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926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議案名稱":"「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3/LCEWA01_090603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3/LCEWA01_090603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10-05","2018-10-09"],"會議代碼":"院會-9-6-3"},{"會期":"09-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05","2018-10-09"],"會議代碼":"院會-9-6-3"}],"mtime":"2024-01-18T11:02:2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05","last_time":"2018-10-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6-3","會期":6,"字號":"院總第11號政府提案第16496號","laws":["04641"],"提案編號":"11政16496","對照表":[{"law_id":"04641","law_name":"公務人員考績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86-06-27-制定: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現行":"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86-06-27-制定:2","說明":"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n\n二、本條係規定考績之宗旨，各機關辦理考績時，應依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具體工作績效及服務貢獻，本於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意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對表現績優者予以獎勵、培育、拔擢；表現不佳者予以輔導、懲處，以充分發揮獎優、激勵、輔導、發展等人力資源管理功能，期能落實績效管理，提高機關行政效能及服務品質，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充分發揮考績獎勵、培育、拔擢、輔導及懲處之功能，以落實績效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及服務品質。"},{"現行":"第三條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n\n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n\n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n\n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97-05-16-修正:3","說明":"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n\n(一)配合立法體例將「如左」二字修正為「如下」，「係指」二字修正為「指」。\n\n(二)自本法施行以來，「連續任職」歷為受考人得否辦理年終考績之基本要件，為期規範明確並避免爾後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連續」等文字。\n\n(三)茲依現行考績法規，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中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或為奉養其或配偶老邁或重大傷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辦理侍親留職停薪，致未符合「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之要件，該年度無法辦理另予考績，惟其於考績年度內任職年資如前後併計達六個月以上，卻不得辦理另予考績，未盡衡平。舉例而言，某甲及某乙分別於同年度一月至六月、四月至九月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某甲於七月回職復薪後連續任職至十二月，當年得辦理另予考績；某乙雖與某甲同樣辦理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且於一月至三月及十月至十二月均有任職事實，惟當年無法辦理另予考績。是為解決上開不衡平現象，並因應少子女化及高齡化等國安議題，公務人員辦理育嬰或侍親留職停薪，宜與其他考績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二款但書規定，至所稱特殊情形，則係第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理由：\n\n(一)茲以考績係機關首長對受考人考績年度內實際工作績效表現，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相互比較後，所為之覈實評價，又依現行考績法規，以受考人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請延長病假，該請假期間仍屬在職，另依法受停職處分，嗣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者，該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是受考人如因上開事由，於考評期間內全無工作事實，或僅有極少部分之工作事實可資考評，惟仍須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與考績覈實考評精神未符。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明定，經第三次考列丙等者應予資遣或辦理退休，未確定前亦應先行停職。復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考量受考人因公傷病請公假與因病請延長病假及停職之性質不同，且其請假期間可能較短，爰明定公務人員如具因公傷病請公假達一定期間、因病請延長病假或依法停職嗣後復職之情形，其實際任職期間未符辦理第一項所定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規定者，不得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n\n(二)考量因公傷病請公假之傷病型態各異，是受考人因公傷病請公假達一定期間之認定，宜就其因公傷病事由作差異化考量，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如受考人因公傷病請公假未達一定期間，則不生須計算其實際任職期間是否符合辦理年終或另予考績規定之問題。又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按：有關生理假、產假、因安胎所請之假、產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及期滿申請復職、哺〈集〉乳時間、減少部分工時、家庭照顧假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二項）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是受考人經機關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以及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視為缺勤。茲以具第二項所定情形人員，於其請假或停職以外期間，仍可能有上開不得視為缺勤之情形，有關受考人實際任職期間之計算方式，因屬細節性規範，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修正":"第三條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n\n一、年終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n\n二、另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不以連續為必要。\n三、專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n\n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實際任職期間未符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不得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n\n一、因公傷病請公假達一定期間。\n二、因病請延長病假。\n三、因考績免職（退休、資遣）先行停職或因其他法律原因停職後依法復職。\n\n第一項第二款特殊情形、前項實際任職期間及一定期間之計算，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現行":"第四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n\n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說明":"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並增訂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n\n二、第二項增訂理由，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第二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再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規定：「（第一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第二項）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第三項）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部依本條例銓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第七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鑒於上開各該法規對於依考試或任用法規進用人員其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已有規定，又實務上對渠等人員如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調時，如受考人於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等考試及格資格之限制轉調期間，再以原具普通考試銓審定有案資格轉調其他機關，考量其轉調前之任職事實，其轉調當年均得以前經銓審定有案之特考特用年資，併計轉調後之年資，辦理所官等職等之考績，故予增列本項規定。\n\n三、第三項修正理由，除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外，以現行條文第二項雖已明定原已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得比照第一項現職公務人員併資考績規定，合併計算轉任當年度轉任前後兩段任職年資辦理年終考績，惟實務上，上開二類人員如係因退休、資遣或辭職等退離事由，於退離當日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再任前後兩段年資無法併資辦理年終考績。是以，為期明確，爰配合第一項規定，除將「參加年終考績」之「參加」二字修正為「辦理」外，並於本項末段增列「但均以繼續任職者為限」等文字，以強調是類人員於考績年度內轉任前後兩段任職年資須符合繼續任職之要件，始得併資辦理年終考績。