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2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9人","議案名稱":"「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8/LCEWA01_090608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8/LCEWA01_090608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麗芬","許智傑","邱泰源","蔡易餘"],"連署人":["陳素月","李俊俋","尤美女","陳瑩","黃秀芳","蔣絜安","江永昌","鍾孔炤","洪宗熠","周春米","蔡培慧","余宛如","蔡適應","段宜康","吳玉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11-09","2018-11-13"],"會議代碼":"院會-9-6-8"},{"會期":"09-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09","2018-11-13"],"會議代碼":"院會-9-6-8"}],"mtime":"2024-01-18T20:47:3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09","last_time":"2018-1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8","會期":6,"字號":"院總第1033號委員提案第22455號","laws":["01282"],"提案編號":"1033委22455","案由":"本院委員李麗芬、許智傑、邱泰源、蔡易餘等19人，鑑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保障範疇及財產列計人口計算範圍已與社會所需有所差異，為利推動相關工作，爰提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例第四條條文規定之修正，係針對父母喪失監護權，孫子女刻正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進行監護及扶養之兒少，一同納入本條例保障對象，俾維護我國國民基本生活權益。至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已提供與本條例規定相符之特殊境遇生活扶助津貼，考量扶助津貼金額龐大及確保新住民生活權益，以法律位階予以授權，爰予修正。\n二、本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規定，係針對本條例財產列計對象範圍進行修正。依現行直轄市之收入計算，部分雙薪家庭遇有收入未及支撐家戶基本生活所需，惟經核算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之家戶總收入已逾本條例所定財產限額，致該等家庭未能符合申請資格，陷入貧窮困境。爰此，予以修正。\n三、增訂本條例第四條之二條文規定，係就實務工作現場遇有父母不負扶養義務，並將兒少交由親屬扶養，致實際扶養者及兒少之生活、經濟困難之個案；惟就現行規定，該等家庭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請領資格，爰另行規定。另，考量父母具扶養義務，爰明訂其償還義務；倘逾期未償還，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n四、綜上為本案修法重點。","對照表":[{"law_id":"01282","law_nam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n\n三、家庭暴力受害。\n\n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n\n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n\n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n\n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n\n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n\n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n\n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law_content_id":"01282:01282:2011-11-22-修正:4","說明":"一、查截至107年8月底，我國外裔、外籍配偶、大陸或港澳地區配偶共53萬93,090名，考量外籍配偶未歸化我國國籍前，即遇有本條例所定相關福利需求，且符合本條例之申請要件。\n\n二、惟依現行規定，雖新住民與我國國民之特殊境遇情事相同，雖已於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補助事項，惟同類工作事項因國籍分由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規劃及辦理，有浪費行政及人力資源之嫌。為利該等家庭辦理申請，及維護兒少之基本生活權益，爰參酌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二點規定，增列本條第五項規定。\n\n三、另為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所需人力移撥等事宜，並請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儘速研議及辦理，以利本條例之推行。","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n\n三、家庭暴力受害。\n\n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n\n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n\n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n\n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n\n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n\n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n\n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n\n新住民與本國籍國民辦理結婚登記，實際設籍且居住於本國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申請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福利扶助。"},{"現行":"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n\n一、申請人。\n\n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n\n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三、在學領有公費。\n\n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law_content_id":"01282:01282:2006-04-25-修正:5","說明":"參酌現行社會救助法規定，針對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僅列計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納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刪除第三項第二款相關文字，以求一致。","修正":"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n\n一、申請人。\n\n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三、在學領有公費。\n\n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實務現場遇有兒少之父母屬具扶養能力者，惟將兒少交由祖父母或親屬扶養且未提供相關協助，致祖父母及兒少陷入生活或經濟困難之案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本於兒少最佳利益提供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以維護其權益。\n\n三、惟考量兒少之父母非屬本條例第四條所定無力扶養者，爰參酌民法第1055-2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條文精神，明列本條第二項規定，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償還期限，倘其父母逾期未償還，政府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第四條之二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具扶養能力惟對其有疏忽、遺棄等情事，致須由祖父母或其他親屬進行扶養，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該家庭生活、經濟困難者，得申請本條例所定扶助，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第四項限制。\n\n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文件，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2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