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29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7/LCEWA01_090607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7/LCEWA01_090607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300496/108230049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300496/108230049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300496/108230049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2300496/108230049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321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特殊教育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2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2210702010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8-11-02","2018-11-06"],"會議代碼":"院會-9-6-7"},{"會期":"09-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02","2018-11-06"],"會議代碼":"院會-9-6-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9-6-22-1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3-13"],"會議代碼":"委員會-9-7-22-5"},{"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3-20"],"會議代碼":"委員會-9-7-22-6"}],"mtime":"2024-01-18T11:01:5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02","last_time":"2019-03-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6-7","會期":6,"字號":"院總第1259號政府提案第16524號","laws":["01724"],"提案編號":"1259政16524","對照表":[{"law_id":"01724","law_name":"特殊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n\n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17","說明":"一、第一項酌作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教育部目前係訂定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授課節數注意事項，據以規範國立及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班教師之每週授課節數。考量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涉及學校安排課程及授課鐘點費支給等教師權益，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之體例，增訂第三項，授權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修正":"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n\n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0","說明":"一、第一項酌作修正。\n\n二、為利特殊教育學校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八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另本項所稱「實習」，包括實習輔導、就業輔導等；「輔導」包括學生輔導、教師輔導等。\n\n三、依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百六十八次會議決定，為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請將特殊教育學校主任、組長及秘書等職務由教師兼任之規定納入本法，爰配合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說明如下：\n\n(一)第三項係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體例規定之。\n\n(二)為符應學校之本位需求及行政專業考量等實際情形，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以賦予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權責，及現行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之法源依據。另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係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用，得為專任、兼任或部分工時人員；因特殊教育學校大多為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有腦性痲痺、肢體障礙、聽視覺障礙及智能障礙伴隨自閉症等，亟需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作物理治療、職能治療或心理諮商等復健服務，且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專任為主，爰明定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以助學生生活學習適應。\n\n(三)第五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至「一定規模」之界定，應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授權之編制標準中明定之。","修正":"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n\n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n\n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n\n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n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現行":"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n\n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3","說明":"一、第一項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規定，配合行政院評鑑簡化及行政減量政策，由「每三年」辦理一次修正為「每四年」辦理一次。又考量對學校之特殊教育評鑑，得與其他學校評鑑適度整併，以減輕學校行政負擔；各教育階段辦理學校評鑑因週期未臻一致，如特殊教育評鑑併入學校評鑑，宜依其週期為之，爰增訂得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之規定。\n\n二、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之規定，由「每三年」辦理一次修正為「每四年」辦理一次，以落實行政簡化減量目標，減輕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併入學校評鑑依其週期為之。\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29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