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15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議案名稱":"「勞動事件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5/LCEWA01_090605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5/LCEWA01_090605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事件法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動訴訟程序法草案」及委員鍾孔炤等37人擬具「勞動事件法草案」案。","billNo":"10710250703001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勞動事件法草案」案。","billNo":"1070719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勞動訴訟程序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5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孔炤等37人「勞動事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6人「勞動事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017070200100"}],"提案人":["蔣萬安","林為洲","林麗蟬"],"連署人":["陳宜民","許淑華","王金平","曾銘宗","許毓仁","孔文吉","江啟臣","柯志恩","黃昭順","王育敏","徐志榮","林淑芬","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8-10-19","2018-10-23"],"會議代碼":"院會-9-6-5"},{"會期":"09-06-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8-10-19","2018-10-23"],"會議代碼":"院會-9-6-5"},{"會期":"09-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8-10-26","2018-10-30"],"會議代碼":"院會-9-6-6"},{"會期":"09-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8-10-26","2018-10-30"],"會議代碼":"院會-9-6-6"},{"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2-04"]}],"mtime":"2024-01-18T20:50:1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19","last_time":"2018-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5","會期":6,"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425號","laws":["07132"],"提案編號":"1121委22425","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林為洲、林麗蟬等16人，有鑑於我國勞工多屬經濟上之弱勢，而「時間為弱勢勞工最大的敵人」，勞資爭議事件端賴於勞資雙方自主合意及參與方能圓滿解決，為使勞資爭議事件（其後為勞動訴訟案件）之處理能被專業、迅速及妥適處理，以符合公平正義以及保障弱勢勞工之訴訟權益，實有於「民事訴訟法」之外，另外訂立專法之必要，爰擬具「勞動事件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32","law_name":"勞動事件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勞動事件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勞資雙方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期能妥適、專業、迅速、有效、平等及公正處理勞動事件，以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於本條明定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妥適、專業、迅速、有效、平等、公正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說明":"一、勞動事件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定義本法適用對象，爰於本條明定之。\n\n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勞動關係當事人之權利事項爭議為適用本法之勞動事件，並將勞動法上權利義務之主要法源，即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及勞動習慣，予以明列：(一)所謂勞工法令，除勞工行政機關主管之法令（如：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外，尚包括雖非勞工行政機關主管，但其有權解釋之法令（如：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其他與勞工權利義務相關者（如：船員法第四章、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等。(二)所謂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勞動契約，分別依團體協約法第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三)所謂勞動習慣，指企業中基於多年慣行之事實及勞資雙方之確信所形成之習慣。(四)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切民事爭議（例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勞工為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等）(五)其他於民事法院審理時，雖然兩造未提出爭執，但法院審理時，以職權調查或探知認為涉及勞動法令爭議，均宜由勞動法庭以專業、迅速之程序處理，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概括規定，以求周延。\n\n三、工會與其會員間或工會會員間，基於工會會員權利義務所生民事爭議（例如：工會會員除名事項等）；以及建教生依與建教合作機構間有關建教合作關係權利義務之規定所生之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均有依本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之。至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實習機構實習，如從事學習訓練外，尚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而與實習機構間發生爭執者，屬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因勞動關係所生民事權利義務爭議，附予敘明。\n\n四、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例如：雇主基於性別、性傾向、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對求職者或勞工之就業等事項為差別待遇或歧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參照）、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因工會活動或爭議行為而權益受損、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等，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密切相關，亦有專業、迅速處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之。至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涉，自無依本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必要，非屬適用本法之勞動事件。\n\n五、另雖非屬第一項所定之民事事件，然其訴訟標的與第一項所定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得合併起訴，或於第一項所定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爰亦於第二項明定。又此所稱民事事件，除審判權歸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例如家事事件歸屬家事法院管轄）外，其餘均屬之。","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n\n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n\n二、工會與其會員間或工會會員間，基於工會法、工會章程、工會決議及其他工會所訂規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n\n三、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n\n四、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n\n五、其他於法院審理時認為涉及勞動法令之爭議。\n\n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說明":"一、明定本法關於勞工及雇主用詞之定義。又本條關於勞工及雇主之定義，僅係為本法程序上適用所為，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之意義，併為敘明。