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02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議案名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4/LCEWA01_090604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4/LCEWA01_090604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國書"],"連署人":["邱志偉","陳素月","鍾佳濱","施義芳","吳玉琴","何欣純","邱泰源","吳思瑤","陳明文","蔡易餘","趙正宇","鍾孔炤","林俊憲","林靜儀","賴瑞隆"],"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mtime":"2024-01-18T20:54:2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12","last_time":"2018-10-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4","會期":6,"字號":"院總第987號委員提案第22357號","laws":["01723"],"提案編號":"987委22357","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有鑑於我國短期補習班人數眾多，目前立案之短期補習班總數量高達一萬七千餘家，然而近年來補習班教職員工不良風氣頻傳，為避免影響學生之相關權益，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條所訂定之目的「以補充國民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相違背，爰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者，禁止擔任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3","law_name":"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n\n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n\n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n\n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n\n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n\n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n\n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n\n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n\n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n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n\n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n\n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law_content_id":"01723:01723:2017-05-26-修正:9","說明":"一、增訂第六項第四款。\n\n二、目前我國立案之短期補習班總數量達一萬七千餘家。\n\n三、近年來補習班教職員不良風氣頻傳，據報載，有販毒人士通聯記錄一半以上皆為補習班美語教師，而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係以補充國民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為目的，學生繳納學費至補習班學習知識及技能，卻仍須隔著一層隱憂。\n\n四、為遏止不良風氣繼續發生而影響補習班學生權益，亦應杜絕槍砲彈藥及毒品走入補習班內，爰提案增訂本條文第六項第四款，禁止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者為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n\n五、配合第九條第六項第四款之增訂，新增本條第八項之內容。","修正":"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n\n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n\n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n\n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n\n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n\n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n\n四、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判決確定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者。\n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n\n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n\n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n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n\n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n\n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02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