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02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4/LCEWA01_090604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4/LCEWA01_090604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許智傑","蘇震清"],"連署人":["高志鵬","鍾佳濱","施義芳","吳玉琴","蔡易餘","蔣絜安","洪宗熠","邱泰源","陳瑩","黃秀芳","江永昌","吳焜裕","楊曜","郭正亮","蔡適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mtime":"2024-01-18T20:53:5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12","last_time":"2018-10-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4","會期":6,"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2347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2347","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許智傑、蘇震清等18人，鑑於我國司法國是會議已確定刑事訴訟將採「金字塔型」訴訟結構、大幅簡化案件審理程序，以提升刑事訴訟整體審判效能，其中重要配套措施為適度擴大緩起訴對象、期間，爰此，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n\n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n\n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n\n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2-01-18-修正:293","說明":"一、本法建構「分流制刑事訴訟程序」，以「明案速判」、「疑案慎斷」為案件分流原則。於輕罪（即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對重罪（指輕罪以外，法定最輕本刑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罪），如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且在偵查中自白，此際採取緩起訴制度，有利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及被告之自新。為使該制度之適用更具彈性，爰修正第一項，適度擴大緩起訴案件之適用範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經被告自白者。緩起訴期間亦配合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以落實上開立法目的。\n\n二、擴大緩起訴處分適用範圍雖以上開目的為考量，但仍宜衡量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將妨害性自主、兒少性剝削、毒品、槍砲等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之罪，排除於緩起訴處分適用範圍之外。\n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將原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修正為：「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並移列至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爰配合修正第三項文字。\n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但下列各罪，不得為緩起訴處分：\n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n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罪。\n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之罪。\n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n\n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n\n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02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