\n\n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受僱人係依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獲取他方給付報酬之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為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以受僱人與勞工名稱雖有不同，然均係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同屬第二條所定勞動關係中提供勞務之一方。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勞工之意義。\n\n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求職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參照）、以從事技術學習為目的在工廠接受訓練之學徒、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建教生（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二款參照），因招募、勞動關係、建教合作及訓練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亦為本法所定之勞動事件。而上開之人於各該法律關係中，相對於他方而言，均屬居於類似從屬或受指揮監督之一方，與受僱人於本法之地位相仿，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亦為本法所稱之勞工。\n四、前述勞工因招募、勞動關係、建教合作及訓練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他造當事人包含：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招募求職者之人等，於各該法律關係中，相對於前述勞工而言，均屬居於類似指揮監督之一方，與僱用人於本法之地位相仿，爰於第二項明定為本法所稱之雇主。至於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僅為提供就業服務之人，自非本條所定之雇主。","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n\n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n\n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n\n三、求職者。\n\n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n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n\n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n\n三、招募求職者之人。"},{"說明":"一、為貫徹勞動事件審理之專業性，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不含少年及家事法院等專業法院），應設立勞動法庭專業辦理勞動事件。惟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勞動專股，而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勞動事件。又本項所指各級法院，於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組織完成前，亦包含最高法院。\n\n二、辦理勞動事件之法官，應優先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之法官擔任，爰訂定第二項。\n\n三、有關勞動法庭、專股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及其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俾能落實專業辦理及法官久任之原則，爰設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條　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n\n前項勞動法庭法官，應優先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n\n勞動法庭或專股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其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說明":"一、勞動事件如於境外法院（如外國、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法院等）進行訴訟，因語言、法令或訴訟制度之差異，對於經濟弱勢之勞工將造成極大負擔，為保障勞工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n\n二、勞工與雇主間訂有合意審判管轄條款者，為貫徹前項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條　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n\n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說明":"一、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於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n\n二、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爰訂定第二項。\n\n三、為免訴訟因管轄問題久懸未決，爰於第三項明定勞工對於法院駁回移送訴訟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增訂":"第六條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n\n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n\n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說明":"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一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若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即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事件迅速終結及受訴法院利用勞動調解程序之相關資料，兼顧司法資源合理使用，爰訂定第一項但書。\n\n二、為免訴訟因管轄問題久懸未決，勞工聲請移送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增訂":"第七條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n\n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說明":"一、勞動事件之爭議除影響勞工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等權益外，亦多有連帶影響勞工家計之虞，有為迅速解決之必要。為期能迅速、有效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提昇處理勞動事件效能，爰訂定第一項。\n\n二、當事人亦應依誠信原則協力於程序之進行，俾使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勞動事件，合理保障勞工即時受救濟之權利，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八條　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或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行調解或言詞辯論。\n\n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說明":"一、工會係以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為目的，依工會法所成立之法人，可認具備輔助勞工進行訴訟行為之知識與能力。又勞工多屬弱勢，考量我國工會組織率很低，多數勞工均未加入工會，或者沒有工會能加入，為加強並確保勞工權益之保障，爰明定於勞動訴訟程序中，勞工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經審判長之許可，即得偕同所屬工會或協助勞工權益團體選派之適當人員到場擔任輔佐人。\n\n二、第一項之人經勞工偕同到場擔任輔佐人，雖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經審判長之許可，然如其有挑唆或包攬訴訟、不遵從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或其他有礙訴訟進行之情形，或其訴訟中之行為有違反勞工之利益者，與第一項協助勞工維護權益之宗旨有違，爰訂定第二項。\n\n三、第一項協助勞工權益之團體，不應漫無限制反而有害勞工之權益，爰訂定第三項以依照我國法令核准設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為限。","增訂":"第九條　勞工起訴或被訴者，得由其所屬工會選派之適當人員或協助勞工權益之團體擔任輔佐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經審判長許可之規定。