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24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7/LCEWA01_090607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7/LCEWA01_090607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11-02","2018-11-06"],"會議代碼":"院會-9-6-7"},{"會期":"09-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02","2018-11-06"],"會議代碼":"院會-9-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1-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事檢驗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聽力師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助產人員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護理人員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呼吸治療師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語言治療師法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事放射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07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師法第七條之三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分別擬具「醫師法第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08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師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30人擬具「藥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09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驗光人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10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8人、委員吳志揚等16人分別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榮璋等20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11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心理師法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6人及委員許智傑等20人分別擬具「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12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營養師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營養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13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榛蔚等16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14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物理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榛蔚等16人「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榛蔚等16人「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61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31人「醫師法第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9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30人「藥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9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物理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8人「驗光人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5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營養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6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心理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19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職能治療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醫師法第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7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榮璋等20人「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1070200100"}],"議案名稱":"「醫師法第七條之三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5項法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01:5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02","last_time":"2018-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6-7","會期":6,"字號":"院總第214號政府提案第16517號","laws":["02508"],"提案編號":"214政16517","對照表":[{"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第七條之三、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之三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13","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七條之三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n\n一、經廢止醫師證書。\n\n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16","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醫師法對於醫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n\n一、經廢止醫師證書。\n\n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id":"02540","law_name":"醫事檢驗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事檢驗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另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5","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修正":"第四條　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現行":"第七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7-01-05-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n\n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7-01-05-修正:10","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醫事檢驗師法對於醫事檢驗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檢驗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n\n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檢驗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現行":"第九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11","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九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二條　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n\n一、一般臨床檢驗。\n\n二、臨床生化檢驗。\n\n三、臨床血清檢驗。\n\n四、臨床免疫檢驗。\n\n五、臨床血液檢驗。\n\n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n\n七、臨床微生物檢驗。\n\n八、臨床生理檢驗。\n\n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n\n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n\n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n\n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14","說明":"一、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n\n一、一般臨床檢驗。\n\n二、臨床生化檢驗。\n\n三、臨床血清檢驗。\n\n四、臨床免疫檢驗。\n\n五、臨床血液檢驗。\n\n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n\n七、臨床微生物檢驗。\n\n八、臨床生理檢驗。\n\n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n\n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n\n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現行":"第十七條　醫事檢驗生業務如下：\n\n一、一般臨床檢驗。\n\n二、臨床生化檢驗。\n\n三、臨床血清檢驗。\n\n四、臨床血液檢驗。\n\n五、輸血檢驗。\n\n六、臨床微生物檢驗。\n\n七、臨床生理檢驗。\n\n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n\n醫事檢驗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19","說明":"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醫事檢驗生業務如下：\n\n一、一般臨床檢驗。\n\n二、臨床生化檢驗。\n\n三、臨床血清檢驗。\n\n四、臨床血液檢驗。\n\n五、輸血檢驗。\n\n六、臨床微生物檢驗。\n\n七、臨床生理檢驗。\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n\n醫事檢驗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現行":"第十九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n\n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n\n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n\n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2-05-17-修正:22","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n\n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n\n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n\n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n\n非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24","說明":"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非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現行":"第二十五條　醫事檢驗所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n\n前項品管制度，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及評估。","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2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二十五條　醫事檢驗所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n\n前項品管制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督導及評估。"},{"現行":"第二十七條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30","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二十七條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醫事檢驗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n\n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n\n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n\n非醫事檢驗所，不得為醫事檢驗廣告。","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32","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醫事檢驗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n\n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n\n非醫事檢驗所，不得為醫事檢驗廣告。"},{"現行":"第三十一條　醫事檢驗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34","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醫事檢驗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現行":"第四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四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現行":"第四十七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52","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四十七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現行":"第五十五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60","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五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一　醫事檢驗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其決議。\n\n三、撤免其理事、監事。\n\n四、限期整理。\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7-01-05-修正:6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一　醫事檢驗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其決議。\n\n三、撤免其理事、監事。\n\n四、限期整理。\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現行":"第六十條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n\n前項特種考試，以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n\n依第一項規定，經審查認可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者，在未取得醫事檢驗生資格前，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從事醫事檢驗生業務。","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66","說明":"一、第一項酌修文字，其中刪除「衛生」二字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n\n前項特種考試，以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n\n依第一項規定，經審查認可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者，在未取得醫事檢驗生資格前，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從事醫事檢驗生業務。"},{"現行":"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檢驗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檢驗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7-01-05-修正:7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檢驗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檢驗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現行":"第六十一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2-05-17-修正:71","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0:02540:2000-01-14-制定:68","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id":"02509","law_name":"藥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師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09:02509:2007-03-05-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n\n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law_content_id":"02509:02509:2007-03-05-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藥師法對於藥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n\n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現行":"第三十二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law_content_id":"02509:02509:2007-03-05-修正:40","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修正":"第三十二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law_id":"02586","law_name":"聽力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聽力師法第三條、第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86:02586:2009-01-12-制定: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八條　聽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n\n一、經廢止聽力師證書。