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92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孔炤等21人","議案名稱":"「藥害救濟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2/LCEWA01_090602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2/LCEWA01_090602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鍾孔炤"],"連署人":["蔣絜安","邱志偉","李俊俋","黃國書","洪宗熠","吳焜裕","郭正亮","李麗芬","鍾佳濱","鄭運鵬","羅致政","陳曼麗","邱泰源","林靜儀","段宜康","李昆澤","江永昌","陳素月","葉宜津","王定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9-28","2018-10-02"],"會議代碼":"院會-9-6-2"},{"會期":"09-06-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9-28","2018-10-02"],"會議代碼":"院會-9-6-2"}],"mtime":"2024-01-18T20:59: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9-28","last_time":"2018-10-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2","會期":6,"字號":"院總第1156號委員提案第22286號","laws":["02564"],"提案編號":"1156委22286","案由":"本院委員鍾孔炤等21人，有鑑於「藥害救濟法」第十三條第九款，針對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救濟範圍，致使按照醫療指示正常使用藥物病患產生不良反應後，可能被排除於藥害救濟。現行對「常見且可預期」的定義為不良反應發生率逾百分之一，造成使用不良反應發生率越高的藥物，反而無法依法救濟，不符合本法立法宗旨，爰擬具「藥害救濟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將本法主管機關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第七條規定基金規模未逾三億，徵收金比率為前年藥物銷售額千分之一，逾三億則授權主管機關在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間進行調整。然在基金規模尚不充裕時僅徵收千分之一，逾法定基金規模後將不太可能上調，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的範圍形同虛設。修正第十三條刪除第九款後，預計案件申請量與基金支出皆將增加。查近五年每年基金餘絀皆約百萬元，恐有虧損之虞，故修正未逾三億時的法定徵收比率為千分之二。（修正條文第七條）\n三、依現行第十三條第九款規定，病患按照醫師指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產生藥物不良反應，並導致死亡、障礙、嚴重疾病，仍可能因藥物屬於「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而被排除藥害救濟給付。然查立法意旨，藥害救濟制度目的在於盡速解決紛爭，舒緩受害者在訴訟中的經濟壓力，故應盡可能將病患納入救濟範圍，因該款與立法意旨有所衝突，爰刪除第九款（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2564","law_name":"藥害救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害救濟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law_content_id":"02564:02564:2000-05-19-制定:3","說明":"將本法主管機關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以符合現制。","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現行":"第七條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n\n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n\n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n\n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2564:02564:2000-05-19-制定:9","說明":"一、根據近五年藥害救濟基金決算資料，基金每年的盈餘大約都落在數百萬元。惟依據現行《藥害救濟給付標準》，藥害救濟給付最高可達兩百萬元，因此若案件救濟審理通過數目增加，基金恐有虧損之虞。\n\n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基金總額未達三億時徵收金比率為千分之一，逾三億則由主管機關在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調整。惟就現實而言，如此規定恐使基金總額達三億後難上調至千分之二。故考量現行基金的穩定性及第十三條修正後預期擴大救濟數量，調整此條所規範之法定範圍。","修正":"第七條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n\n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二；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n\n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n\n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n\n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n\n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n\n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n\n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n\n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n\n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n\n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n\n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n\n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law_content_id":"02564:02564:2011-04-19-修正:16","說明":"一、本法立法目的，是考量病患與其家庭因藥害可能遭逢經濟困頓，因此藉由取消司法訴訟避免在裁定責任過失的過程中花費過多時日，以行政仲裁先救濟受害者的經濟需求。然自藥害救濟制度設立以來，因現行第十三條第九款「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而被拒絕藥害救濟者，約佔總體拒絕案件數的百分之二十三點六五，是除了「與藥品無相關」的次高拒絕原因，恐使受到藥害嚴重損害健康者無法獲得救濟。\n\n二、本條第九款中「常見且可預期」的標準為不良反應的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在實務上易造成越常發生不良反應的藥物反而被排除於救濟範圍﹐爰刪除第九款。如考量癌症用藥等也具備「常見可預期」特性的藥品，在該款刪除後也納入救濟範圍，主管機關可依個別藥品狀況，據現行條文第十款斟酌列表公告排除，並定期進行滾動檢討。","修正":"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n\n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n\n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n\n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n\n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n\n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n\n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n\n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n\n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n\n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92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