\n\n前項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其行為違反勞工利益者，審判長得於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說明":"一、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恪於語言及文化隔閡、經濟條件及生活環境之差異等因素，於涉訟時經審判長許可而委任受其仲介至我國境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實務上常見有利益衝突或非為當事人利益而行事之情形，非但致當事人權益受損，且無助於真正之紛爭解決，爰設本條規定，使審判長於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其許可，以保障委任人之訴訟權益。又審判長依本條撤銷許可之裁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使其知悉撤銷許可之事由而為必要之因應，避免因無人代理而受損害，亦得告知為訴訟委任之人得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申請法律扶助。\n\n二、外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如為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前段，固無需經審判長許可。惟受任人若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而不適任者，應依律師法相關規定處理。","增訂":"第十條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經審判長許可，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其勞動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有害於委任人之權益時，審判長得以裁定撤銷其許可。"},{"說明":"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應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並以十年為計算期間上限。惟勞動事件中之定期給付請求，多與勞工生計關係相關，為免因權利存續期間較長，致勞工無力負擔裁判費而無法尋求訴訟上救濟，爰設本條規定，將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並以五年為計算期間上限。","增訂":"第十一條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說明":"一、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爰設第一項規定，暫免徵收勞工及工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之裁判費二分之一，以合理降低其起訴門檻而保障訴訟權益，並兼顧避免浮濫興訴。\n\n二、前項訴訟之給付，多與勞工生活之繼續密切相關，為免勞工於勝訴後為強制執行時，因無力負擔執行費致不能合法聲請，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暫免徵收之金額由執行所得扣還。","增訂":"第十二條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n\n因前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說明":"一、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具有訴訟經濟及便利勞工行使權利之效益，為避免工會依法應預納之裁判費金額較高致無力負擔，宜暫減免徵收裁判費，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n\n二、工會依第四十條提起不作為訴訟，係為多數會員之利益，具有公益性，宜免徵收裁判費，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n\n工會依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免徵裁判費。"},{"說明":"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於本條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增訂":"第十四條　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說明":"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本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本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勞動調解程序"},{"說明":"一、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間，通常存有經濟地位之差距，勞工有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難能負擔長期進行訴訟所需之勞費，而雇主於經營上之穩定和平亦不堪長期紛擾。其紛爭之發生及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履行，常與實際勞資互動之現實情況（包括勞雇關係之間各項制度、慣行等）密切關連，兩造間關係之妥速判斷或合理調整，有賴於以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之經驗與專門知識為基礎，而與一般單純財產紛爭有所不同。基於上述特性，勞動事件之爭議處理，宜本於對勞資現實情況之理解為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判斷，使兩造了解紛爭之所在與各自之權利義務，而促成其自主性、合意性解決。為謀求勞動事件處理之妥速、專業、自主解決及實效性，宜設立特別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並引進對勞資事務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參與，於簡速程序中為事實認定與法律效果之判斷，使當事人瞭解爭點所在，並在其對事實與利害關係有所理解之基礎上，自行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或接受由法院提供之調解條款或適當方案。縱仍不能據此解決紛爭，亦得以調解程序中所整理釐清之爭點為基礎，銜接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助於紛爭之終局解決。爰參考日本勞動審判法相關制度，於本法規定勞動調解程序，並採調解前置原則，明定於起訴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法院行本法所定之勞動調解程序，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當事人就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逕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而經債務人合法異議者，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雖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例如：其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如當事人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設第三項規定。\n\n四、查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屬調整事項勞資爭議。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亦得進行調解程序，何以法院不能為之？故法院並無須自我設限。調整事項勞資爭議雖無訴訟可能，惟本法設立調解目的在於解決勞資爭議，並非以進入訴訟可能作為法院受理調解之前提，如當事人信服法院、願意透過法院由勞資事務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進行調解，亦能符合本法立法目的希望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惟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法院調解程序如何進行，交由司法院視資源配置、人力調派及案件負荷等狀況，另行以命令定之。","增訂":"第十六條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n\n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n\n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n\n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當事人為爭議行為前，亦得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n\n前項關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向法院聲請調解之程序，由司法院另行以命令定之。"},{"說明":"一、勞動調解聲請之管轄法院，原則上應與勞動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相同，以利於調解程序與訴訟程序之轉換銜接，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關於排除合意管轄及聲請移送之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亦應準用。又勞工依上開規定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俾迅速進行調解程序，爰設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n\n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說明":"一、當事人就勞動調解之聲請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為期明確，應以書狀為之；然其事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數額較少者，為便利當事人聲請，宜許當事人以言詞為之，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第一項但書情形，應使書記官作成筆錄，以代當事人所應提出之書狀，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為明確化調解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使勞動調解程序迅速進行，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於第三項明定前兩項聲請書狀及筆錄應記載之事項。