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22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議案名稱":"「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6/LCEWA01_090606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6/LCEWA01_090606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0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927070100200"}],"提案人":["王榮璋","李昆澤","施義芳","吳秉叡","劉建國"],"連署人":["蕭美琴","林靜儀","蔡易餘","黃秀芳","吳焜裕","林俊憲","江永昌","陳素月","葉宜津","邱泰源","林淑芬","陳曼麗"],"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0-26","2018-10-30"],"會議代碼":"院會-9-6-6"},{"會期":"09-06-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10-26","2018-10-30"],"會議代碼":"院會-9-6-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1-05"],"會議代碼":"委員會-9-6-20-9"}],"mtime":"2024-01-18T20:52: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0-26","last_time":"2018-11-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6","會期":6,"字號":"院總第52號委員提案第22444號","laws":["02022"],"提案編號":"52委22444","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李昆澤、施義芳、吳秉叡、劉建國等17人，有鑑於精神障礙者及心智障礙者投保簡易人壽保險，其死亡給付金額僅限喪葬費用，與其他被保險人之權益有別，明顯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一般原則、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原則，與第二十五條對健康權之保障。行政院雖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將「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及其行政措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二十三條」列入優先檢視清單，然迄今主管機關交通部尚未完成法規修正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益，並修正違反公約意旨之歧視性用語，爰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022","law_name":"簡易人壽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n\n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n\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n\n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2022:02022:2015-06-15-修正:7","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有鑑於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與特定類別身心障礙者為簡易壽險被保險人之情形有所差異，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刪除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之規定，並於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另為規定。\n\n三、配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刪除，原第六項調整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n\n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n\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n\n前三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e款有關健康權之保障，要求締約國「於提供健康保險與國家法律許可之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該等保險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由於原第七條條文對於「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實務上如何判定缺乏明確依據，卻導致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動輒因其障礙而遭郵局拒保，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於第一項明訂限制死亡給付金額之對象，僅限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益。\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同原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內涵，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n\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n\n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n\n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n\n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n\n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n\n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law_content_id":"02022:02022:2002-06-11-全文修正:20","說明":"一、由於現行條文之「殘廢」用語具歧視意涵，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與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應予修正。\n\n二、為兼顧保險實務之運作需求，爰參照保險法，以「失能」取代現行條文之「殘廢」用語。","修正":"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n\n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n\n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n\n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n\n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n\n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現行":"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022:02022:2002-06-11-全文修正:37","說明":"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2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