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03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議案名稱":"「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4/LCEWA01_090604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4/LCEWA01_090604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運鵬"],"連署人":["呂孫綾","邱議瑩","蘇巧慧","何欣純","李麗芬","賴瑞隆","王榮璋","鍾孔炤","林靜儀","陳素月","張宏陸","周春米","林俊憲","鍾佳濱","吳思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mtime":"2024-01-18T20:55: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12","last_time":"2018-10-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4","會期":6,"字號":"院總第1450號委員提案第22378號","laws":["01180"],"提案編號":"1450委22378","案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2018年6月13日總統公布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等五個法律有關刊登新聞紙修正條文之前，原法律中出現新聞紙用語共有41個，其中屬於新聞紙公告刊登者有34個，分析其規定使用之方法可分為七類。1.刊登新聞紙；2.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3.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及其他方式；4.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網路；5.刊登新聞紙、政府公報、網路及其他方式；6.刊登新聞紙、網站；7.刊登新聞紙、網站、其他方式。\n二、經查，目前仍有12個法律之公告刊登尚排除「網路」，顯然不合時宜。而且各法律中，對於刊登新聞紙公告並無發行量之要求，以致讓刊登新聞紙流於形式，毫無公告周知之意義。新聞紙報量多者之分類廣告中，屬於政府要求新聞紙公告已經是微乎其微，反而是沒有發行量之報紙，因價格便宜，成為民眾刊登之首選。刊登無發行量之新聞紙，顯然毫無公告之意義，因應電子e化趨勢，台北市稅捐處已經改採刊登電子公告欄方式，因此，新聞紙刊登也應允許網站電子報。\n三、在2018年6月13日總統公布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等五個法律有關刊登新聞紙修正之條文，其中強制執行法已於6月15日開始施行，其他則是六月後施行。目前網路電子報已經逐漸取代新聞紙媒體，對於法院公告曉示之登載，應允許網路電子報，以符合時代媒體潮流。爰提案修正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條文，法院判決書之登載除新聞紙外，增列網路電子報之選項。","對照表":[{"law_id":"01180","law_name":"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四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n\n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n\n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law_content_id":"01180:01180:1994-01-11-制定:65","說明":"配合網路媒體發展趨勢，法院之公告曉示登載除新聞紙外，增列網路電子報之選項。","修正":"第五十四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n\n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n\n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或網路電子報，其費用由國庫墊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03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