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02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4/LCEWA01_090604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4/LCEWA01_090604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國書"],"連署人":["吳玉琴","蔡易餘","邱志偉","何欣純","趙正宇","陳素月","邱泰源","鍾孔炤","鍾佳濱","林俊憲","吳思瑤","張宏陸","陳明文","施義芳","賴瑞隆","林靜儀"],"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mtime":"2024-01-18T20:54:1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12","last_time":"2018-10-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4","會期":6,"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2355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2355","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鑑於我國獸鋏濫用情形嚴重，雖早已立法禁止使用獸鋏捕捉、傷害動物，並從源頭製造、銷售端管制，惟因「持有獸鋏」不受法規限制，因此不時傳出有獸鋏誤傷民眾、流浪動物或保育類動物如石虎、食蟹獴等，而被查獲使用獸鋏的民眾亦多以此開脫，造成執法不易。爰擬提案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條文，以期落實我國保護動物權益之立法目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1-06-13-修正:18","說明":"一、我國獸鋏濫用情形嚴重，原希望從源頭製造、銷售端管制，期能降低獸鋏對動物及民眾的威脅，故於2011年修法。\n\n二、惟修法至今已逾七年，獸鋏夾傷動物的事件卻仍不斷傳出，因「持有獸鋏」不受法規限制，成為法律漏洞，故為完善法律，全面禁用獸鋏，以提升對動物之保護，修正第十四條之二，新增不得「持有」及「出租」之規定。\n\n三、新增第二項，規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管領土地內範圍之獸鋏排除、移除或銷毀，以期杜絕獸鋏出現在公眾場所、私人土地，而誤傷民眾及動物。","修正":"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出租、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管領土地範圍內之獸鋏逕予排除、移除或銷毀。"},{"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52","說明":"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文字。\n\n二、配合第十四條之二增訂第二項，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九款，將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將管領土地內範圍之獸鋏予以排除、移除或銷毀，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納入罰則。\n\n三、原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配合調整項次。","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出租、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將管領土地範圍內之獸鋏予以排除、移除或銷毀，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02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