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0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5/LCEWA01_090605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5/LCEWA01_090605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俊憲"],"連署人":["莊瑞雄","黃偉哲","邱志偉","趙正宇","黃國書","李昆澤","蘇巧慧","邱泰源","尤美女","葉宜津","蔣絜安","蕭美琴","洪宗熠","陳明文","蘇治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0-19","2018-10-23"],"會議代碼":"院會-9-6-5"},{"會期":"09-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19","2018-10-23"],"會議代碼":"院會-9-6-5"}],"mtime":"2024-01-18T20:52:2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19","last_time":"2018-10-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5","會期":6,"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2395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22395","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鑑於台灣為移民社會，吸引多國人才進入台灣從事不同分工職業已行之有年。惟台灣新生人口及勞動力近年不斷下滑，人口老化日益嚴重，已對我國經濟、競爭力及創新力造成嚴重威脅。為此政府積極以友善開放之原則及多項政策吸引各國多元人才來台發展甚至移民。為避免國外人才與本國人民發生文化、種族、宗教等相關之衝突及歧視，進而有損台灣國際形象，爰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推動吸引多項外國人才來台政策，如新南向政策，歡迎擁有不同文化背景、語言、階級、種族與宗教信仰之人才來台。我國憲法保障中華民國人民，無論階級、種族、宗教、男女、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然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卻並未把宗教明文列為反歧視因素之一，固有其必要明文將宗教納為反歧視因素之一。\n二、2010年發生於高雄縣林園高中某教師在管教學生時，竟因該學生母親是來自印尼的新移民，對其說出野蠻人滾回去等汙辱性字眼。可想而知該學生內心受創，事後須接受心理輔導。此事件不止加深台灣社會對新移民之歧視與誤會，甚至影響親子之間的重要關係。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有反歧視條款，但其設計似著重於受害者之權益，忽略受害者之尊嚴人格與維持基本生活之身心靈健康狀態，因此無法有效保護受害者亦未能替其聲張正義與公道。爰將身心受損列入遭歧視之情況，並參考「身心障礙保護法」將其狀況明文定義之。","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n\n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n\n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71","說明":"一、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範：「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參考我國憲法，並查台灣有多元民間與非民間宗教信仰，故將宗教信仰作為反歧視之行為明文列入。\n\n二、現行條文意在保護所有在台灣的人民免於歧視。然「權利受不法侵害」恐有舉證困難之疑，且權利之法律定義似過於模糊，使歧視行為難以被認定、成立。國內外遭受歧視之受害者往往遭受不同程度的身心靈、尊嚴創傷，對其往後人生規劃影響長遠，不可輕忽之。爰將身心受損列為遭歧視侵害情況，以完善法規完整性和歧視行為之定義。\n\n三、身心受損者之定義係參酌「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五條，指造成身體系統功能有損或偏離，或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權益。故將身心受損者之狀態明文化，以利主管機關認定，亦避免舉證之困難。","修正":"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宗教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n\n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或身心受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n\n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0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