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102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6/07/LCEWA01_090607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6/07/LCEWA01_090607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致政"],"連署人":["莊瑞雄","黃偉哲","吳琪銘","黃秀芳","黃國書","何欣純","吳焜裕","鍾孔炤","鄭運鵬","趙天麟","高志鵬","林岱樺","段宜康","李昆澤","葉宜津"],"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11-02","2018-11-06"],"會議代碼":"院會-9-6-7"},{"會期":"09-06-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11-02","2018-11-06"],"會議代碼":"院會-9-6-7"}],"mtime":"2024-01-18T20:50:4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11-02","last_time":"2018-11-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6-7","會期":6,"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2457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22457","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鑑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歷經多次修正，惟仍有多處規定有改善之處。為保障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相關權益、放寬停留相關限制等，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入出國及移民署，自民國104年起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名稱。\n二、因懷胎婦女在任何階段都存在一定的風險，不應限制懷胎七個月以上才能申請延長停留，且為維護婦女權益保障其生命及健康，及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精神，不應限定懷胎、生產或流產之時間作為延長停留申請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三、因親屬疾病或死亡而需入台處理相關事項，因家人親屬間的照顧是人倫道義與權益，親屬患重病或受重傷，不應剝奪其照顧責任與義務，固不應縮限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為保障其人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n\n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n\n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n\n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n\n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n\n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n\n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n\n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11","說明":"一、入出國及移民署，自民國104年起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名稱。\n\n二、因懷胎婦女在任何階段都存在一定的風險，不應限制懷胎七個月以上才能申請延長停留，且為維護婦女權益保障其生命及健康，及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精神，不應限定懷胎、生產或流產之時間作為延長停留申請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三、因親屬疾病或死亡而需入台處理相關事項，因家人親屬間的照顧是人倫道義與權益，親屬患重病或受重傷，不應剝奪其照顧責任與義務，固不應縮限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為保障其人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八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n\n一、懷胎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n\n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n\n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n\n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n\n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n\n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n\n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1029070200300/details"}