」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依第二十二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因身心障礙、貧病或其他特殊需要者，經依第二十一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n\n前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id":"01443","law_name":"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八百八十億元。\n\n處理戰士授田憑據所需補償金及作業經費，應編列特別預算支應。\n\n本條規定發給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說明":"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身心障礙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八百八十億元。\n\n處理戰士授田憑據所需補償金及作業經費，應編列特別預算支應。\n\n本條規定發給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現行":"第四條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發給；於本條例施行屆滿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於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n\n一、陣亡戰士之家屬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n\n二、因公或因病死亡戰士之家屬，或支領贍養金之退除役戰士。\n\n三、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n\n四、輔導就醫、就養之退除役戰士。\n\n五、年逾五十五歲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n\n六、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家屬。","law_content_id":"01443:01443:1990-04-06-制定:4","說明":"為符法制體例，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又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成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修正":"第四條　下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發給；於本條例施行屆滿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於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n\n一、陣亡戰士之家屬或作戰受傷致身心障礙之戰士。\n\n二、因公或因病死亡戰士之家屬，或支領贍養金之退除役戰士。\n\n三、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n\n四、輔導就醫、就養之退除役戰士。\n\n五、年逾五十五歲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n\n六、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家屬。"}]},{"law_id":"01409","law_name":"軍人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軍人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law_content_id":"01409:01409:2013-05-31-修正:4","說明":"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與原「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修正":"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身心障礙、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現行":"第六條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n\n一、配偶。\n\n二、子女。\n\n三、父母。\n\n四、祖父母。\n\n五、兄弟姊妹。\n\n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409:01409:2013-05-31-修正: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n\n一、配偶。\n\n二、子女。\n\n三、父母。\n\n四、祖父母。\n\n五、兄弟姊妹。\n\n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現行":"第十五條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n\n一、作戰成殘：\n\n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n\n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n\n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n\n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n\n二、因公成殘：\n\n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n\n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n\n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n\n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n\n三、因病或意外成殘：\n\n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n\n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n\n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n\n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n\n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09:01409:1970-01-30-全文修正:19","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之「如左」修正為「如下」。\n\n二、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將第一項各款序文之「作戰成殘」、「因公成殘」、「因病或意外成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內容之「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十五條　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n\n一、作戰致身心障礙：\n\n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n\n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n\n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n\n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n\n二、因公致身心障礙：\n\n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n\n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n\n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n\n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n\n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n\n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n\n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n\n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n\n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n\n前項所列身心障礙等級，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n\n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n\n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n\n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n\n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n\n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n\n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law_content_id":"01409:01409:2013-05-31-修正:2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n\n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n\n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n\n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n\n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n\n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n\n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現行":"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n\n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n\n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n\n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n\n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n\n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law_content_id":"01409:01409:1970-01-30-全文修正:22","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所定「者」字刪除。\n\n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修正":"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n\n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n\n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身心障礙。\n\n三、犯罪被執行死刑。\n\n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n\n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law_id":"01416","law_name":"軍人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n\n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n\n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n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02-12-10-全文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又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修正":"第三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n\n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n\n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n\n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現行":"第五條　傷亡之種類如下：\n\n一、作戰死亡。\n\n二、因公死亡。\n\n三、因病或意外死亡。\n\n四、作戰傷殘。\n\n五、因公傷殘。\n\n六、因病或意外傷殘。","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02-12-10-全文修正:5","說明":"修正第四款至第六款，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用語，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修正":"第五條　傷亡之種類如下：\n\n一、作戰死亡。\n\n二、因公死亡。\n\n三、因病或意外死亡。\n\n四、作戰致身心障礙。\n\n五、因公致身心障礙。\n\n六、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現行":"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n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n\n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n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n\n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n\n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n\n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02-12-10-全文修正:6","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n\n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作戰傷殘」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n\n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n\n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n\n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n\n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n\n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作戰致身心障礙。\n\n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致身心障礙。"},{"現行":"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n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n\n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n\n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n\n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n\n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n\n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n\n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n\n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16-04-26-修正:7","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n\n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公傷殘」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n\n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n\n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n\n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n\n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n\n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n\n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n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n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現行":"第八條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n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n\n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02-12-10-全文修正: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傷殘」修正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n\n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n\n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現行":"第十六條　傷殘等級如下：\n\n一、一等殘。