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92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孔炤等26人","議案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3/LCEWA01_090603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3/LCEWA01_090603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鍾孔炤","邱志偉","蔡適應","許智傑","劉建國"],"連署人":["李俊俋","何欣純","周春米","陳素月","羅致政","吳焜裕","邱議瑩","賴瑞隆","蘇治芬","鄭寶清","管碧玲","洪宗熠","江永昌","陳瑩","邱泰源","陳賴素美","蔣絜安","余宛如","劉世芳","呂孫綾","葉宜津"],"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10-05","2018-10-09"],"會議代碼":"院會-9-6-3"},{"會期":"09-06-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05","2018-10-09"],"會議代碼":"院會-9-6-3"}],"mtime":"2024-01-18T20:56:4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05","last_time":"2018-10-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3","會期":6,"字號":"院總第335號委員提案第22299號","laws":["04650"],"提案編號":"335委22299","案由":"本院委員鍾孔炤、邱志偉、蔡適應、許智傑、劉建國等26人，有鑑於當前少子女化危機愈形嚴重，然而職場上卻仍常見對懷孕婦女之歧視，加上公教人員保險法生育給付之規定嚴格，必須於發生保險事故當時在保，故經常發生學校解聘或不續聘懷孕中教職員並將其退保，使其無法符合資格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生育給付。反觀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考量若勞工於懷孕期間被迫離職時可能連帶失去勞保保障，而於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放寬保險有效期間之認定，被保險人只要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即得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新增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無論其分娩或早產時是否在保，均得請領公教人員保險生育給付。","對照表":[{"law_id":"04650","law_name":"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n\n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n\n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n\n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n\n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n\n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n\n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5-11-17-修正:16","說明":"一、懷孕歧視向來是職場上重要問題，自從《兩性工作平等法》實施後，法律明文保護懷孕婦女，但懷孕歧視卻占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案件最大宗。\n\n二、當前少子化危機已成國安問題，越來越嚴重，職場上卻仍常見懷孕歧視的案例，而在教育界則動輒發生解聘或不續聘懷孕中、產假中的教職員。加上公教人員保險法生育給付規定嚴格，於發生保險事故當時必須在保，故經常發生學校解聘或不續聘懷孕中教職員並將其退保，使其無法符合資格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生育給付。\n\n三、反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因考量懷孕期間若勞工被迫離職時可能失去保障，而於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第二項放寬保險有效期間之認定，被保險人只要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即得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n\n四、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新增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只要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無論其分娩或早產時是否在保，均得請領公教人員保險生育給付。","修正":"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n\n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n\n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n\n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n\n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n\n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n\n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n\n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92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