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18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議案名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6/LCEWA01_090606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6/LCEWA01_090606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連署人":["呂玉玲","陳超明","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陳宜民","徐志榮","林德福","周陳秀霞","孔文吉","陳學聖","蔣乃辛","許淑華","顏寬恒","曾銘宗","陳雪生","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10-26","2018-10-30"],"會議代碼":"院會-9-6-6"},{"會期":"09-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26","2018-10-30"],"會議代碼":"院會-9-6-6"}],"mtime":"2024-01-18T20:51:5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26","last_time":"2018-10-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6","會期":6,"字號":"院總第1422號委員提案第22440號","laws":["03716"],"提案編號":"1422委22440","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有鑑於我國社經環境變遷，科技日新月異，環境影響評估所應涵蓋之範圍，應考量國家發展需求進行修正。惟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要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項目中，並未完整納入所有能源開發行為，對水域空間建置太陽光電之行為亦無規範，難以保障我國水域環境永續發展；另查，現階段通過環評開發案超過三年未進行開發之案件，重啟開發僅需進行環差分析程序，因此造成許多拖延多年大型開發案，無法反應時空環境之差異，嚴重危害當地環境。爰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納入環評程序，並限縮開發案提出環境差異分析之年限，以保障我國生態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環保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僅有於「國家級濕地」開發太陽光電需進行環評，經查目前經濟部能源局積極推廣太陽光電，所釋出高達2,721公頃的水域空間，包含滯洪池、水庫及魚塭，建置太陽能面板皆無須進行環評。惟據學者指出，立柱型太陽光電會使水域空間的泥土精化層滲透度提高，水域空間之蓄水、涵養水源之功能下降，亦有可能使候鳥棲息地消失，導致當地生態環境嚴重破壞，顯見現行環評規定實無法維護我國水域空間之環境品質。\n二、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開發單位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僅需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開發案僅需較環評通過時期略有改善即可開發，導致各界質疑原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因年代久遠早已失真，貿然以環差方式許可開發，將對當地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例如2018年3月14日通過之「深澳發電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便是因為深澳電廠於2006年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於2007年取得經濟部開發許可，自2010年因當地居民抗爭停工後，直至2018年3月才由台電提出變更開發計畫。該工程距環境影響評估通過時已長達12年，當地生態環境歷經時間變遷已有大幅改變，當時環評中亦未包含PM2.5等近年納入管制之空氣汙染物，若僅以環境差異分析重新動工，將會對北北基宜地區民眾健康及當地海洋生態造成重大影響，實有修法之必要。\n三、為使我國水域環境得以永續發展，並避免大型開發案在長時間停工後，以環差分析通過可能對當地造成嚴重環境危害之開發行為，爰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將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納入環評程序，並限縮開發案得提出環境差異分析之年限，以保障我國生態環境。","對照表":[{"law_id":"03716","law_name":"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n\n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n\n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n\n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n\n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n\n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n\n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n\n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n\n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n\n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law_content_id":"03716:03716:1994-12-15-制定:6","說明":"一、依據環保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我國開發核能電廠、火力電廠、水力電廠、風力電廠及太陽光電，皆須進行環評，顯見能源開發之種類繁多，且因應科技發展，未來仍有出現其他能源之可能，為使本法規範更為周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將能源或輸變電工程全部納入應實施環評之範圍，並新增第十二款，將放射性廢棄物定存處理設施列入環評範圍，避免掛一漏萬之可能。\n\n二、因經濟部能源局規劃於民國114年，將太陽光電設置量達成至20GW，所需土地面積幾達2.8萬公頃，目前能源局已納入桃園市及台南市之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面積共約2,721公頃，全數用於設置太陽光電。惟據學者指出，立柱型太陽光電，會造成泥土精化層滲透度提高，使水域空間蓄水、涵養水源之功能下降，亦有可能使候鳥棲息地消失，導致當地生態環境嚴重破壞。惟目前環保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太陽光電僅在「國家級濕地」開發時才需進行環評，顯然無法確實維護我國水域空間之環境品質。為使我國水域環境得以永續發展，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將溼地、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納入環評程序，加強水資源維護與生態保育，以保障我國生態環境。\n\n三、配合本條之修正，原條文第十一款，款次遞移至第十三款。","修正":"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n\n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n\n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n\n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n\n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n\n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n\n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n\n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n\n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n\n十、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n十一、於溼地、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開發。\n十二、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處理設施之興建。\n\n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認定標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其審查權限內新增細目或加嚴範圍，擬訂認定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書件之程式、環境影響評估事項及調查方法、調查評估者之資格限制、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方式、環境影響之預防對策、書件未符程式之補正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law_content_id":"03716:03716:2002-05-17-修正:20","說明":"一、有鑑於本條規定，開發單位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導致許多大型開發案在停工多年後重新復工，可無視原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因年代久遠造成評估失真之狀況，僅需提出變更申請內容之環境影響差異評估即可，大幅降低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要求，造成當地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n\n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增列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未實施開發行為、雖有開發但逾七年仍未完成開發行為者、或三年內已實施開發行為，實施後復停止逾三年者，及本條修正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已通過者，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三年內未實施者，皆需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n\n三、增訂本條第二項，開發單位於本條修正前後，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七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其審查結論亦失效力。\n\n四、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n一、逾三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n二、於審查結論公告後三年內已實施開發行為，實施後復停止逾三年者。\n三、於本條修正前已通過環說書或評估書，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三年內未曾實施者。\n前項之環說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結論失其效力：\n一、逾七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n二、本法修正前環說書或評估書已公告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七年未實施者。\n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18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