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03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7人","議案名稱":"「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4/LCEWA01_090604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4/LCEWA01_090604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楊鎮浯"],"連署人":["許毓仁","賴士葆","孔文吉","鄭天財 Sra Kacaw","楊曜","呂玉玲","陳怡潔","費鴻泰","吳志揚","蔣乃辛","曾銘宗","陳雪生","許淑華","陳學聖","顏寬恒","林德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會期":"09-06-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12","2018-10-16"],"會議代碼":"院會-9-6-4"}],"mtime":"2024-01-18T20:55:4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12","last_time":"2018-10-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4","會期":6,"字號":"院總第1611號委員提案第22381號","laws":["01141"],"提案編號":"1611委22381","案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7人，有鑑於現行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三條明定：「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惟該條文並未設有相關罰則，實務上形同具文。甚至有事業單位以鑑定人或團體在場為由拒絕勞動檢查，卻無法可罰則之窘境發生。爰提出「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拒絕鑑定人或團體在場者，比照規避勞動檢查處以罰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三條明定：「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惟第二十三條並未設有違反之罰則，實務上形同具文。甚至有事業單位以鑑定人或團體在場為由拒絕勞動檢查，卻無法可罰則之窘境發生。例如：2018年6月中華航空公司就曾以桃園市勞工局「邀請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人員在場併同勞檢」為由，拒絕接受勞動檢查，卻未受到任何處罰。\n二、爰提出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明定有違反二十三條之情事，即拒絕勞動檢查機關核准邀請之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等人員在場時，比照規避勞動檢查，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彰國家對勞工保護之重視與義務。","對照表":[{"law_id":"01141","law_name":"勞動檢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law_content_id":"01141:01141:1993-01-07-全文修正:41","說明":"一、現行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三條明定：「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惟第二十三條並未設有違反之罰則，實務上形同具文。甚至有事業單位以鑑定人或團體在場為由拒絕勞動檢查，卻無法可罰則之窘境發生。例如：2018年6月中華航空公司就曾以桃園市勞工局「邀請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人員在場併同勞檢」為由，拒絕接受勞動檢查，卻未受到任何處罰。\n\n二、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有違反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者，即拒絕勞動檢查機關核准邀請之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等人員在場，比照規避勞動檢查，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彰國家對勞工保護之重視與義務。","修正":"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03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