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03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議案名稱":"「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4/LCEWA01_090604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4/LCEWA01_090604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為洲","顏寬恒"],"連署人":["蔣萬安","王育敏","蔣乃辛","呂玉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mtime":"2024-01-18T20:53:4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12","last_time":"2018-10-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4","會期":6,"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22362號","laws":["04556"],"提案編號":"647委22362","案由":"本院委員林為洲、顏寬恒等18人，茲以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為我國戒嚴時期規範，已不符合現今民主法治、分官設職之精神，且根據監察院一百零七年一月之調查報告：「該條例內容陳舊且不合時宜，實務運作上更導致檢警關係之對立緊張」，並建議法務部應考量機關對等及相互尊重之原則，以防止權力濫用及有效保障人權。有鑑於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欠缺防治濫權之機制，且有侵越機關人事管理權限之虞。爰提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監察院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調查報告指出，現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逕予檢察官獎懲之規定，有侵越機關人事管理權之虞，應建構符合人民期待、合理之協調及監督機制，以明確權責及執行依據。\n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已詳盡規範檢警間協助、指揮、命令之關係，且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所定「偵查執行事件」過於籠統，缺乏明確性，恐造成非法源依據之事卻援引此條例作為指揮司法警察之依據，為避免實務適用爭議、司法檢察官權力無限上綱重挫民眾司法信賴，故予以修正使檢警機關各有所準據。\n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故即使於情況急迫需以言詞行協助或指揮命令時，仍應於實施後三日內補行書面要式規定。","對照表":[{"law_id":"04556","law_name":"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說明":"一、監察院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調查報告指出，現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逕予檢察官獎懲之規定，有侵越機關人事管理權之虞，應建構符合人民期待、合理之協調及監督機制，以明確權責及執行依據。\n\n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已詳盡規範檢警間協助、指揮、命令之關係，且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所定「偵查執行事件」過於籠統，缺乏明確性，恐造成非法源依據之事卻援引此條例作為指揮司法警察之依據，為避免實務適用爭議、司法檢察官權力無限上綱重挫民眾司法信賴，故予以修正使檢警機關各有所準據。\n\n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故即使於情況急迫需以言詞行協助或指揮命令時，仍應於實施後三日內補行書面要式規定。","修正":"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時，得依刑事訴訟法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現行":"第七條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7","說明":"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修正":"第七條　檢察官、法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應以書面行之。但於情況急迫時得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並應於請求、指揮或命令後三日內補行書面存參警察機關。"},{"現行":"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45-03-15-制定: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監察院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調查報告指出，現行調度司法警察條　例逕予檢察官獎懲之　規定，有侵越機關人事　管理權之虞，應建構符　合人民期待、合理之協　調及監督機制，以明確　權責及執行依據。","修正":"第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十二條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80-06-20-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law_content_id":"04556:04556:1980-06-20-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十三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0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