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815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期貨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1/LCEWA01_090601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1/LCEWA01_090601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21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9190702006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9-21","2018-09-25"],"會議代碼":"院會-9-6-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05"],"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14"}],"mtime":"2024-01-18T11:06:2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9-21","last_time":"2018-12-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6-1","會期":6,"字號":"院總第713號政府提案第16431號","laws":["01618"],"提案編號":"713政16431","對照表":[{"law_id":"01618","law_name":"期貨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期貨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n\n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n\n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n\n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n\n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n\n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618:01618:1997-03-04-制定: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考量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之趨勢，例如交換契約，其標的物可能涉及利率、匯率、股價、商品價格或信用等，其中，利率交換商品（Interest Rate Swap, IRS）已成為全球店頭市場交易量最大之衍生性商品，亦是我國金融機構及企業管理利率風險之重要工具，為使期貨交易之定義更臻完備，參考美國、歐盟及新加坡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序文，增列「或其組合」之文字。\n\n(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包含交換契約及其他類型契約。第一項序文已明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爰在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之趨勢下，凡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新型契約或其組合且具備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及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特性，皆屬其他類型契約之範圍。\n\n二、我國目前實務上銀行、證券商及票券商等金融機構均可從事店頭衍生性商品交易，鑑於國際上因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監理不足致發生金融海嘯後，美國、歐盟、香港、新加坡等均已陸續推行店頭衍生性商品集中結算，以控管違約風險及交易資訊不透明等問題，為管理國內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推動集中結算，爰參考各先進國家之制度，增訂第二項但書，明定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範，以提供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之法源。另考量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爰參考第十條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之。\n\n三、另按本法針對結算會員資格（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結算保證金之控管（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等）、違約事項之處理程序（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等）等結算之管理及應遵循事項已有規範，並授權期貨結算機構訂定細部規章，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未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針對店頭衍生性商品集中結算業務應依前開授權之規定訂定相關規範，以利我國店頭衍生性商品結算實務與國際接軌，並健全強化我國金融市場，併予敘明。","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n\n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n\n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n\n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n\n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n\n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n\n六、其他類型契約。\n\n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n\n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現行":"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n\n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n\n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n\n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n\n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n\n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n\n六、受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n\n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n\n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618:01618:1997-03-04-制定:32","說明":"一、配合第一百條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刪除「第一項」之文字；另本項各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n\n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n\n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n\n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n\n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n\n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n\n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n\n一、股東之資格與股份轉讓之限制。\n\n二、交易者之資格。\n\n三、結算部門之設置。\n\n四、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設有限制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618:01618:1997-03-04-制定:40","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雖授權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章程內訂定股東資格等事項，惟考量限制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東之資格與其股份轉讓對象係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於法律明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範方式，另定於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列為本條文。\n\n二、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對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之規範方式，並配合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五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n\n一、交易者之資格。\n\n二、結算部門之設置。\n\n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現行":"第三十七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n\n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章程中設有股東資格之限制者，其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章程所定之資格者為限。","law_content_id":"01618:01618:1997-03-04-制定:4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現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採授權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其章程載明股東之資格與股份轉讓之限制，爰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第十條規定，該公司股東資格以證券業者、期貨業者、銀行業者及證券暨期貨相關機構為限；並於其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股份轉讓或出質，其受讓人或質權人以合於該公司股東資格者為限。\n\n(二)鑑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專業性、公益性與公正性，股東組成對其營運影響甚鉅，對於股份轉讓、出質之對象應有限制之必要，惟考量限制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份轉讓、出質對象係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於法律明定，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範方式，修正第二項，明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為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修正":"第三十七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n\n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現行":"第四十九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依下列順序支應：\n\n一、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n\n二、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n\n三、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n\n四、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n\n五、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n\n前項第五款期貨結算機構所定分擔之比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n\n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支應，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law_content_id":"01618:01618:1997-03-04-制定:5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一)按本條原立法意旨，期貨市場之財務安全防衛機制（financial safeguards）主要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提列之賠償準備金及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交割結算基金及額外指定分攤金額所組成，如遇期貨市場發生違約情事，且違約期貨結算會員所繳存之資金不足償付時，相關財務資金應依此順序支應（即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支應順序（default waterfall））。惟其中有關期貨結算機構提列賠償準備金與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支應順序，可能影響結算會員評估期貨市場違約損失風險程度及相關營運資源配置。\n\n(二)經查美國商品交易法第7a條之1、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40(2)條與第40（2A）條，及新加坡證券及期貨法第81C條等規定僅就違約處理程序（default rules）為原則性規範，而歐盟公布之歐洲市場基礎設施條例（European MarketInfrastructure　Regulation, EMIR）第45條雖規定，集中期貨結算機構於動用非違約之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交割結算基金前，應由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先行承擔期貨市場違約損失之責任（skin in the game），惟查渠等國際實務作法，各項財務安全防衛資金之細部支應順序，係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而美國、歐盟、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際主要期貨結算機構目前作法，係將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支應順序優先於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俾使期貨結算機構與期貨結算會員共同承擔期貨市場違約損失之責任。\n\n(三)考量現行第一項係採法律明定支應順序，與國際實務規範方式不同，為接軌國際制度，國際上針對財務安全防衛機制如有調整，須配合調整國內規定，為兼顧法律明確性及保留彈性，爰參酌美國、歐盟、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際實務作法，將現行第一項分款明定支應順序之規定，修正為僅列示財務安全防衛資金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以因應實務需求。\n\n二、配合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制度，有關在期貨交易所與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相關財務安全防衛資金有區分必要，參酌國際作法，爰增訂第三項。