\n\n四、為促使聲請人注意儘早提出與聲請調解相關之事項，以利進行爭點整理、合併調解或通知利害關係人，爰於第四項明定宜記載之事項。","增訂":"第十八條　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n\n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n\n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n\n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n\n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七、法院。\n\n八、年、月、日。\n\n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二、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n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n\n四、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n\n五、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n\n六、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說明":"一、為使數宗勞動事件得為有效、統合之處理，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於第一項明定就數宗勞動事件具有牽連關係者，例如基於相同事實關係，或其中一事件主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前提，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合併調解。\n\n二、勞動事件以外之民事事件，如與勞動事件有牽連關係者，若能於勞動事件中併行調解程序，當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統合解決。惟勞動調解與民事調解程序仍有若干差異，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宜經兩造合意後始得合併調解，且於此情形並應視為該民事事件亦已聲請民事調解，除有特別規定外，仍可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章相關規定，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不致逾除斥期間或得阻斷消滅時效之進行，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依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其程序若與勞動調解程序同時進行，徒增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易生程序間互相牽制之不利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其原進行之民事訴訟或其他非訟程序於合併調解時，即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即告終結；調解不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則繼續進行。\n\n四、第二項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尚未繫屬於法院者，宜使法院得依當事人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以維護其程序利益；如當事人不願移付者，其調解程序即告終結，爰設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相牽連之數宗勞動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n\n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勞動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n\n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n\n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說明":"一、為能促成勞資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勞動調解委員扮演關鍵角色，應具有一定之資格。所謂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係指具有勞工或雇主之身分、經驗之人，或因其相關學識、經驗而熟稔勞動事件之處理，期能藉由其參與，有助於迅速地解明事案及形成解決紛爭之方案，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相關事項，為求靈活運用，宜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以符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三、勞動調解委員應公平執行職務，不得偏頗，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增訂":"第二十條　法院應遴聘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勞動調解委員。\n\n關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n\n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勞動調解委員準用之。"},{"說明":"一、為使勞動事件之調解發揮專業、實效之功能，達到迅速、妥適解決紛爭之目的，規定由勞動法庭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勞動調解程序，爰訂定第一項。\n\n二、前項勞動調解委員，法院應斟酌其智識、經驗之領域、背景等，因應個案事件之類型、特徵等各具體情形之處理所需，指定適當之人擔任（例如：勞工與雇主因勞動契約履行所生爭執，於行調解程序時，宜藉由具勞資兩方觀點、經驗之勞動調解委員共同參與，以期察知勞資生活之實況而能為適當之處理；或工會與會員間因工會決議所生紛爭，其調解之進行宜由具勞工或工會事務之學識經驗之調解委員參與，冀能基於勞工與工會間互動關係之經驗而為妥適之處理等），爰設第二項規定。\n\n三、勞動調解委員應基於其學識經驗，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以適切解決勞資爭議為目的而參與勞動調解之進行，不應因其學識、經驗之領域或個人因素而有特定立場，爰設第三項規定。\n\n四、指定調解委員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之事項，宜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以符需求，爰於第四項明定之。","增訂":"第二十一條　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n\n前項勞動調解委員，由法院斟酌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妥適組成及其他情事指定之。\n\n勞動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勞動調解事件。\n\n關於調解委員之指定事項，由司法院定之。"},{"說明":"一、法院受理勞動調解聲請後，勞動法庭法官應就有無不合法之情形，先為調查，如有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勞動法庭法官命其補正，若當事人未為補正，勞動法庭法官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於調解程序開始後，始知有本條所定情事者，勞動法庭法官仍得依本條規定為裁定，爰設第一項規定。\n\n二、當事人向無審判權或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勞動調解者，亦屬程序不合法，應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依法為移轉管轄或其他相關裁定，無庸行勞動調解程序，爰訂定第二項。\n\n三、為使當事人得儘量利用勞動調解程序為紛爭自主解決，在未進行調解程序前，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以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逕為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適用應予以限制，爰於第三項明定之。至於調解程序開始後，如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則由調解委員會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調解。","增訂":"第二十二條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下列事項，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n\n一、關於審判權之裁定。\n\n二、關於管轄權之裁定。\n\n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15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