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921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3/LCEWA01_090603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3/LCEWA01_090603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志揚"],"連署人":["呂玉玲","張麗善","陳宜民","李彥秀","顏寬恒","林麗蟬","曾銘宗","蔣萬安","林德福","陳雪生","羅明才","蔣乃辛","林為洲","陳學聖","徐志榮"],"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8-10-05","2018-10-09"],"會議代碼":"院會-9-6-3"},{"會期":"09-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05","2018-10-09"],"會議代碼":"院會-9-6-3"}],"mtime":"2024-01-18T20:56:4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05","last_time":"2018-10-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2298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2298","案由":"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鑑於近年來獸鋏濫用情形嚴重，導致野生動物斷腿傷殘等案件不斷發生。為避免以不當方式捕捉動物，而致動物痛苦或受傷情事之發生。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主管機關許可之例外規定，以遏阻使用不當方式捕捉動物之情事，落實本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另增訂沒入規定，以符合法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避免以不當方式捕捉動物，而致動物痛苦或受傷情事發生，現行第十四條之一明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捕捉動物之方法。惟考量本法旨在保護犬、貓及人為管領之脊椎動物，幾無同意使用前揭所列方法捕捉動物之空間，且迄今亦無申請案例，故提案刪除主管機關許可之例外規定，以遏阻使用不當方式捕捉動物之情事，以落實本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n二、近年來獸鋏傷害動物案例並未減少，不只貓狗受害，甚至連保育類動物如台灣黑熊、石虎亦不時傳出遭獸鋏夾傷案例，顯見獸鋏實為台灣動物的頭號殺手。無論從動物權利或動物福利的觀點，獸鋏的全面禁止使用，已經成為國際間動物保護之共通趨勢，也成為國家動物保護形象的重要表徵。\n三、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係以公權力強制行使為方法，其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之得失，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因此主管機關對該物並無未經沒入即予處置之權。為充分尊重民主法治國家之所有權制度，使用於捕捉動物之器物應先予沒入後再行處置之。","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n\n一、爆裂物。\n\n二、毒物。\n\n三、電氣。\n\n四、腐蝕性物質。\n\n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獸鋏。\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7-12-14-修正:17","說明":"一、刪除第一項序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文字，全面禁止使用第一項各款所列方法捕捉動物，提高管理強度，以符本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予修正。\n\n三、本次動保法草案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係以公權力強制行使為方法，其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之得失，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使用於捕捉動物之器物應先予沒入後再行處置之。","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n\n一、爆裂物。\n\n二、毒物。\n\n三、電氣。\n\n四、腐蝕性物質。\n\n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獸鋏。\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拆除、沒入或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n\n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52","說明":"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之處罰要件。","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n\n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 。\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921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