\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應先以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支應；如有不足，再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金額支應。\n前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及其他期貨結算會員分擔之比例，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項金額應按期貨交易係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分別繳存或提列支應。\n\n依第一項支應之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分擔金額，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現行":"第八十四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n\n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提出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618:01618:1997-03-04-制定:94","說明":"一、為簡化期貨信託基金審核程序，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基金得採申報生效制，並將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授權，於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另定期貨信託基金得採申報生效制之範圍，且申報案件若有涉及外匯事項，期貨信託事業應先取得中央銀行同意。\n\n二、為保障投資安全，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第二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交付公開說明書之責任；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或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善意相對人受有損害者，明定民事賠償責任。\n\n三、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增訂第五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修正":"第八十四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n\n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n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現行":"第九十七條之一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n\n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n\n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law_content_id":"01618:01618:2002-05-14-修正:111","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n\n(一)考量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證券服務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n\n(二)為使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之內部控制聲明書與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證券服務事業之申報日期同步，及避免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申報日期晚於財務報告之申報日期，爰修正第三項。","修正":"第九十七條之一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n\n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n\n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現行":"第一百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得限期命其改正：\n\n一、警告。\n\n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n\n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n\n四、撤銷營業許可。\n\n依前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依前項各款連續或加重其處分，至其改正為止。","law_content_id":"01618:01618:1997-03-04-制定:11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n\n(一)為使主管機關得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規情節之輕重，有彈性處理之空間，爰因應實際監理需要於現行第一項序文增訂「糾正」之導正工具，並酌修文字。\n\n(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方式有「撤銷」及「廢止」，爰第四款增列「或廢止」之文字。\n\n(三)考量期貨商如發生客戶徵信、瞭解客戶（Know YourCustomer, KYC）、資安及風險控管等作業有嚴重缺失時，主管機關除依現行規定處分外，得限制新增期貨交易部位，並要求業者提出改善計畫，或期貨商有公司治理或內控方面之嚴重缺失，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設公司治理人員，爰經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第五款「其他必要之處置」。\n\n二、另考量主管機關依現行第一項規定，命違規者限期改善，其逾期仍不改善時，主管機關自得再依本條為適當處分，促使該違規情事至改善為止，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修正":"第一百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n\n一、警告。\n\n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n\n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n\n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n\n五、其他必要之處置。"},{"現行":"第一百零九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n\n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618:01618:1997-03-04-制定:12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商務仲裁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仲裁法，第二項酌作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九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n\n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第二十八條之一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618:01618:1997-03-04-制定:126","說明":"配合商務仲裁條例名稱、章名及條次變更，修正引敘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現行":"第一百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n\n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n\n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law_content_id":"01618:01618:1997-03-04-制定:132","說明":"一、按第五條係規範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本條制定時，係繼受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廢止之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且延續採刑事責任規範，以因應期貨交易法制定時期貨交易市場之現況，以加強對非法業者及相關人員之責任。\n\n二、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同條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而關於業務員招攬、媒介、促銷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契約之行為，已納入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有關業務員之管理，爰期貨商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應界定為期貨商之內部控制缺失，未重大影響交易人權益或社會公益，且違反者主管機關將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行政罰；情節嚴重者，並得依第一百條規定，為警告、撤換有關人員、命令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至針對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槓桿交易商或期貨服務事業者，將依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處以相關刑罰。\n\n三、鑒於我國期貨管理法令已屬完備，且違反第五條規定非屬嚴重之經濟犯罪，參酌證券交易法並未將此類行為處以刑罰，爰刪除現行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處以刑罰之規定，並將該款移列為第二款；現行第二款則移列為第一款。另本條各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四、本法本次修正另於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期貨商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行政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一百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n\n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n\n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現行":"第一百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者。\n\n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n\n三、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n\n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n\n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n\n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n\n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n\n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n\n九、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者。\n\n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law_content_id":"01618:01618:2002-05-14-修正:136","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列為第一項：\n\n(一)考量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違反本法規定可能對健全期貨市場發展，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產生不利影響（如未落實瞭解客戶致損害客戶權益情節重大、未依期貨管理法令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辦理期貨業務嚴重影響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等），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上限，以強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之遵守本法規定。又本項所定裁處態樣，亦包含違規情節部分較為輕微（如違反申報義務或交易文件未依限保存等），故罰鍰下限不予提高，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另將現行第二項有關責令限期辦理及按次處罰之規定納入序文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增訂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修正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刪除現行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規定，及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四條加強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相關業務之監督管理，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違反相關規定之罰責。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主管機關不得免除裁罰（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一四○號函參照）。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有授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之必要，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二項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如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修正":"第一百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三條所發布之命令。\n\n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所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進行集中結算，或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n\n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n\n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n\n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規定。\n\n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n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n\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815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