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08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5/LCEWA01_090605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5/LCEWA01_090605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焜裕等16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102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焜裕等16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2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0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8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6070200400"}],"提案人":["趙正宇","陳怡潔"],"連署人":["陳素月","蔣絜安","羅致政","高志鵬","張廖萬堅","蔡易餘","吳秉叡","張宏陸","鄭運鵬","施義芳","林淑芬","余宛如","李麗芬","王榮璋","顏寬恒","王定宇"],"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10-19","2018-10-23"],"會議代碼":"院會-9-6-5"},{"會期":"09-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19","2018-10-23"],"會議代碼":"院會-9-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9-6-26-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20"],"會議代碼":"委員會-9-6-26-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2-28"]}],"mtime":"2024-01-18T20:52:3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19","last_time":"2018-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5","會期":6,"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2403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22403","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陳怡潔等18人，有鑑於不肖廠商將過期腐敗之食品再製、販售牟利之情事層出不窮，嚴重影響我國民眾權益及健康，然現行食安法對於觸犯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行為之刑責過輕，難收嚇阻違法廠商之效果。為杜絕上述情形，爰建議修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提高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現行食安法對於觸犯該法第十五條食品衛生管理之行為所訂刑責過輕，造成部分不肖廠商易心存僥倖，導致近年來不肖廠商將過期腐敗之食品再製、販售牟利之情事層出不窮，顯然無法達成遏阻犯罪之效果。\n二、爰此，建議修正第四十四條，將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之罰鍰下限，由六萬元提高至六十萬元，並提高第四十九條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加一年以上之刑度下限、將第三項致人於死之刑度下限提高至十年以上、致重傷者提高至七年以上，以防止國民之食品安全健康再度受到危害。","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n\n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n\n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55","說明":"一、配合條文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移列至第二款及第三款，內容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有鑑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食品衛生管理規定所定罰則過輕，難收嚇阻違法廠商之效，造成不肖廠商易心存僥倖，為牟利而違反規定，罔顧國民身體健康。爰修正違反該規定之罰鍰下限，由六萬元提高至六十萬元。\n\n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酌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n\n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前二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n\n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61","說明":"一、鑑於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故意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七款、第十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食品衛生管理規定，所定罰則過輕，難收嚇阻違法廠商之效，造成廠商一再違反相關規定，罔顧國民身體健康，爰提高違反該條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死或致重傷者之罰則過輕，為保障我國國民身體健康，又因受食品危害之被害人常為數眾多，為避免廠商心存僥倖，爰提高違反該條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則。\n\n三、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n\n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08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