\n\n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law_content_id":"02586:02586:2009-01-12-制定:10","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聽力師法對於聽力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聽力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n\n一、經廢止聽力師證書。\n\n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聽力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id":"02569","law_name":"驗光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驗光人員法第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n\n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n\n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law_content_id":"02569:02569:2015-12-18-制定:10","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驗光人員法對於驗光人員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n\n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n\n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id":"02511","law_name":"助產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助產人員法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n\n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law_content_id":"02511:02511:2003-06-03-全文修正:12","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助產人員法對於助產人員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力，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二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n\n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id":"01228","law_name":"社會工作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2-04-02-修正:4","說明":"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工作師相關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予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9-05-12-修正:9","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實務上社工人員包含社會工作員及社會工作師，且服務領域多元而廣泛，與醫事人員之執業要求不同，爰證書管理有其必要。為兼顧社工人員服務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配合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現行":"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1228:01228:2009-05-12-修正:13","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n\n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id":"02542","law_name":"護理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理人員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n\n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07-01-09-修正:12","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護理人員法對於護理人員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力，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一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n\n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id":"02566","law_name":"心理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心理師法第三條、第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66:02566:2001-10-31-制定: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n\n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心理師法對於心理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心理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配合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n\n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心理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id":"02574","law_name":"呼吸治療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呼吸治療師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之四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74:02574:2001-12-21-制定: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n\n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呼吸治療師法對於呼吸治療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配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n\n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現行":"第十六之四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n\n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第一項「衛生」二字刪除。\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之四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law_id":"02584","law_name":"語言治療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語言治療師法第三條、第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84:02584:2008-06-12-制定: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八條　語言治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n\n一、經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n\n二、經廢止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law_content_id":"02584:02584:2008-06-12-制定:10","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語言治療師法對於語言治療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語言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n\n一、經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n\n二、經廢止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語言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id":"02514","law_name":"營養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營養師法第二條、第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law_content_id":"02514:02514:2004-04-20-全文修正:3","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營養師證書。\n\n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營養師法對於營養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營養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營養師證書。\n\n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營養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id":"02553","law_name":"職能治療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9-11-30-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另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7-05-02-制定:5","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修正":"第四條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現行":"第七條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07-01-05-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n\n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07-01-05-修正:10","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職能治療師法對於職能治療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n\n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現行":"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n\n一、職能治療評估。\n\n二、作業治療。\n\n三、產業治療。\n\n四、娛樂治療。\n\n五、感覺統合治療。\n\n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n\n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n\n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n\n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7-05-02-制定:14","說明":"一、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n\n一、職能治療評估。\n\n二、作業治療。\n\n三、產業治療。\n\n四、娛樂治療。\n\n五、感覺統合治療。\n\n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n\n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n\n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現行":"第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n\n一、作業治療。\n\n二、產業治療。\n\n三、娛樂治療。\n\n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n\n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7-05-02-制定:19","說明":"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n\n一、作業治療。\n\n二、產業治療。\n\n三、娛樂治療。\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n\n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現行":"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n\n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n\n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03-01-03-修正:22","說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n\n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n\n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現行":"第二十一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n\n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7-05-02-制定:24","說明":"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現行":"第二十六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9-11-30-修正:29","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二十六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n\n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n\n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n\n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7-05-02-制定:31","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n\n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n\n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現行":"第三十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7-05-02-制定:33","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三十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現行":"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07-01-05-修正:53","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四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現行":"第五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07-01-05-修正:62","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五十五條之一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其決議。\n\n三、撤免其理事、監事。\n\n四、限期整理。\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07-01-05-修正:6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其決議。\n\n三、撤免其理事、監事。\n\n四、限期整理。\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現行":"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n\n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n\n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7-05-02-制定:64","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n\n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n\n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現行":"第五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07-01-05-修正:7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現行":"第五十九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7-05-02-制定:65","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九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07-01-05-修正:73","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id":"02551","law_name":"物理治療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51:02551:1999-11-30-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另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law_content_id":"02551:02551:1995-01-17-制定:5","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修正":"第四條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現行":"第七條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51:02551:2007-01-09-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n\n二、經廢止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law_content_id":"02551:02551:2007-01-09-修正:10","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物理治療師法對於物理治療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n\n二、經廢止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現行":"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51:02551:1995-01-17-制定:11","說明":"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n\n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n\n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n\n三、操作治療。