\n\n四、第四項增訂理由，以政務人員係經政府任命，參與國家政策、行政方針之決策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任免等事項不同於常任文官，又政務人員退職後，以原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再任時，其年資得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情形，與第三項所定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得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情形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中之政務人員得併資辦理年終考績規定移列本項。復基於「一資不得二用原則」，乃比照第三項有關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前年資須未經採計提官職等級之要件，明定須再任當年之政務人員年資未經採計提官職等級，始得合併計算辦理再任當年年終考績。復以政務人員未辦理考核，並未將再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增列為併資年終考績之要件。又第四項規定政務人員退職當日以其原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再任公務人員，實已將「連續任職」之精神納入其中，故不比照第三項增訂但書規定。\n\n五、第五項增訂理由，以現行對於現職教育人員與公營事業人員轉任為公務人員，以及政務人員再任為公務人員，僅明定得併計原職與現職前後兩段連續任職年資辦理年終考績。至於同一年度內，任職未滿一年，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可否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考績，並未規範。是以，在不違背併資考績之立法原意下，增列本項規定，使考績年度內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或政務人員再任公務人員前後兩段任職年資，如其任職不滿一年，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得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考績，且依第一項不同官等併資及第二項限制轉調併資辦理考績等情形亦同，爰併予納入規範。","修正":"第四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n\n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調者，其轉調當年得以前經銓審定有案之各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繼續任職者為限。\n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第一項經銓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辦理年終考績。但均以繼續任職者為限。\n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退職當日再任公務人員，經銓審定合格實授者，其再任當年未採計提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第一項經銓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辦理年終考績。\n前四項合併計算辦理考績年資，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得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予考績。"},{"現行":"第五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n\n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機關備查。","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n\n(一)為改善過去各機關均一體適用銓部訂定之平時考核項目及細目，致未能符合各機關實際依其施政目標與業務特性考核受考人考績及平時工作表現之需要，並考量考績核定係屬主管機關之人事管理權限，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所屬各機關業務特性，辦理所屬機關之團體績效評比，則主管機關應基於所屬各機關考核標準之衡平性，對其考核細目作通盤性之審究，爰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視整體施政目標及業務特性訂定所屬機關共同性之考核細目，或授權由所屬機關依主管機關之整體施政目標及其業務特性擬訂專屬之考核細目，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二)未來受考人平時考核細目，將作為考核受考人個人績效目標達成度之評價基準，當機關每位受考人均瞭解其考績年度內所應達成之績效目標，齊心努力，對機關年度績效表現之提升，自有助益。\n\n(三)為便於各機關訂定考核細目時有所參循，銓部將於本法完成修正後訂定一般機關得一體適用之考核細目，以及洽請相關主管機關訂定各類型機關（如工程機關、財稅機關、教育機關、訓練機構等）之考核細目函送各機關參考。未來各主管機關訂定或核定所屬機關陳報之考核細目時，可參考銓部所擬考核細目範本辦理。\n\n三、第三項增訂理由，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現行條文係於第十四條第四項中規範，惟本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五款、第八條第十五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條文，亦訂有主管機關一詞，其中除第十九條第三項已針對人事、主計、政風人員明定其主管機關外，有關非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主管機關定義，為符體例，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本項規範。又參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中央機關之層級區分及相當二級機關之用語，以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所定「中央二級以上機關」之體例，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修正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以應實際需要。","修正":"第五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n\n前項考核之細目，由各主管機關視整體施政目標及業務特性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現行":"第六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n\n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n\n甲等：八十分以上。\n\n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n\n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n\n丁等：不滿六十分。\n\n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十條規範。\n\n二、鑒於現行公務人員考績等次分為四等次，實務上因多數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難以真正發揮考績獎優功能，故為激勵工作績效表現卓著或對機關行政效能提升具特殊貢獻人員，並給予更優之實質獎勵，進而促成機關內部良性競爭，爰於現行甲等之上增列優等及明定其分數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立法體例將序文「如左」二字修正為「如下」。\n\n三、茲以考列優等及甲等條件，業分別於第七條及第八條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第六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優、甲、乙、丙、丁五等，各等分數如下：\n\n一、優等：九十分以上。\n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n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n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n五、丁等：未達六十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六條增訂優等等次，並為期各機關及公務人員明確瞭解各等次條件規範，爰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部分受考人得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移作得考列優等條件並提升至本法規定，且參酌公務人員激勵相關規定酌作修正，並參考公務人員廉正、忠誠、專業、效能、關懷等五大核心價值，予以重新排序。又以公務人員有服勤之義務，是如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具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自不應考列甲等以上，爰將對受考人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之基本要求納入序文規範。各款訂定理由如下：\n\n(一)考量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應考列丙等，又考績增訂優等等次係為鼓勵機關內真正表現優良之受考人之立法原意，爰於第一款明定「無懲處紀錄且獎勵累計達記二大功以上」為受考人得考列優等條件之一。\n\n(二)茲以廉正為公務人員五大核心價值之首，又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務人員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情形，且為主要貢獻者，得予以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公務人員若檢舉或破獲重大不法事件，其功績經機關審酌尚未達上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條件，惟已有相當貢獻，且經核予一次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仍應予肯定，爰增訂第二款規定。\n\n(三)參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又查勳章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得授予勳章。」是公務人員如經依該條例規定授予勳章，即代表其對國家社會有卓越貢獻，足為公務人員之楷模，爰於第三款明定為受考人得考列優等條件之一。\n\n(四)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均係自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受考人得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精簡明確。\n\n(五)為突顯受考人考績考列優等之特殊性並肯定其對機關績效表現之貢獻，爰明定就受考人主辦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評定「獲得最高等第獎次」者，亦得予以考列優等，爰於第七款規定。