\n\n二、二等殘。\n\n三、三等殘。\n\n四、重度機能障礙。\n\n五、輕度機能障礙。\n\n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n\n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02-12-10-全文修正:1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n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等級」或「身心障礙等級」，第三項但書之「作戰、因公成殘」修正為「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修正":"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n\n一、一等。\n\n二、二等。\n\n三、三等。\n\n四、重度機能障礙。\n\n五、輕度機能障礙。\n\n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n\n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n一、作戰傷殘：\n\n(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n(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n(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n二、因公傷殘：\n\n(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n(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n(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n\n三、因病或意外傷殘：\n\n(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n(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n(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n\n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n\n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n\n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11-03-29-修正:1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傷成殘」用語，修正為「因傷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序文所定「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二項所定「殘」字刪除，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n三、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n\n一、作戰致身心障礙：\n\n(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n\n(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n(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n二、因公致身心障礙：\n\n(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n\n(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n(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n\n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n\n(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n\n(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n\n(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n\n(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n\n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n\n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n\n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現行":"第十九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n\n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n\n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n\n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02-12-10-全文修正:1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n\n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n\n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n\n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n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n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02-12-10-全文修正: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n\n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n\n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現行":"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n\n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成殘或死亡者。\n\n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n\n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n\n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n\n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傷殘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n\n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1416:01416:2002-12-10-全文修正:37","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者」字刪除；又修正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成殘」、「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n\n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n\n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n\n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n\n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n\n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n\n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id":"01407","law_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n\n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n\n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n\n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n\n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n\n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n\n六、地區輪調者。\n\n七、任職不當者。\n\n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n\n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n\n十、久病不愈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n\n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law_content_id":"01407:01407:1981-01-06-制定:7","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序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各款所定「者」字刪除。\n\n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十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修正":"第七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n\n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n\n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n\n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n\n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n\n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n\n六、地區輪調。\n\n七、任職不當。\n\n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n\n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n\n十、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服行現職。\n\n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law_id":"01788","law_nam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n\n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n\n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29","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建教合作機構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情形更為明確，爰參考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修正內容，將第一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n\n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n\n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law_id":"02418","law_name":"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前二條所稱負擔，其內容如下：\n\n一、公視基金會應整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n\n二、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殘障、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並重視區域均衡發展，必要時設專屬頻道。\n\n三、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n\n四、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n\n五、公視基金會不得將前二條受贈之股份及其股票股利轉讓他人；公視基金會應將前二條受贈股份產生之現金股利及紅利捐贈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n\n六、公視基金會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n\n七、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n\n第九條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準用之。","law_content_id":"02418:02418:2006-01-03-制定:16","說明":"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障」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前二條所稱負擔，其內容如下：\n\n一、公視基金會應整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n\n二、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並重視區域均衡發展，必要時設專屬頻道。\n\n三、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n\n四、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n\n五、公視基金會不得將前二條受贈之股份及其股票股利轉讓他人；公視基金會應將前二條受贈股份產生之現金股利及紅利捐贈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n\n六、公視基金會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n\n七、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n\n第九條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準用之。"},{"現行":"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其負擔內容如下：\n\n一、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整合公視基金會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n\n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殘障、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必要時設專屬頻道。\n\n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n\n四、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n\n五、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將本條之捐贈用於製播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節目之用途。\n\n六、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將本條之捐贈作為獎金、紅利、薪資、加班費、福利金、津貼、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人事費用。\n\n七、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n\n八、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受贈前條第五款現金股利及紅利時適用之。\n\n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law_content_id":"02418:02418:2006-01-03-制定:1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其負擔內容如下：\n\n一、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整合公視基金會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n\n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必要時設專屬頻道。\n\n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n\n四、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n五、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將本條之捐贈用於製播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節目之用途。\n\n六、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將本條之捐贈作為獎金、紅利、薪資、加班費、福利金、津貼、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人事費用。\n\n七、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n\n八、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受贈前條第五款現金股利及紅利時適用之。\n\n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80907010021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