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917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2/LCEWA01_090602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2/LCEWA01_090602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毓仁"],"連署人":["孔文吉","曾銘宗","黃昭順","蔣乃辛","陳宜民","呂玉玲","徐志榮","吳志揚","賴士葆","陳雪生","林麗蟬","鄭天財 Sra Kacaw","羅明才","柯志恩","林德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9-28","2018-10-02"],"會議代碼":"院會-9-6-2"},{"會期":"09-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9-28","2018-10-02"],"會議代碼":"院會-9-6-2"}],"mtime":"2024-01-18T20:59: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9-28","last_time":"2018-10-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2","會期":6,"字號":"院總第1692號委員提案第22272號","laws":["01835"],"提案編號":"1692委22272","案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有鑑於虛擬通貨在國際上多有被有心人士用作洗錢用途之案例，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金融行動組織亦於虛擬通貨之風險基礎指引中警示虛擬通貨有洗錢風險，美國、歐盟、南韓、日本、印度皆紛紛祭出相關法規範及政策措施以遏止洗錢歪風，而我國卻仍無相應法規範可資管制，為有效杜絕虛擬通貨在我國被當作洗錢工具之可能性，並維護虛擬通貨產業健康及健全，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金融行動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於2014年發布虛擬通貨之風險基礎指引，警示虛擬通貨有洗錢風險，而虛擬通貨被用來作為洗錢工具，在世界各國多有所聞，將虛擬通貨納入洗錢防制對象乃國際共識，亦為維護虛擬通貨產業健康與健全之必要措施。\n二、參酌歐盟第五號洗錢防制指令（Money Laundering Directive fifth），其已將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業者、電子錢包經營者及保管者皆列為新的洗錢防制指令應規範之對象。\n三、鑒於我國行政部門尚未針對是否納管虛擬通貨及其主管機關作出定論，是以，本草案採階段性立法，先將虛擬通貨洗錢防制之監管責任歸於法務部，並將虛擬通貨交易所暫時認定為非金融事業，俟將來確立虛擬通貨之主管機關以後，如有修正必要，再配合修正之。\n四、爰於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增列虛擬通貨交易所為洗錢防制義務對象，課予虛擬通貨交易所與其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同樣負有客戶審查義務、交易紀錄保存義務，及申報可疑交易報告義務。","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5","說明":"一、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金融行動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於2014年發布虛擬通貨之風險基礎指引，警示虛擬通貨有洗錢風險，而虛擬通貨被用來作為洗錢工具，在世界各國多有所聞，將虛擬通貨納入洗錢防制對象乃國際共識，亦為維護虛擬通貨產業健康與健全之必要措施。\n\n二、參酌歐盟第五號洗錢防制指令（Money Laundering Directive fifth），其亦已將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業者、錢包經營者及錢包保管者皆列為新的洗錢防制指令應規範之對象。\n\n三、鑒於我國行政部門尚未針對是否納管虛擬通貨及其主管機關作出定論，是以，本草案採階段性立法，先將虛擬通貨洗錢防制之監管責任歸於法務部，並將虛擬通貨交易所暫時認定為非金融事業，俟將來確立虛擬通貨之主管機關以後，如有修正必要，再配合修正之。\n\n四、爰於本條第三項第五款增列虛擬通貨交易所為洗錢防制義務對象，課予虛擬通貨交易所與其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同樣負有客戶審查義務、交易紀錄保存義務，及申報可疑交易報告義務。\n\n五、本條同項第五款則順移至第六款。\n\n六、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七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虛擬通貨交易所。\n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917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