\n\n(六)機關擬對受考人因辦理重要專案工作、大型國際級或國家級活動，且如期如質圓滿達成而予以考列優等時，為避免寬濫，應就負責主持或主辦該專案工作或活動，且經一次記一大功以上之人員予以獎勵，爰於第八款規定，以期明確。\n\n(七)為鼓勵公務人員勇於創新，提升行政效能，以及考量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如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著成效且為主要貢獻者，得予以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倘公務人員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改進方案並獲採行，經機關審酌未符上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條件，惟已有顯著績效，並經核予一次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仍應予肯定，且不致寬濫，爰增訂第十款規定。\n\n(八)鑒於近年來國家遭逢重大天然災害，每每需要投注大量人力、物力參與救災，俾使國家人民財產生命損失降至最低，面對此等救災或其他緊急任務或突發事件，能如期如質完成而確有顯著績效之公務人員，本應對其工作績效表現予以肯定，爰於第十一款將上開情形併予明定為得考列優等條件之一，又為避免寬濫，爰規定上開人員應經權責機關予以一次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n\n(九)考量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機關得視其業務特性，分別辦理所屬機關間及內部單位間之團體績效評比，評比結果得作為辦理平時考核獎懲及考績之參考，是為期團體績效評比結果與受考人考績得以扣合，爰增訂第十二款規定；又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單位主管、副主管，係機關或單位績效表現之關鍵，爰本款條件之適用對象，乃以上開人員為限。\n\n(十)公務人員如承辦為民服務業務，其服務態度及品質良窳，往往影響民眾對於政府及公務人員效能之觀感及信任感，是為激勵積極為民服務、關懷民眾福祉之是類公務人員，如其工作績效優良，且服務態度經權責機關評選為最優，亦得考列優等，爰增訂第十三款規定。\n\n(十一)受考人如於重大災難或事故現場，明知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仍置個人死生於度外，奮勇執行搶救任務，有具體事蹟，足為公務人員之表率，亦應予以優等考績之肯定，爰增訂第十四款規定。\n\n(十二)為配合實務運作，並考量各機關業務屬性不盡相同，爰於第十五款增訂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優等條件，且為避免各主管機關自行降低優等條件達成程度，爰規定須送銓部核定。","修正":"第七條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考列優等：\n\n一、無懲處紀錄且獎勵累計達記二大功以上。\n\n二、檢舉或破獲重大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貢獻，且經一次記一大功以上。\n\n三、依勳章條例，獲頒勳章。\n\n四、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n\n五、奉派代表國家或機關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獲頒第三名（或相當等級）以上獎次。\n\n六、依考試院所定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n\n七、主辦業務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獲得最高等第獎次。\n\n八、主持或主辦重要專案工作、大型國際級或國家級活動，如期如質圓滿達成任務，績效卓著，且經一次記一大功以上。\n\n九、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績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n\n十、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改進方案，獲採行並經認定確有顯著績效，且經一次記一大功以上。\n\n十一、執行重大緊急任務或處理重大突發事件，能如期如質完成，確有顯著績效，且經一次記一大功以上。\n\n十二、擔任機關首長或副首長職務領導有方，其機關團體績效經評定為最優；或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其單位績效經評比為最優。\n\n十三、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優良，且服務態度經權責機關評選為最優。\n\n十四、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蹟，足為公務人員楷模。\n\n十五、其他由各主管機關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函送銓部核定之情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部分受考人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提升至本法規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序文規定及各款排序說明同前條說明二。各款訂定理由如下：\n\n(一)考量受考人如具有第七條所定優等條件，縱然未被考列為優等，仍應不失為考列甲等條件，爰併於第一款明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前條優等條件之一，亦得考列甲等，以資周妥。\n\n(二)考量前條將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無懲處紀錄且獎勵累計達記二大功以上」列為得考列優等條件之一，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應考列丙等，是基於考績等次條件之衡平性考量，於第二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一大功以上」為受考人得考列甲等條件之一。\n\n(三)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均係自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受考人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所移列，並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又本條各款所稱經權責機關「獎勵」或「公開表揚」並未限制其形式或額度，受考人是否確實符合各該得考列甲等情形，應由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認定之。\n\n(四)公務人員若知悉不法且勇於舉發貪污或其他不法刑事案件，並經查證屬實，且經權責機關獎勵或公開表揚，如其事證經機關審酌未達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或前條所定得考列優等條件，惟仍應予肯定者，亦得予考列甲等，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又所稱「獎勵」或「公開表揚」同前款說明，未就其形式或額度設限，公務人員如因舉發貪污案件而獲權責機關核發檢舉獎金亦屬「獎勵」，部分公務人員舉發不法案件後因檢舉人匿名機制而未獲公開表揚，然獲其他形式獎勵者亦屬之，至受考人是否確實符合上開要件，仍應由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予以認定。\n\n(五)第九款增訂理由，與前條說明二(八)大致相同，公務人員如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突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確有績效，且經權責機關獎勵或公開表揚，亦應予肯定，爰併予明定為得考列甲等條件之一。\n\n(六)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均係自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受考人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所移列，僅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七)第十三款增訂理由，與前條說明二(九)大致相同，但本款係以前條第十二款以外之受考人為主要適用對象，機關辦理內部單位團體績效評比，而受考人所占職務所在單位經機關評定為績效最優，且其有具體貢獻時，受考人即可以此作為考列甲等條件之一，且不以主管機關辦理所屬機關間團體績效評比為前提。\n\n(八)第十五款增訂理由同前條說明二(十二)。","修正":"第八條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考列甲等：\n\n一、具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一大功以上。\n\n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且經權責機關獎勵或公開表揚。\n\n四、所舉發之貪污或其他不法刑事案件，經查證屬實，且經權責機關獎勵或公開表揚。\n\n五、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事蹟，且經權責機關獎勵或公開表揚。\n\n六、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且經權責機關獎勵或公開表揚。\n\n七、主持或辦理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且經權責機關獎勵或公開表揚。\n\n八、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獲採行認定確有績效，且經權責機關獎勵或公開表揚。\n\n九、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突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確有績效，且經權責機關獎勵或公開表揚。\n\n十、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且經權責機關獎勵或公開表揚。\n\n十一、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n\n十二、擔任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單位主管、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n\n十三、所在單位團體績效經機關評定為最優，且有具體貢獻。\n\n十四、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n\n十五、其他由各主管機關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函送銓部核定之情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茲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增列受考人於十年內第三次考列丙者，應辦理資遣或依規定退休之規定，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而言，影響重大，爰配合於本法明定應考列丙等條件，除將部分現行本法施行細則所定受考人不得考列甲等條件移作應考列丙等條件，並參酌各機關考績實務辦理情形增列應考列丙等條件，茲說明如下：\n\n(一)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其考績不得考列甲等，又參酌銓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台華甄三字第○九四七四二九號書函規定略以，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曾受刑事處分」係指經刑事確定判決而言，並非專指某一層級之判決；又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準此，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受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者（包括上開罰金及有期徒刑或拘役）應不得考列甲等；而緩刑依現行刑法僅係暫緩刑之執行，並非暫緩刑之宣告，刑事確定判決雖經同時為緩刑之諭知，惟於緩刑期滿而未受撤銷前仍不失為曾受刑事判決，故該考績年度內，仍應不得考列甲等。