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928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7人","議案名稱":"「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4/LCEWA01_090604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4/LCEWA01_090604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洪宗熠"],"連署人":["陳曼麗","陳素月","吳玉琴","羅致政","蔣絜安","賴瑞隆","陳明文","鍾孔炤","黃秀芳","王榮璋","林靜儀","施義芳","吳焜裕","鍾佳濱","趙正宇","林俊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mtime":"2024-01-18T20:53:2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12","last_time":"2018-10-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4","會期":6,"字號":"院總第1430號委員提案第22335號","laws":["01199"],"提案編號":"1430委22335","案由":"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7人，有鑑民法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我國「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為配合法律修正，統一法律用語，爰擬具「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法總則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第十五條，原「禁治產人」法律上用語，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鑑於「禁治產」，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禁治產」修正為「監護」。民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n二、現行法如公民投票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七條，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理由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人民團體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第八條，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理由為：「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未修正。」\n三、綜上所述，有鑑民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且上開現行法亦修正統一法律用語，遂提案修正集會遊行法第十條第五款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99","law_name":"集會遊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集會遊行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n\n一、未滿二十歲者。\n\n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law_content_id":"01199:01199:1988-01-11-制定:10","說明":"民法總則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第十五條，原「禁治產人」法律上用語，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鑑於「禁治產」，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禁治產」修正為「監護」。民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修正":"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n\n一、未滿二十歲者。\n\n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92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