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1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5/LCEWA01_09060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5/LCEWA01_09060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治芬"],"連署人":["莊瑞雄","邱志偉","蘇震清","吳焜裕","余宛如","郭正亮","鍾孔炤","蔡易餘","江永昌","蔣絜安","管碧玲","洪宗熠","陳賴素美","趙正宇","陳亭妃","邱泰源","王榮璋","呂孫綾","葉宜津","黃秀芳","蔡適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10-19","2018-10-23"],"會議代碼":"院會-9-6-5"},{"會期":"09-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19","2018-10-23"],"會議代碼":"院會-9-6-5"}],"mtime":"2024-01-18T20:52:4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19","last_time":"2018-10-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5","會期":6,"字號":"院總第961號委員提案第22406號","laws":["01142"],"提案編號":"961委22406","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鑑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於主管機關裁罰後，可促使其改善缺失並排除風險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為落實高風險工作場所之管理，以降低風險並預防重大職業災害發生，爰提案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之安全及工作者健康，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管理，且關注重大風險之評估項目，以預防重大職業災害發生或避免職業病產生，爰修正條文加強職業安全及製程安全之管理，以降低製程風險及職業災害。（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n二、工作場所之事故發生應依照風險程度分級，一般而言製程危害嚴重程度較一般職業災害高出許多，為確保職業安全，爰修正條文將製程安全管理及安全衛生管理區分開。（第二十三條）\n三、機械完整性、變更管理以及啟動前安全檢查等項目，為製程安全管理中風險相對較高之因子，爰修正條文使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裁處未進行製程安全管理者，以及製程安全管理疏失致危害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n\n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n\n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n\n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n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17","說明":"一、為確定製程安全性，國際間對於製程安全皆以管理層級看待此事，爰修正母法用詞並要求事業單位應指派人員以落實製程安全管理。\n\n二、又製程安全管理應達到預防效果以確保作業環境安全之效果，另建議修正子法內容須包含：製程新設置者，勞動檢查機構得指定專業機構進行審查，其費用由事業單位支付。","修正":"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管理，並製作製程安全管理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n\n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n\n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n\n前項製程安全管理報告應由事業單位指定相關人員負責辦理，並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n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結果及預防措施紀錄等事項、報請備查之報告內容、期限、方式及指定專業機構進行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預防製程危害，工作場所之設備資料應自主更新，並且於設備變更時確實執行變更管理以確保機械完整性以及資料完整度減少事故發生率，又大多製程危害發生於設備更新或設備暫停後之製程恢復運作時，應將啟動前安全檢查加以規範，作為預防職業災害以確保作業環境安全，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前條所列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就製程危害控制措施製作安全評估報告，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每五年或於變更時確保壓力容器與儲槽、管線、釋放及排放系統、緊急停車系統、控制系統、泵浦等製程設備機械完整性。\n\n二、對製程化學品、技術、設備、操作程序及影響製程之設施之變更，須執行變更管理。\n\n三、對新建設備及製程單元重大修改或於製程停頓後再次引入化學品前，須執行啟動前安全檢查。"},{"現行":"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n\n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6","說明":"鑑於製程與一般安全衛生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差甚距，致事業單位無法依現有法規有效管理危險性工作場所，爰將製程安全管理明文並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予以區隔，建立製程安全管理系統之法源依據。","修正":"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製程安全管理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組織、人員，實施製程安全管理或安全衛生管理。\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實施製程安全管理及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n\n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n\n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7","說明":"配合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因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製程安全管理，直接影響勞工權益，若未依規定作災害預防及評估，應加重處分；為有效預防職業災害，將未落實啟動前安全檢查、設備變更及設備完整性等關鍵項目增加罰則以減少工安事故發生。","修正":"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n\n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8","說明":"配合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就平時未落實啟動前安全檢查、設備變更及設備完整性等關鍵項目增加罰則以減少工安事故發生。","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1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