為加強對公務人員品德操守及恪遵廉能官箴等之要求，並考量受考人如因車禍致他人受傷而受刑事判決，倘車禍係過失非屬故意，應考列丙等，似過於嚴苛，是以，乃於「受刑事確定判決」前增列「因故意犯罪」文字，列為應考列丙等條件之一。另依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九條規定，懲戒處分種類共有九種，如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不論其懲戒處分輕重，均應考列丙等，似有未宜，又實務上機關對於具違失須課予行政責任之受考人，多先核予平時考核懲處後再移付懲戒，且其受懲戒處分之年度與事實發生或機關核定發布平時考核懲處之年度可能不同，以平時考核獎懲為考績辦理之重要依據，為避免受考人因同一行為於不同年度考績均受不利處分，且受考人如具重大違失，多已符合本條其他款所定情形而應考列丙等，爰未將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受懲戒處分列為應考列丙等條件之一。\n\n(二)參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考績不得考列甲等；又第十條序文規定，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是以，基於等次限制條件之衡平性考量，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考績即應考列丙等。又上開所稱「達記過二次以上」係指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所餘之懲處，為記過二次以上或申誡六次以上等同記過二次以上之情形在內，關於不同獎懲額度應如何折算之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n\n(三)以第十七條第五項序文規定，受考人有曠職繼續達四日、一年累計達十日之情事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故基於考績等次限制條件之衡平性考量，爰將「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未達四日，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未達十日者」列為應考列丙等條件之一。\n\n(四)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以公務人員應留意其言行舉止，品德亦應端正，爰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其考績應考列丙等。又性騷擾之範圍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n\n(五)參酌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考列丁等條件，在未達情節重大應予以考績免職之程度，應為考列丙等條件之一，爰於第五款及第六款增列相關規定。又受考人具上開二款情事者，機關給予疏導必先經過查證有具體事證存在，故在經疏導無效之前加註「有具體事證」等文字。\n\n(六)機關能否提供優質便捷之行政服務，係民眾判定政府服務績效是否提升之重要指標，為免受考人無故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致影響政府機關聲譽，爰於第七款明定受考人如有上開情事經查證屬實，其考績應考列丙等，俾課予受考人善盡職責之義務。\n\n(七)考量受考人執行業務因處置失當，造成人員傷亡、機關財物損失或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者，機關雖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或審計法等有關法規規定，對受考人進行部分求償，惟受考人仍應擔負行政責任，爰於第八款明定有上開情形者，考績應考列丙等。\n\n(八)茲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檔案法第十八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是以，受考人如洩漏業務上或法令明文規定（如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辦理過程所涉考核相關事宜應嚴守秘密，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負有保密義務之公務機密，且經機關客觀判斷違失情節重大並經查證屬實，即屬第九款規定情形，又機關首長依權責核定屬公務機密者，亦包括在內。\n\n(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自應遵守行政中立相關規範，爰規定受考人違反中立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有關法令（按：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且經機關客觀判斷違失情節重大，其考績應考列丙等，又為免此條件成為機關首長整肅異己之工具而任意入人於罪，乃明定須「經查證屬實」。","修正":"第九條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列丙等：\n\n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n\n二、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未達二大過。\n\n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未達四日，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未達十日。\n\n四、對他人為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n\n五、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n\n六、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n\n七、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n\n八、負責業務，處置失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或負擔國家賠償責任。\n\n九、故意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n\n十、違反行政中立或其他公務人員有關法令禁止規定，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現行":"第六條（第三項）\n\n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n\n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n\n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n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n\n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移列並予整併。\n\n二、茲以第五條規定工作為平時考核項目之一，爰於第三款增列「績效不彰」，作為考列丁等條件之一，惟受考人是否確屬工作績效不彰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而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則由機關覈實予以認定；又考量年終考績主要係就公務人員年度工作績效表現予以考評，如公務人員有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等之重大違失，且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應予以立即處置，非留待年終考績時，始予以考績丁等免職，故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移列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七款作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條件，並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有關執行國家政策不力，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之處分條件，移列第四款規定，並參酌第九條第八款應考列丙等條件之違失輕重，酌增相關規定。\n\n三、為使本條文字更臻精簡，爰將各款「有確實證據」等字刪除，並於本條序文增列「具體事證，足認有」等字；以及將序文中「非有……不得……」修正為「須有……始得……」之正面表述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文義更臻明確。","修正":"第十條　受考人除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者外，須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考列丁等：\n\n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n\n二、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n\n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或績效不彰，造成重大不良後果。\n\n四、執行公務不力，或負責業務，處置失當，造成重大之人員傷亡、財物損失或負擔高額國家賠償責任，足以影響機關公務推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茲為配合第六條增訂優等等次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丙等退休或資遣規定，並為使公務人員及各機關明確瞭解各等次條件規範，第七條至第十條業分別明定受考人得考列優等、得考列甲等、應考列丙等及考列丁等條件，考量公務人員之各類表現情形尚難窮盡規範，且受考人如未具前四條所列情形，其考績等次應如何評定亦生疑義，爰增訂本條，例示規範受考人得考列乙等之情形。\n\n三、各款增訂理由如下：\n\n(一)茲以現行考績法規並未針對考績考列乙等明定條件，參酌各機關考績實務辦理情形，以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相等於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乙等等次之條件規定包括「教學認真，進度適宜」、「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及「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等，並考量第八條所定受考人得考列甲等情形，受考人除表現盡職外，亦須具良好績效或具體優良事蹟，又第九條所定受考人應考列丙等情形中，受考人多具相當程度之違失須擔負行政責任，是基於等次條件間之衡平性考量，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作為受考人得考列乙等情形。