\n\n四、運動治療。\n\n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n\n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n\n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n\n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n\n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law_content_id":"02551:02551:1995-01-17-制定:14","說明":"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第八款酌修文字，其中第八款刪除「衛生」二字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n\n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n\n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n\n三、操作治療。\n\n四、運動治療。\n\n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n\n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n\n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n\n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現行":"第十七條　物理治療生業務如左：\n\n一、運動治療。\n\n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n\n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n\n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n\n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law_content_id":"02551:02551:1995-01-17-制定:19","說明":"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第四款酌修文字，其中第四款刪除「衛生」二字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物理治療生業務如下：\n\n一、運動治療。\n\n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n\n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n\n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現行":"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n\n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n\n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n\n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51:02551:2002-05-17-修正:22","說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n\n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n\n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n\n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n\n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說明":"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現行":"第二十六條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law_content_id":"02551:02551:1999-11-30-修正:29","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二十六條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各款事項為限：\n\n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n\n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n\n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n\n非物理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law_content_id":"02551:02551:1995-01-17-制定:31","說明":"一、第一項序文依法制體例修正；第三款酌修文字，其中第四款刪除「衛生」二字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各款事項為限：\n\n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n\n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n\n非物理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現行":"第三十條　物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law_content_id":"02551:02551:1995-01-17-制定:33","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三十條　物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現行":"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law_content_id":"02551:02551:2007-01-09-修正:50","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law_content_id":"02551:02551:2007-01-09-修正:53","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四十六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現行":"第五十四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2551:02551:2007-01-09-修正:62","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四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五十五條之一　物理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其決議。\n\n三、撤免其理事、監事。\n\n四、限期整理。\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law_content_id":"02551:02551:2007-01-09-修正:6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　物理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其決議。\n\n三、撤免其理事、監事。\n\n四、限期整理。\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現行":"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n\n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n\n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law_content_id":"02551:02551:1995-01-17-制定:64","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n\n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n\n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現行":"第五十八條之一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51:02551:2002-05-17-修正:67","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八條之二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2551:02551:2007-01-09-修正:7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二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51:02551:2007-01-09-修正:73","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id":"02552","law_name":"醫事放射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事放射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另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5","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修正":"第四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現行":"第七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7-01-05-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n\n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n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n\n(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醫事放射師法對於醫事放射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n(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六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放射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n\n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放射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現行":"第九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11","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九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n\n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n\n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n\n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n\n四、放射線治療。\n\n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n\n六、核子醫學治療。\n\n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n\n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n\n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n\n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n\n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14","說明":"一、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n\n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n\n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n\n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n\n四、放射線治療。\n\n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n\n六、核子醫學治療。\n\n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n\n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n\n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n\n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現行":"第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n\n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21","說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n\n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n\n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n\n二、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n\n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2-05-17-修正:22","說明":"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酌修文字，其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刪除「衛生」二字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n\n一、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n\n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n\n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現行":"第二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n\n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24","說明":"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現行":"第二十六條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29","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二十六條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n\n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n\n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31","說明":"第三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二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n\n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現行":"第三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34","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現行":"第三十三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37","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三十三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7-01-05-修正:52","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現行":"第四十八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53","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四十八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現行":"第五十六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61","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六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五十七條之一　醫事放射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其決議。\n\n三、撤免其理事、監事。\n\n四、限期整理。\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7-01-05-修正:6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五十七條之一　醫事放射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其決議。\n\n三、撤免其理事、監事。\n\n四、限期整理。\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現行":"第六十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66","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六十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7-01-05-修正:7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現行":"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7-01-05-修正:73","說明":"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24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