\n\n(二)受考人如經機關認定未具前四條所列情形，即未具考列甲等以上之資格條件；舉例而言，某甲雖於考績年度內具第八條第二款所定「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一大功以上」情形，惟因同時具遲到紀錄，未符同條序文規定，其當年度仍無法考列甲等；如該等受考人亦未符合應考列丙等或丁等條件，自不予以考列丙等或丁等，爰於第三款明定是類情形得考列乙等。","修正":"第十一條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考列乙等：\n\n一、表現稱職，對職掌事項負責盡職，符合機關要求。\n\n二、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方面表現無不良紀錄。\n\n三、不具前四條所列情形。"},{"現行":"第七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n\n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n\n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n三、丙等：留原俸級。\n\n四、丁等：免職。\n\n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n\n(一)配合立法體例將序文中「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以及配合增列第一款優等獎懲結果，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以下款次依序遞移為第二款至第五款。\n\n(二)配合第六條增列優等，且為突顯受考人考績考列優等之價值，並給予較高之實質獎勵，進而促使公務人員勇於任事，追求更好績效，爰明定各等次考績獎金均以相差半個月之獎金。另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之立法體例，將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修正為給與「二分之一」個月俸給總額。\n\n(三)現行考績法制對於工作表現欠佳考績考列丙等、丁等、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人員，雖分別施以留原俸級及免職之懲處處分，惟依銓部一百零六年銓統計年報資料（一百零五年考績）顯示，全國公務人員受考人計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一人中，考列丙等人數為五百四十九人，僅占百分之○．二；考列丁等人數為二人，其百分比趨近於○；一次記二大過人數為四人，可知公務人員甚少因考績結果而離開公部門。又現行對工作表現不佳考績考列丙等人員，僅施以留原俸級之懲處，如未予以輔導或訓練，難達警惕與改進之作用。故為有效運用公務人力資源，並提升行政效率，對於考績考列丙等者，機關應施以適當之輔導，以促其改善，俾發揮考績發展性之功能。又現代文官制度係基於功績原則予以設計，對於第一次考列丙等者，已施以輔導而未見改善，第二次（非以連續第二年為必要）再考列丙等者，即予以降一級改，無級可降時，比照每級俸差減俸，如第三次再考列丙等時，機關既給予相當期間之改善機會，仍無法改善其績效不佳之情況，即予以資遣。另顧及是類人員如已任職相當長一段時間，在適度兼顧公務人員權益及機關績效管理之目的，復增列第三次考列丙等者如符合退休規定，亦可依退撫法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至有關受考人考績考列丙等應如何施以輔導改善之相關配套措施，銓部將於配合研修本法施行細則時，會商相關機關周妥規劃；並對於第二次考列丙等無級可降比照每級俸差減俸者，其後年度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如何晉（復俸），併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n\n三、第二項增訂理由，以本次修正丙等獎懲結果之目的，係為提升個人績效，如受考人於考績考列丙等經輔導後，考績曾考列一年優等或連續三年甲等，顯見其績效已有所改善，已符本法研修之目的，參照平時考核獎懲均得相互抵銷之規定，爰明定一年考列優等或連續三年考列甲等者，得抵銷丙等一次，不計列第一項第四款丙等次數。又考量因三次丙等考績應予資遣或辦理退休人員，實已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該等結果與受考人考列丁等及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之效果相同，為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並基於機關懲處權行使期間衡平性之考量，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及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將十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條件，併納入丙等獎懲結果中予以規範。又丙等獎懲規定加入考績抵銷及十年年限後，對於第一次丙等經抵銷或因年限不計入丙等次數計算者，為避免產生第二次丙等考績應如何界定疑義，且為利實務作業上有所依循，爰併予明定第二次考績之界定方式，例如某甲一百零八年第一次考績考列丙等後，相隔五年（一百十三年）及十二年（一百二十年）再分別考列丙等，以其第一次考列丙等隔五年（一百十三年）再考列之丙等，屬十年內第二次考列丙等，於考列丙等時已予以降一級改，嗣其距第一次考列丙等十二年（一百二十年）後再考列丙等，其第一次考列之丙等得不計列第一項第四款之丙等次數，其相隔五年（一百十三年）所考列之丙等即變成第一次，距離十二年（一百二十年）後再考列之丙等，則變成最近十年內第二次考列丙等，應再予降一級改，如其於一百二十二年以前再考列丙等，則須予以資遣或辦理退休。至如有抵銷第二次丙等之情形者，其原降之俸級不再予以回復，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n\n四、第三項增訂理由，按機關首長對於績效表現較差或不適任之主管，雖有隨時予以調任非主管之權限，惟為使此調任非主管機制更加明確，並提醒主管自我警惕，爰參酌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規定，並考量適用或準用本法辦理考績人員之相關任用規定，增列第三項主管考績不佳者，應依各該人員任用法律予以調任非主管職務之規定。又為期連續三年考列乙等之條件明確，乃明定「主管人員考績一年列丙等或任同一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連續三年列乙等者，……」始得依各該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予以調任非主管職務。另本項所稱之考績，係包括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在內。","修正":"第十二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下列規定：\n\n一、優等：晉本俸一級，已達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又二分之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n二、甲等：晉本俸一級，已達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n\n三、乙等：晉本俸一級，已達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二分之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n\n四、丙等：留原俸級，並輔導改善；第二次降一級改，無級可降時，比照每級俸差減俸，並輔導改善；第三次應辦理資遣或依規定退休。\n\n五、丁等：免職。\n\n考列丙等人員經輔導改善後，十年內一年考列優等或連續三年考列甲等時，得抵銷丙等一次，不計列前項第四款丙等次數；考列丙等之年度已逾十年者，亦不計列丙等次數。但扣除不計列之丙等後仍有丙等者，距離該丙等十年內再次考列丙等時，視為第二次考列丙等。\n主管人員考績一年列丙等或任同一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連續三年列乙等者，應於考績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各該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予以調任非主管職務。\n本法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現行":"第八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90-12-18-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增訂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n\n二、第一項增訂理由，以另予考績人員因任職不滿一年，為合理區分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績效之不同，並期公允，故明定另予考績人員不得考列優等。至辦理另予考績人員於任職期間具優良事蹟表現，機關仍可透過獎勵肯定其工作表現。\n\n三、第二項係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獎懲結果予以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另予考績人員不得考列優等。\n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二分之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及丁等者，與年終考績列丙等及丁等者同。"},{"現行":"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86-06-27-制定:9","說明":"一、條次變更，並增訂第二項。\n\n二、查為落實第二條所定考核目的並設立考評比較之基準，第一項明定機關內公務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評比範圍，復為配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已明定考列各該等次之條件，如符合各該等次條件者，機關長官應本覈實考評之精神，評定相當等次，爰為符合覈實考評之意旨及設立考績等次條件之目的，本法未明定各該等次之比率。次查銓部及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九十年八月邀集相關機關開會後，提報同年九月第五次府院會談，取得考列甲等人數比率限制，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之共識，並由部局以首長聯名箋函方式，請各機關首長配合辦理。該聯名箋函自九十年起每年延續辦理迄今，各主管機關均能配合依上開共識辦理。嗣為配合國家鼓勵生育政策及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分別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起將年度內請娩假及流產假達二十一日以上者，不計入該年度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計算，並請各機關考量身心障礙受考人之身心障礙情形與一般人員所得承擔之業務輕重有別後予以覈實考核，爰目前銓部及人事總處首長聯名箋函之作法，除能落實考績本旨外，並能有效控管各機關甲等人數比率之上限，亦得配合國家政策及行政效率之良寙彈性調整。再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對於軍人及教師等人員均未於法律位階明定考核一定等次以上之人數比率。復查銓部於一百零七年六月間舉辦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研修基層公聽會」針對與會人員所做之意見調查及與會人員發言紀錄，約有百分之九十五點六之受訪者不同意本法增列考列甲等人數比率限制；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之受訪者不同意增列各官等考列甲等人數比率（按：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百分之六十九點九不同意增列主管考列甲等人數比率（按：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基上，參考軍人及教師等人員之規定，以及基層公務人員多不同意比率明定入法，並建議應明定各等次條件以資明確，爰本法未將考列甲等以上人數比率入法，並於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明定考列優甲乙丙丁各等次條件，以鼓勵公務人員戮力從公，追求卓越績效。\n\n三、第二項增訂理由，為促進群策群力，發揮團隊及合作精神，並考量各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間及機關內各單位間之業務性質不盡相同，是否適宜辦理團體績效評比，允宜由主管機關及各機關視其業務特性衡酌，爰規定主管機關及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性及需要，分別辦理所屬機關間及內部單位間之團體績效評比，評比結果並得作為辦理平時考核獎懲及考績之參考，以督促各機關及單位努力達成目標，進而提升整體行政績效。","修正":"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n\n主管機關及各機關得視其業務特性，分別辦理所屬機關間及內部單位間之團體績效評比，評比結果得作為辦理平時考核獎懲及考績之參考。"},{"現行":"第十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一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n\n一、二年列甲等者。\n\n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n\n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law_content_id":"04641:04641:2001-05-29-修正:11","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配合立法體例將序文中「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並配合第六條增列優等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n\n三、第三項增訂理由，查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如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以上開規定涉及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重大權利事項，爰予提升本法規範，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併資辦理之年資，均得作為升職等年資，爰併予規範，並依體例及參酌第四條用語作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增訂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茲以上開規定影響受考人升職等任用資格，允宜提升法律位階，又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第十二條增訂受撤職處分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爰併予納入上開限制規範，以為周妥。","修正":"第十六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n\n一、二年列甲等以上。\n\n二、一年列甲等以上二年列乙等。\n\n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n\n依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如其轉任（調）或再任前原職與現職職等相當或較高者，得作為第一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n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懲戒處分人員，在不得晉期間辦理之年終考績，不得作為升等任用資格之年資。"},{"現行":"第十二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n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n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n\n(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n\n(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n\n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n\n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n\n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n\n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n\n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n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n\n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n\n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n\n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n\n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說明":"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一項細分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並增訂第二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n\n(一)茲以「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等訓示性規範，現行條文係於第十三條前段規定，惟配合刪除該條等次限制之規定，上開文字爰移列本項前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規定部分，以受考人平時獎懲功過相互抵銷之結果，已作為考績等次條件；另「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規定部分，已移至第十條序文規定，均予以刪除。\n\n三、第二項增訂理由，現行平時考核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之標準，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標準報送銓部核備；至嘉獎、記功及申誡、記過之標準，則係於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授權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為符法制，上開授權規定均宜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同時考量平時考核獎懲與考績核定權同屬主管機關權限，實務上主管機關訂定之平時考核獎懲標準，亦有含括其所屬機關一體適用之嘉獎、記功、申誡及記過標準者，故明定嘉獎、記功、申誡及記過之獎懲標準由各主管機關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視業務情形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明定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訂定平時考核獎懲案件之程序，俾利各機關執行。\n\n四、第三項修正理由，係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專案考績獎懲移列本項規定，並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第四項。\n\n五、第五項除由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外，修正理由如下：\n\n(一)考量受考人有「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計達十日」之情事發生，即成就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條件，機關尚無裁量空間，是以，為區辨上開條件與其他各款條件之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八款移列於序文以除外方式規定。\n\n(二)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公務人員如對他人有性侵害行為，並經查證屬實者，實損及公務人員官箴及尊嚴，亦影響機關聲譽甚鉅，自不應繼續任職，爰明定公務人員如有上開情事者，機關應即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又所稱「性侵害行為」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認定之。\n\n(三)序文部分，配合本法立法體例修正，另將序文中「非有……不得……」反面表述方式，改以「須……始得……」正面表述方式予以規範。\n\n(四)為使本項之文字更臻精簡，爰將各款之「有確實證據」等字刪除，於序文增列「具體事證，足認有」等字。\n\n(五)第一款增列「並預備或著手實行」文字，以及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使文義更臻明確。另本項第二款前段「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已移列第十條第四款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事由之一，爰配合予以刪除。\n\n(六)審酌公務人員如發生重大違失或品德操守之重大瑕疵，為避免造成國家社會重大傷害或損害政府機關形象，影響社會大眾對公部門之信任及觀感，應立即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方式處理此等不適任人員，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之「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條件，移列本項第七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對於受考人有挑撥離間、誣控濫告、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等情事發生，且情節重大，經機關衡酌後認為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即應予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爰於本項第八款明定。\n\n六、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理由：\n\n(一)查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略以，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本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n\n(二)為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並參照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者，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即不得再為懲處處分；屬記一大過之行為者，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為五年；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者，則均為三年，以合理區分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茲以實務上受考人違法失職態樣眾多，是機關應查明個案具體事實後，本於權責認定受考人違失行為態樣係屬作為或不作為，依上開原則性規範，認定其行為終了之日，對於特殊情形個案，則應由機關參照相關法律規定，以最有利於受考人方式辦理。至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勵之行使期間，未來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n\n(三)受考人如有重大違失，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惟機關於事後始知悉，囿於十年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而無法辦理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情形，機關仍得依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修正":"第十七條　各機關辦理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辦理之重要依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相互抵銷。\n\n前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視業務情形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之標準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案件之程序，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但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之標準，函送銓部核定。\n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n\n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已達所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n\n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n\n前項第一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n\n公務人員除曠職繼續達四日、曠職一年累計達十日或涉及性侵害行為，經查證屬實，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者外，須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n\n一、圖謀背叛國家，並預備或著手實行。\n\n二、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n\n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n\n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n\n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n\n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n\n七、品行不端、有違誠實清廉損及公務人員廉能官箴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n八、挑撥離間、誣控濫告、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立即處理之必要。\n\n公務人員之懲處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下列期間者，不得為之：\n一、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十年。\n二、屬記一大過之行為，五年。\n三、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三年。\n前項所稱行為終了之日，指受考人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受考人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現行":"第十三條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茲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業明定各等次之條件，並將受考人平時獎懲功過相互抵銷之結果，納入考列優等、甲等、丙等及丁等之條件之一。是以，為避免本條等次限制規定與上開規定未合，或滋生法條競合問題，將本條前段規定移列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者外，並刪除本條。","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增訂理由：\n\n(一)為提升考績之信度與效度，銓部前就公務人員考績實施三百六十度全方位評核機制之可行性，就教於專家學者及國內外大型企業，所獲致之結論普遍認為其立意良善，但實務執行恐有相當之困難，爰參酌專家學者及企業界所提建議，增訂面談雙向溝通機制。一級單位主管與受考人於年度中間適時面談，可確實即時就受考人工作目標、內容、態度、進度及成果等予以溝通或瞭解，藉由面談促成主管與屬員間之良性互動，對於進度落後者，主管人員即應給予適當協助或指導，進而檢討工作指派及人力調度之妥適性，以提升機關整體行政效能。又面談尚包括受考人自我考評在內，於考績評擬前增列受考人自我考核機制，給予受考人就自我績效表現檢視之機會，對考績作業民主化程度之提升，具實質效益，且因考評者對於受考人之實際工作情形及成果確實瞭解，將使績效考核之評擬更具正確及客觀性，爰明定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之人員應對受考人實施面談，並將面談內容及結果列入平時考核紀錄；如於考績年度中均未依規定辦理面談，將構成程序上之瑕疵。又為避免受考人數眾多之機關，因實施面談造成一級單位主管工作負擔，爰明定面談得由一級單位主管授權之人員實施。至面談執行方式、授權範圍及有關事項等細節性規定，則由考試院以辦法訂定，俾利各機關有所遵循，並賦予各機關得視其業務特性或需要酌作調整之彈性。\n\n(二)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所屬機關首長，雖非本項明定應實施面談之對象，惟機關首長仍可基於管理上之需要，對上開人員施以面談。\n\n三、第二項增訂理由，以部分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未設置內部單位，編制員額數均較少，其受考人之考績，係由機關首長予以評擬，又考量直轄市政府府本部未設置內部單位者，其組織法規所置職務均係相當於其所屬一級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該等職務人員於其所屬一級機關並非應實施面談之對象，爰明定於是類機關，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得視需要與受考人進行面談。","修正":"第十八條　考績年度中，一級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之人員，應與受考人就工作內容及執行情形進行面談，面談內容及結果列入平時考核紀錄。面談執行方式、授權範圍及有關事項，由考試院以辦法定之。\n\n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未設置內部單位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得依前項規定與受考人進行面談。"},{"現行":"第十四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部銓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n\n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n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n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移列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本項原但書規定中，除受考人另予考績得由機關首長逕予考核情形外，尚包括各機關是否須組設考績委員會之條件，致實務作業上，各機關對於在何等情況下，受考人考績始得由機關首長逕予考核之法條解讀不同，而滋生考績法制適用上之疑義，爰將本項原但書有關各機關是否組設考績委員會之規定，移列第二十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中規範，並配合刪除「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等文字，僅保留另予考績除考列丙等或丁等應送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機關首長考核。又配合本法體例，將「機關長官」修正為「機關首長」。另實務上，部分機關對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所稱之主管人員，究係意指何層級主管時有疑義，故為期法規範更臻明確，爰將「主管人員」修正為「一級單位主管」；又對於機關之派出單位，實務上係將其視為一級單位，故派出單位主管亦屬上開所稱之一級單位主管。\n\n三、第二項增訂理由，茲考績法制向來對於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考績如何辦理評擬未有明確規範，以受考人為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或未隸屬單位職務者，包括如參事及常務副首長等層級長官在內，為利實務作業，並覈實辦理常務副首長、一級單位主管以上及未隸屬單位人員之平時考核及考績，爰明定本項規定；至何種人員方屬本項所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或未隸屬單位人員，應依各機關組織法規覈實認定之。另各機關人事、主計、政風主管人員，其考績係依第三項規定辦理，故上開一條鞭單位主管依其所在機關組織法規規定，雖屬一級單位主管，惟非本項之適用對象，併予敘明。\n\n四、第三項增訂理由，以各機關之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雖屬各機關人員，且依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考績，惟渠等係分別適用「人事管理條例」、「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由各該專責人事管理系統之主管機關（構）辦理其任免、獎懲、考績等相關事宜。又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十八點規定略以，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考績（成），其送核程序暨有關規定，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且實務上，渠等考績並未列入各機關受考人總數計算。是以，允宜於本法中明定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之考績，依各該人員專屬法規或其主管機關或機構規定之程序辦理，較為周延。\n\n五、第四項刪除理由，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業於第五條第三項統一規範，爰刪除本項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一級單位主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部銓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除考列丙等或丁等，應送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機關首長考核。\n\n各機關常務副首長、一級單位主管以上及未隸屬單位人員考績之評擬，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為之。\n各機關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考績評擬、初核、覆核、核定及報送銓審定作業程序，依各該人員專屬法規或其主管機關或機構規定辦理之。"},{"現行":"第十五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86-06-27-制定:15","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n\n(一)本法雖授權考試院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惟其授權內容未能明確，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明列授權組織規程訂定事項。\n\n(二)依現行本條規定，各機關均應組設考績委員會，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顯為現行本條之例外情形，而實務上各機關因須否組設考績委員會，以及其考績委員會組設不合法致原考績處分經保訓會撤銷之情形十分常見，是以，為釐清考績委員會之組設條件及未組設考績委員會機關受考人考績之辦理程序，俾利各機關有所遵循，爰併予納入授權範圍中規範。\n\n三、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n\n四、第三項除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移列外，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受考人十年內第三次考列丙等者，應予辦理資遣或依規定退休，因考績結果影響受考人公務人員身分之變更，允宜在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是以，併予增列納入「考列丙等、」等文字，以保障是類人員權益；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機會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至上開陳述或申辯能否委託他人代理，未來本法施行細則將併予明定。至非屬考績擬予列丙等、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就其考績或平時考核獎懲，是否給予陳述意見及申辯機會部分，由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辦理。","修正":"第二十條　各機關考績委員會之組設條件、組成、票選委員比例、職掌、委員任期及未組設考績委員會機關受考人考績之辦理程序等有關事項，由考試院以組織規程定之。\n\n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n\n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丙等、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現行":"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部銓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以第十九條第一項業明定各機關之考績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是以，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於核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於核定或送銓部銓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現行":"第十七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97-05-16-修正: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修正":""},{"現行":"第十八條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law_content_id":"04641:04641:2001-05-29-修正: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考績之核定機關為「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爰修正相關文字，俾資一致。另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考人因三次丙等考績應予資遣或依規定退休，影響受考人公務人員身分之變更。是以，於受考人得提起考績救濟期間，應比照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規定辦理，方符衡平性原則，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第二十二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結果應予辦理退休、資遣或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現行":"第十九條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97-05-16-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辦理考績人員是否有「不公」情事易涉個人主觀判斷，且「徇私」已含括相同概念，爰刪除「不公或」文字，以臻精簡明確。","修正":"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現行":"第二十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86-06-27-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將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範圍，納入本條予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法條文字更臻周延。另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上級機關於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時，如發現該機關考績有違反考績法規之情事時，即應退回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以，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仍屬考績應嚴守秘密範疇，爰併予明定。至一級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於面談時，就受考人工作績效表現不佳所給予之預告，係屬考績評擬前之作業，非屬本條所稱「考績辦理過程所涉考核相關事宜」範疇，故不生因考績預警機制而有違反本條規定之虞。","修正":"第二十四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辦理過程所涉考核相關事宜，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新增理由：\n\n(一)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褒獎之法制事項，為考試院憲定職掌。次查考試院第十二屆施政綱領之行動方案，其中銓業務議題項目「五、強化文官優質文化，營造廉能公義政府」下之執行計畫即含括「整建公務人員激勵法制」。復查一百零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業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經立法院第九屆第四會期完成三讀程序，並於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公布，其中於銓部預算項下作成決議略以，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及模範公務人員，未有法律授權，應儘速於本法訂定授權依據，送立法院審議。\n\n(二)以公務人員激勵相關法規訂定之目的，係為提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並激勵其工作熱忱，以提高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與第二條所定考績目的相同，且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均有平時考核不得受申誡以上懲處之消極資格限制，與本法互為相關，爰於本法訂定激勵辦法之依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n\n(三)又本條係為作為激勵辦法之法源依據，為期明確，爰第二項所稱獎勵或表揚之「種類」及「額度」事項，係以現行激勵辦法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列之獎勵、模範公務人員獎金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獎金等三項及其數額為限，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五條　為提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激勵工作熱忱，以提高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應訂定獎勵或表揚相關規定。\n\n前項獎勵或表揚之適用對象、種類、條件、方式、額度及有關事項，由考試院以辦法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86-06-27-制定:21","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二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86-06-27-制定:22","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三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97-05-16-修正:23","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41:04641:1986-06-27-制定:24","說明":"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41:04641:2001-05-29-修正:25","說明":"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n二、茲以年終考績係考核受考人當年度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為免造成爭議，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允宜配合考績年度之起迄日期予以明定，考量本法修正後之相關人事法制研修，以及各機關所應配合辦理之各類訓練及準備工作均需時完成，並配合立法體例，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修正":"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926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